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6日 星期五

解釋專利範圍會參考專利申請時的技術水平 - Google v. SimpleAir (CAFC 2016)

從這件官司可知,即便有前例受到極大的挫敗(東德州法官用律師費打擊Patent Troll),東德州地方法院還是專利權人與Patent Troll的最愛,讓許多專利權人願意嘗試對超大公司(如Google, Microsoft等)提訟,如此案NPE SimpleAir獲得重大的勝利。不過,就技術而言(還是要看技術本身),有些技術用語解釋錯誤,使得地院判決是基於錯誤解釋的專利範圍作出的,因此CAFC提出糾正,並判決侵權不成立。還有一個議題是,早於1996年的專利技術是否可以涵蓋到這幾年的最新技術,這也是可以討論與突破的點。

案件資訊:
被告/上訴人:GOOGLE INC.
僅列為被告:SONY ERICSSON MOBILE COMMUNICATIONS AB、MOTOROLA MOBILITY LLC, SONY ERICSSON MOBILE COMMUNICATIONS (USA), INC.、MICROSOFT CORPORATION
原告/被上訴人:SIMPLEAIR, INC.
系爭專利:US 7,035,914

緣起,2014年,東德州地方法院陪審團作出Google應繳付8千5百萬美元賠償金給SimpleAir(http://simpleair.com/),否決Google提出專利無效、不侵權與賠償金的請願。


系爭專利US7,035,914於2006年獲准專利,其技術溯及1996年的臨時申請案,關於一種傳訊的系統與方法,運用在電腦系統(包括手機)傳遞訊息與資料,但仍被指稱如運行在當今手機上的推播技術,或是資料傳輸。如判決引用的Fig. 1,訊息經無線傳輸到接收裝置(receiver 32),並轉送到電腦(14),使用者會透過訊息伺服器(18)的觀看服務(20)看到訊息,經使用者點選訊息後,可以由電腦連線資訊來源(12),使用瀏覽器查看細節。這個技術讓第三方開發者可以寫程式透過這個系統傳遞訊息,使之下載到使用者系統中


Claim 1如下,界定一種傳輸資料到遠端裝置的方法,包括:傳輸資料到伺服器、預處理、解析資料、傳送資料到閘道、派定位址、傳輸預處理資料到接收器、即時通知接收端裝置,不管裝置是與一資料通道"在線或離線"
1. A method for transmitting data to selected remote devices, comprising the steps of:
transmitting data from an information source to a central broadcast server;
preprocessing said data at said central broadcast server, further comprising the step of:
parsing said data with parsers corresponding to said central broadcast server;
transmitting said data to an information gateway for building data blocks and assigning addresses to said data blocks;
transmitting said data blocks from said information gateway to a transmission gateway for preparing said data block for transmission to receivers;
transmitting preprocessed data to receivers communicating with said devices; and
instantaneously notifying said devices of receipt of said preprocessed data whether said computing devices are online or offline from a data channel associated with each device.
系爭專利技術中有個被放大的特徵,也揭示在其摘要中,就是再傳遞訊息(或資料)時,相關網路中有「在線(on-line)」與「離線(off-line)」的電腦,訊息會傳送到這些在線或離線的電腦。當訊息傳送到離線電腦時,會以email提醒使用者。

商業上是有個公司Payne提供傳遞資料到個人電腦的服務,在當年網路很慢的時代,此公司使用無線網路傳遞訊息,因此使用者需要購買一個接收器,讓此公司協助要傳遞訊息的人透過他們的裝置傳遞到用戶端,顯然是個企業內傳訊的服務。當Payne破產,專利被移轉到SimpleAir,SimpleAir隨即對許多大公司提訟,這些公司的作法可能不同,至少如SimpleAir宣稱Microsoft就付了5百萬美元,就剩下Google繼續上訴。

案件經Google上訴後,主要爭點指向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中多個技術用語不明確,導致專利範圍不明的議題。特別是,在過去網路不好的時代,即便接收訊息的電腦為離線,仍可以透過email接收訊息,不過是否與目前以Notification發送訊息一致,這...?兩個法院法官想法不太一樣。

在解釋專利範圍時,「whether said [computing] devices are online or offline from a data channel associated with each device」成為爭議,對於「data channel」的爭議討論如下。

說明書唯一一處提到"channel"的段落成為解釋「data channel」的依據,那如何解釋對此「data channel」的在線或離線狀態?

