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8日 星期一

03.16.2013新的美國專利法生效

筆記

先前多篇筆記已經對美國AIA專利改革法案有些瞭解,多談談並無壞處
  • 修法之後,「有效申請日」為獲取專利與否的關鍵,已經無關於「發明概念與完成日」,這就與一般國家的實務上一致,採用絕對新穎性(刪除美國本土使用的相關規定),算是已經與國際接軌。
  • 新專利法中新穎性的排除條款則引入發明人、共同發明人,或是經由發明人、共同發明人所取得的揭露條件,以及相關揭露在有效申請日(updated on Mar.28,2013)一年內等。在有效申請日一年內的同人之前的其他申請案不適用作為先前技術。
  • 不同人的申請案若有其他國別的優先權,前後時間判斷將依據優先權日。
  • 同一申請人若提出多國申請案,但因為新穎性排除條款,若先前申請案在後申請案的有效申請日前沒有被公開或是獲准專利,不視為先前技術。
  • 顯而易知性(進步性)的判斷是根據與先前技術的差異是否顯而易知而整體判斷。
  • 「比申請日」的制度會讓每一個發明人不能僅滿足於「先發明」之後才提出申請,而是應在第一時間就決定要不要提出專利申請案,搶先申請的優勢,這應該不利於資金相對緊縮的個人發明人,甚至會讓NPE等不實施專利的專利擁有者更有優勢,即便新法特別優待所謂的微實體(micro entity),甚至也影響到BEST MODE的拋棄(搶申請日可能影響實施例揭露不足)。
  • 好處是,或許可以降低不少發明人、先發明等議題的訴訟,同時一般研發日誌的用處在此將沒有用處。
  • 另外,美國專利法總是會優待先公開的發明概念給發明人提出申請(新穎性優惠期),但是這些卻不被其他外國所接受,所以在佈局上,不見得對美國本土發明人有益處。

http://www.wired.com/design/2013/03/america-invents-act/all/
這裡有一篇文章提到美國AIA專利改革法案的影響,有興趣的是展示了那份由歐巴馬簽署的AIA的文件。

相關法條再花一點時間看看吧:

新生效的美國專利法第102條新穎性規定中包括了不具新穎性的條件,簡單來說,與一般國家認定的絕對新穎性一致,規定中也包括一些新穎性例外情事,逐條來看,一個人可獲得專利,除非:

(1)在主張專利的發明申請案「有效申請日」之前,該發明曾獲准專利、被其他專利公開文件所描述,或是已經公開使用、販售或是以其他形式被公眾知悉;
(2)在主張專利的發明申請案「有效申請日」之前,該發明已經被其他人的領證專利所描述,或是他人經早期公開的專利申請案所公開。

例外的是:

(1)(A)主張專利權的發明被其發明人、共同發明人(joint inventor)或是專利標的直接或間接由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獲得而在有效申請日前一年內揭露,不得成為102適用的先前技術;
(1)(B)主張專利權的發明在有效申請日以前一年內,專利標的被發明人、共同發明人或是其他直接、間接由發明人、共同發明人所獲得而公開揭露的內容,不得成為102適用的先前技術。

(2)(A)在其他利申請案或是專利所揭露內容如果由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直接或間接所取得的,不得成為102適用的先前技術;
(2)(B)被發明人、共同發明人或是其他由發明人、共同發明人取得的人在有效申請日以前所公開揭露的內容,不得成為102適用的先前技術;
(2)(C)在有效申請日之前被相同人、或是經授讓的人所擁有的先前揭露內容不得成為適用102的先前技術。

前述擁有人所有權將根據共同開發合同認定,包括合同所涵蓋的活動範圍。

新生效的美國專利法第103條則是如一般認定的進步性一致:
儘管主張專利的發明與適用於102條中的先前技術並非一致,但其差異對「整體發明(as a whole)」的「有效申請日以前」對「所屬技術領域一般技術人員(to a 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來說為顯而易知,仍不予專利權。
可專利性(Patentability)並不能因為相關發明已經被某種方式實施而被否定(Patentability shall not be nagated by the manner in which the invention was made),這句話意思應該是,是否滿足專利要件仍應看所屬發明被公開的程度而定,兩者的差別是否顯而易知是否獲准的關鍵。


相關法條:
專利領證:當申請人接獲核准通知時,應於3個月內繳交領證費用取得專利權,如果未在時間內繳費,專利權將被拋棄。領證繳費的規定數十年不會變!
35 U.S.C. 151 Issue of patent.

If it appears that applicant is entitled to a patent under the law, a written notice of allowance of the application shall be given or mailed to the applicant. The notice shall specify a sum, constituting the issue fee or a portion thereof, which shall be paid within three months thereafter.

Upon payment of this sum the patent shall issue, but if payment is not timely made, the application shall be regarded as abandoned.

Any remaining balance of the issue fee shall be paid within three months from the sending of a notice thereof, and, if not paid, the patent shall lapse at the termination of this three-month period. In calculating the amount of a remaining balance, charges for a page or less may be disregarded.

If any payment required by this section is not timely made, but is submitted with the fee for delayed payment and the delay in payment is shown to have been unavoidable, it may be accepted by the Director as though no abandonment or lapse had ever occurred.

Ron
其他資訊:http://enpan.blogspot.tw/2013/02/aia.html

3 則留言:

Mr.Forgettable 提到...

新專利法中新穎性的排除條款則引入發明人、共同發明人,或是經由發明人、共同發明人所取得的揭露條件,以及相關揭露在有效申請日後一年內等。

你好,請問你文章的此段,寫了「有效申請日後一年內」,但是否是有效申請日「前」一年內?

在有效申請日後一年內的同人之前的其他申請案不適用作為先前技術。

此段落也是相同的問題,有效申請日後一年之前的發明,似乎定義有問題,是否是在有效申請日前一年之前的申請案?

上述問題有可能是我還不了解,如果是這樣,想再麻煩您說明一下

Mr.Forgettable 提到...

同一申請人若提出多國申請案,但因為新穎性排除條款,若先前申請案在後申請案的有效申請日前沒有被公開或是獲准專利,不視為先前技術。

有關此段落,此「先前申請案」與「後申請案」指的是什麼呢?「先前申請案」是否是特別講在後申請案有效申請日一年之前的其它申請案,只要未公開或核淮,即更在grace period之外,也不算prior art?

EN & Jane's murmur 提到...

感謝指正,確實應該是「有效申請日前一年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