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8日 星期四

商業方法專利討論 - 中華民國專利行政判決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

智慧財產局特別將這件案行政訴訟作為"商業方法之進步性審定"的案例

(前次)智財法院對於商業方法的態度:
「商業方法係利用電腦技術予以實現者,其技術手段之本質並非商業方法本身,而為藉助電腦硬體資源達到某種商業目的或功能之具體實施方法,得認定其屬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而符合發明之定義。對於利用電腦軟體相關技術實施商業的方法,不得僅因該方法應用於商業,即認定其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本次)
智慧局分析檢討中除了希望審查委員能夠充分闡述不具進步性之心證外,更參考新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認為今後若涉及到商業方法本身之專利,應基於該電腦軟體基準下,先檢視是否為「簡單利用電腦」,而不符合發明的定義。例如,本案的方法雖係透過電腦及資料庫達成,惟該方法是否僅為簡單附加電腦軟硬體取代人工作業,該電腦軟硬體並非被認為是有意義的限制,而被認為是「簡單利用電腦」,不符合發明的定義;抑或是該方法運用了特殊的演算法取代了人類的心智活動,或該方法克服了技術上的困難對整體技術領域產生了相關的功效,而符合發明的定義,再來論究其新穎性、進步性等要件。

 

專利行政判決-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
判決字號: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
判決主旨:「議價購物方法」發明專利之進步性

系爭專利為申請號:092129649之"議價購物方法"(判決文號碼錯誤!),申請日為2003/10/24,經兩次審查程序、訴願與行政訴訟後,都判決智慧局敗訴,認為引證案之組合並未能夠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最終公告核准日:2014/07/01,詳情可見訴訟判決原文。請求項1如下:


1. 一種議價購物方法,係在一可提供使用者即時詢價、議價以促成交易之系統,透過電腦程式及資料庫,以即時促成交易行為,該方法包含下列步驟:
(a) 選擇欲購買之商品;
(b) 選擇該系統所提供複數種議價方式之其中一種進行議價,其議價程序可由使用者自選或由電腦直接提供建議之售價;
(c) 依所選擇之該議價方式即時開始議價;
(d) 即時判斷使用者是否接受該議價方式所提出之該商品售價;
(e) 如使用者未接受該商品售價,且該系統尚有其他尚未進行的議價方式供選擇時,選擇該系統所提供之他種議價方式,依該他種議價方式再次進行議價,並回到步驟(d)執行;以及

(f)俟所採用之議價程序完成,選擇成交或放棄。


引證案:
一、引證案一(群體採購中間系統之研究)內容涉及群體採購,也是提到一種購物的網站功能,系統包括註冊、產品管理、議價、交易等功能,文中與本發明相關的內容包括:
(1)    數量與單價的合購方式如本案以量議價;
(2)    其中舉例可以搭售CD-ROM與硬碟的方式如本案的搭售議價;
(3)    已經揭露系統會告知消費者成交結果、訂購金額與折扣等的訊息。

二、引證案二(TW 200301445「多重方式之手提裝置服務付款」)揭露替代付款的技術,當使用者要求特定服務(如付費)時,如果主要服務公司未能接受要求,系統將提供其他替代方案,審查委員僅簡單對比本案當使用者未接受議價結果,則可以選擇其他議價方式。
三、 引證案三(US 2003/0158776「Buyer-Driven Targeting of Purchasing Entities」)揭露一種由消費者啟動選擇購買的技術,系統先自第三方取得消費者的購買記錄,形成資料庫,提供將來消費者要購買東西的參考基礎。審查 委員僅引用來對比本案附屬項中「信用議價」的特徵,如圖3A中提到將儲存消費者消費歷史、喜好而提供相關搜尋的影響。


判決要旨:
引證案1與請求項1之技術差異在於引證案1「群體採購」(即至少須有2位以上的使用者(消費者)進行採購)共同向供應商進行議價程序後,方能進一步得知商品售價並判斷是否完成最終交易之結果,其與系爭案請求項1提供使用者「即時」詢價議價無需等待其他使用者之採購內容便可立即得知商品售價之結果,兩者之議價方式顯然採取完全不同的技術手段,且引證案23未有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為何於知悉引證案1之群體採購議價方法,即可以輕易思及並運用而發想出以單一採購並即時議價為主要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申請案,被告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被告僅泛稱引證案123已揭露技術特徵,即認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尚難採信。

以上重點就是標示黑體底線部份的技術,法官同意原告(申請人)意見 ,認為被告(智慧財產局)僅片面引述幾個先前技術的片斷來比對系爭專利發明要件,並未針對發明整體做出比對與考量,特別是主要引證案1並未揭示"單一採購下即時詢價、切換不同的議價方式"的特徵。

(參考資料,並可為專利申復之引用資料:智慧局檢討認為,因為先前技術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此有後見之明之嫌
本次智慧局分析檢討:
 (一)審查人員應充分闡述不具進步性之心證
進步性審查,固然可以參酌通常知識,據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顯而易知,但應充分闡述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具進步性的心證
本案提供使用者即時得知商品價格以及多種議價方式選擇等功能,先前技術於單一議價模型中進行群體採購之商品議價,兩者設計理念及達成功效並不相同所採的技術手段亦有差異
本局逕以引證案1揭露「群體採購」共同向供應商進行議價與複數種議價方式,即認為系爭案請求項中所載「提供使用者即時詢價、議價」、「選擇該系統所提供複數種議價方式之其中一種進行議價」、「選擇該系統所提供之他種議價方式」為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似乎已失之主觀而為後見之明應充分闡述先前技術已揭露或隱含系爭案請求項所載之推論過程

 (二)商業方法專利保護
商業方法本身係一種多變性之人為規則,依照舊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當藉助電腦硬體資源達到商業目的或功能申請專利時,即可輕易跨過發明定義門檻;縱然依判決所載,本局所舉之各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檢索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商業方法引證本就不易,發明定義門檻過低與引證檢索難度過高,易造成商業方法專利浮濫。
是故,新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已針對此一問題進行修正並於103年1月1日開始施行。今後若涉及到商業方法本身之專利,應基於該電腦軟體基準下,先檢視:
(1)是否為「簡單利用電腦」,而不符合發明的定義
例如,本案的方法雖係透過電腦及資料庫達成,惟該方法是否僅為簡單附加電腦軟硬體取代人工作業,該電腦軟硬體並非被認為是有意義的限制,而被認為是「簡單利用電腦」,不符合發明的定義;
(2)該方法運用了特殊的演算法取代了人類的心智活動,或該方法克服了技術上的困難,對整體技術領域產生了相關的功效,而符合發明的定義?
再來論究其新穎性、進步性等要件。


後語:
本案例參考最新軟體專利審查基準,顯然也與美國CLS Bank判例對於軟體專利的可專利性判斷原則一致。
本案歷經10年的爭訟終於獲准專利,不過,就已經過了10年,沒有任何補償!

過去的報導(第一次行政訴訟)
http://enpan.blogspot.tw/2013/03/blog-post_11.html

智慧局檔案: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530100&ctNode=7199&mp=1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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