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12日 星期二

中華民國舉發筆記

筆記 - 中華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
  1. 舉發審查程序,除經舉發人撤回舉發申請外,應以不受理處分書或舉發審定書為終結;當事人如不服處分結果,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2. 舉發時應載明舉發聲明,舉發聲明一經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3. 舉發之審定,應就舉發聲明範圍內之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4. 舉發案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合併審定
  5. 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者,必要時,得合併審查、合併審定
  6. 舉發審定前撤回舉發申請,專利權人已提出答辯者,應經其同意
  7. 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8. 新法刪除依職權通知更正之規定、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
  9. 核准專利權係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基於實體從舊之法理,專利權有無提起舉發之事由及其審查,自應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10. 但以分割、改請、修正、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提起舉發者,就該等事項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11. 專利權當然消滅後,則限於利害關係人對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舉發
  12. 可就部分請求項請求撤銷專利權
  13. 專利權人自為舉發申請者,應不予受理
  14. 舉發事由:
    • 共有專利申請權非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者
    • 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者
    • 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 不符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定義
    • 違反產業利用性、新穎性、擬制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於設計專利為創作性)之要件
    • 屬法定不予專利之項目
    • 發明或新型說明書、設計說明書及圖式的記載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
    • 申請專利範圍違反明確、簡潔與為說明書所支持等要件
    • 違反先申請原則
    • 發明或新型之修正超出
    • 違反一案兩請規定(專利法第32 條102 年6 月13 日生效施行前後規定不同)
    • 違反衍生設計申請日之限制,或與原設計必須近似之要件
    • 中文本補正、誤譯訂正、分割超出、改請超出
    • 發明或新型之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設計之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
  15. 非法定舉發事由(舉發駁回):
    • 舉發事由非屬前述本法所列舉者
    • 系爭專利違反優惠期、國際優先權、國內優先權、單一性或一設計(包含成組物品設計)一申請之規定
  16. 對於舉發聲明範圍以外之舉發理由,不得審查及審定,但應於審定書敘明之
  17. 舉發人補充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1 個月內為之,但於舉發審定前補充理由或證據者,仍應予以審酌
  18. 面詢時應記錄審查人員之提問及雙方當事人之答覆、所提出之理由或證據、所整理之爭點、舉發聲明之減縮等內容及結果,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
  19. 更正之審查,判斷是否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以最後一次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比較基礎(之前的更正視為撤回);更正的審查得與舉發合併
  20. 舉發案於行政救濟期間,因原處分審定結果對舉發成立之請求項有撤銷專利權之拘束力,故專利權人所提更正,僅得就原處分中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請求項為之
  21. 多件舉發案合併審查的考量:
    • 多件舉發案聲明撤銷之請求項相同,且主張違反之專利法事由相同者,合併審查舉發案可避免重複審查程序
    • 更正要件(舉發案2)之審查結果會影響進步性審查(舉發案1)基礎之變動,合併審查兩舉發案可避免前後審查矛盾
    • 舉發案部分理由主張相同,合併審查兩舉發案,可避免重複審查程序
  22. 有關舉發證據審查之基本概念
    • 證據方法
    • 調查證據
    • 證據資料
    • 證據能力(證據之適格性)
    • 證據力
    • 舉證責任
    • 自由心證
    • 論理法則
    • 經驗法則
    • 自由心證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 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判斷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審定書
  23. 應先判斷其證據能力,再判斷其證據力
  24. 網路上的資訊應注意網站之可信度,佐證網路資訊公開時間點之方法:
    • 網路檔案服務(internet archive service)提供的網頁資訊,例如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http://www.archive.org)
    • 網頁或檔案變更歷程之時間戳記(timestamp)
    • 網路之檔案目錄(file directory)或自動加註資訊等電腦產生的時間戳記
    • 網站搜尋引擎提供的索引日期(如cached日期)
  25. 舉發駁回之審定:
    • 舉發理由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並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而非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而欠缺利害關係者
    • 系爭專利當然消滅後始提起舉發,未具利害關係或欠缺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
    • 非屬本法規定得提起舉發之事由
    • 舉發聲明範圍內之請求項有一事不再理之情事者
    • 舉發聲明範圍內之請求項業經舉發成立確定者
    • 舉發聲明範圍內之請求項業經更正刪除者
    • 舉發聲明範圍內之請求項未具備舉發理由者
  26. 專利舉發事件之審定,為一行政處分,當事人認為權利或利益受損,得依訴願法,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對訴願決定不服者,得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仍遭判決駁回,得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
  27. 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撤銷之事由應予以公告註銷,其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28. 智慧財產法院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之判決發回,嗣未上訴而造成判決確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重為審查(且專利權人就系爭專利所為更正應不受理)
  29. 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得優先審查
補充:
第三十二條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未分別聲明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
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

Ron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