2009年6月29日 星期一

限制與選擇III

限制與選擇(Restriction/Election)常常經過一個程序就完,申請人或是發明人常常根據審查委員的區分專利類別(class/subclass)選出一組(Group)範圍,作為該案續行的範圍!如方法與裝置,有時因為彼此可不相互依賴,可獨立運作,而被要求「選擇」!

但此所列範圍,審查委員分兩次提出,第一次要求「限制」,第二次要求「選擇」

如下例,方法可以不必產生其中裝置的產品,而裝置,也並非只有其中方法可以產出,審查委員提出「限制(Restriction to...)」:


或是,審查委員認為專利說明書中所揭露的各種實施例具有獨立性(independent),或是彼此可區分(distinct),提出「選擇要求(election to...)」,申請人當下應將實施例限制於其中之一,但事實上,是因為檢索上的考慮,所以審查委員希望申請人可以選擇其一實施例作為檢索的根據。


若當下權利範圍中有一「概括」全部實施例的範圍(generic claim),若之後此概括的範圍被核駁,可以根據擇一實施例作為限制的條件!其餘範圍,可根據美國專利法第121條提出分割案!


以下為Office Action中列出根據審查負擔提出限制要求的理由:
a. 有不同的分類
b. 有分歧的專利標的
c. 有不同的檢索領域
d. 對各類實施例有不同的習知技術


可參考
http://enpan.blogspot.com/2008/07/restrictionelection-in-us-patent.html
http://enpan.blogspot.com/2008/07/restrictionelection-ii.html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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