"A FLEX frame is capable of transmitting on four different phases or channels at a particular time, hosting several messages per frame. The FLEX encoding rules only specify the maximum messages per capcode frame, but there is no limit set to the number of capcodes."

這時Google提出解釋,「在線」就是電腦14連接到負責傳送訊息的服務26,實作上可以為提供此傳訊商業機制的服務商(如Google?),而「離線」就是與此服務26斷線。


傳訊的另一通道是透過用戶端接收器(receiver 32),Google標註利用Receiver 32傳遞通知(notification)的通道如下:


系爭專利包括了以上兩種通道,所述「在線」或「離線」係指左方的通道(即data channel)的狀態,也就是與外部網路之間的通道,而右方經過Receiver 32的通道在Google的解釋為用來發出通知的通道。因此,Google認為就不會有系爭專利所稱的「離線」,說明書與請求項範圍對此用語並不明確!

反之,不同於Google認為以上兩種連線通道的意思讓「data channel」不明確,SimpleAir則表示「data channel」一詞是借用電視廣播中傳遞頻道資訊的電視頻道,通常裝置會具有一或多個用來傳遞資訊的「data channel」,並非指與網路之間的連線。SimpleAir以下圖解釋:


SimpleAir解釋用戶裝置同時連線訊息來源與廣播伺服器,照這張圖來看,即便用戶裝置與訊息來源的「data channel」斷線,仍可以從另一條路徑接收到的通知。

這回到如何解釋專利範圍的爭議上,自然就考量相關技術領域的一般技術人員從說明書、請求項整體來解釋專利範圍,在當年(優先權溯及1996年)通訊是使用數據機連線網際網路,需要透過電話線路撥號連線,裝置在一般情況下為離線狀態。系爭專利讓用戶裝置在離線時仍可以無線方式接收資訊,因此所述在線或離線就是指與網際網路之間的"有線"連線


即便用戶裝置離線時,仍可透過無線方式接收到通知訊息,使用者可以立即以無線方式取得更多細節,這就是系爭專利的技術。

CAFC法官接受Google的解釋,也就是所述與「data channel」的在線或離線的連線並非包括透過安裝於用戶端的接收器(receiver 32)連線的線路。

基於此專利範圍解釋,CAFC判定Google並未侵權,因為現行(不同於過去使用數據機的年代)發出訊息的方式並非使用不同於網際網路的另一通道,而都是使用網際網路傳遞訊息。


CAFC判決:
(1) 否決地院專利範圍解釋,(2) 撤回根據錯誤解釋的專利範圍作出的陪審團裁決與地院判決,以及(3) 發回以侵權不成立理由重審。


判決顯示,原本地院判賠給SimpleAir的8千5百萬美元還給Google。

在本次不侵權判決後,SimpleAir不死心,再用另一件專利對Google提出侵權告訴,不過在不同的陪審團裁決下,認為與本次討論案件類似,直接裁決侵權不成立。

my two cents:
在各方人馬對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有不同的意見時,似乎有不明確的問題,不過最後仍是認為專利範圍明確,只是侵權不成立。

其中關鍵是所謂的資料通道在「當年」使用數據機撥號上網時,可以切換到無線通道,這可能是BB call那種通道,或是一般功能手機。我認為,現在在某些應用上可能還有這種模式,也就是個人電腦走有線ADSL上網,但是手機是使用無線通訊網路,兩個之間的傳訊關係仍有機會踩到系爭專利,不過,就服務商來看,兩個都可稱為Internet。

判決文備份:https://app.box.com/s/ol2uctfe7mdt4ouve7rjr9vd7wxj74r9

資訊來源(很多網路訊息來源都來自這裡):
http://arstechnica.com/tech-policy/2016/04/85-million-patent-verdict-largest-ever-against-google-wiped-out-on-appeal/

Ron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