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4日 星期二

「同一」申請人的前後申請案核駁(暫時核駁)

706.02(k) 以暫時前案提出的暫時核駁

因為美國發明人保護運動(American Inventors Protection Act of 1999 (AIPA))的爭取,自從1999.11.29起,符合102(e)條件的前案(申請在先)不可作為103(特別是103(c))的核駁理由,而這些「前案」主要是因為在發明時與被核駁申請案為相同人共有、或是義務轉讓給同一人

若有兩個不同申請日的前後申請案,若之間為obviousness,審查委員可以符合102(e)條件(後申請案申時,前申請案尚未公開)的前案(provisional prior art)對後案做出103的暫時核駁(provisional rejection),因為前後申請案可能有相同受讓人(assignee)或是相同發明人,這個核駁方式提供申請人一個撤回核駁的機會

一個共同研究與技術提昇運動(CREATE Act)則促進35 U.S.C. 103(c)的修法,認為若符合以下幾點條件,在判斷「顯而亦見」時可以認定不同人開發的發明「視為」相同人擁有或是應授權於相同人,也就是可以適用103(c)的進步性排除條款

(A) 主張權利的發明當下由根據共同研發合同的人所研發;
(B) 發明為根據共同研發合同的行為所完成;
(C) 在2004/12/10之後所核准(包括再領證)的發明申請案所揭露或修訂共同研發合同所載的參與單位皆適用35 U.S.C. 103(c)之規定。若為再審(reexamination)案,則視經過再審後是否在2004/12/10後判斷為核准專利,而在此再審的案件中,若該案為2004/12/10之前核准,但是是在1999/11/29後提出的申請案,仍適用1999.11.29的修法


實際情況是:兩個前後提出申請的美國發明申請案,若如122規定尚未被公開,審查委員可依據符合102(e)條件的前申請案以不符103進步性的理由核駁後申請案,也就是暫時核駁(provisional rejection),若申請人提出該後案符合103(c)排除進步性核駁的證據,專利局將判斷該核駁理由是否適當,若符合以上描述的三點條件,則將撤回此次核駁(但不排除有其他正式核駁)

若前申請案已經核准專利或是公開(patented, published),後案答辯時欲克服102(e)前案的核駁理由,MPEP提出以下幾點:
(A) 爭辯與前申請案的專利性問題;
(B) 結合前後案特徵為單一申請案,並主張符合35 U.S.C. 120的前後延續案好處;
(C) 提出宣誓(37 CFR 1.132)表示其中未主張權利的發明為其他申請案的發明人所提出,因此並非為「其他人」的發明(也就是說明該發明申請案中未主張的部份為其他人所提,並非目前主張的權利,因此可排除不同人的前案引證案)
(D) 提出宣誓(37 CFR 1.132)說明發明完成日在前後兩申請案之申請日之前(此段在新修法自然就有問題)
(E) 在2004/12/10當日或之後的申請案,應證明(1)前後申請案在發明當下為相同人共有或是受讓同一人;或(2)證明核駁理由符合35 U.S.C. 103(c)之規定而無效

此類可排除103的核駁理由特別是前後發明之間為「obviousness type」103核駁,若為102新穎性的關係,則仍有重複專利的問題。另外,若符合此103(c)排除條款的前後案公開或將要核准時,仍會遭遇double patenting的問題,屆時則可以terminal disclaimer克服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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