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9日 星期二

印度核子科技相關專利法規定


Indo-U.S. Civil Nuclear 123 Agreement是印度、美國雙邊的民間核子科技交流協議,印度同意將民用與軍事用提的核子科技分別,用途是規範一些較敏感的設備的購買與設計,主要是同意美國可以輸入「民用核子科技」進入印度
此協議帶動了國外的投資行為,自然也與原子能可否專利的專利權保護相關
根據1962年印度專利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子能並不可以專利
Section 20 (1) Atomic Energy Act, 1962:-
As from the commencement of this Act, no patents shall be granted for inventions which in the opinion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re useful for or relate to the production, control, use or disposal of atomic energy or the prospecting, mining, extraction, production, physical and chemical treatment, fabrication, enrichment, canning or use of any prescribed substance or radioactive substance or the ensuring of safety in atomic energy operations.

根據目前印度專利法,是否發明與原子能相關,則由中央政府決定,而且不能上訴,更限制印度國民在未經同意前在國外提出有關國防安全的原子能相關發明的申請

以上規定,讓印度國內目前並未有原子能相關的專利保護,所以即使有協議開放的腳步,卻同時也影響國外公司的專利保護與投資的意願,所以修法勢必需要

台灣則同樣有相關的國防安全考量的規定:
根據中華民國專利法第三十六條,若發明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則不予公開
另有規定:
第五十條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其發明不予公告,申請書件予以封存,不供閱覽,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日起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無保密之必要者,應即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但是否因此也影響台灣原子能的發展,這要另有檢討了!

Ron
資料來源:
Vaish Associates Advocates
http://www.patentoffice.nic.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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