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3日 星期四

獨立創作與改作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

案件資訊:
【裁判字號】  106,台上,1635
【裁判日期】  1070208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上訴人:網前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緣起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與華碩公司簽訂軟體開發承攬合約,為一種客戶產品售後服務維修系統軟體(eRMA),再於同年為華碩公司開發製作運籌物流系統軟體(eLogistics)。和碩與華碩分割成為獨立公司,華碩持股比例也降至不能稱為「關係企業」的狀態。

被上訴人「和碩」未經上訴人「網前科技」同意而「改作」 eRMA、eLogistics兩套「系爭軟體」,和碩被告違反「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與賠償,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第22條、第28條、第59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2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被要求:

(一)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使用系爭軟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和碩主張在民國92年交付華碩公司的軟體已經因應公司需求而持續更改、新增程式碼,使得軟體篇幅遠大於系爭軟體,主張為「改作」,而非「抄襲/重製」,因此已經是另一「獨立創作」

(因為和碩持續使用"eRMA"這個名稱,華碩也直接使用"eLogistics"名稱,使得被認定抄襲前述軟體。)

並且,依照當初開發軟體的合約(合約當下和碩與華碩為關係企業),華碩等關係企業無償複製、改作與使用上訴人開發製作之系爭eRMA。

這裡釐清兩個名詞:「原始碼」與「目的碼」,創作者以程式碼撰寫為「原始碼」,經編譯為機器硬體可讀取的「目的碼」。「原始碼」與「目的碼」係電腦程式之一體兩面,為同一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兩者應視為同一著作

關鍵是,當上述合約同意華碩公司「改作」,華碩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有權修改系爭eRMA之原始碼,並且證詞顯示最初的eRMA已經不敷使用,已經重寫、擴充。

(雖然,和碩與華碩因分家(持股比例低於門檻)而變成並非「關係企業」,已經不符合約所載的關係,但以上「改作」時仍在可以重製、改作與使用的範圍內。)

經比對「改作」前後的eRMA,上訴人其實也無法舉出有何相同或相似之處,被上訴人抗辯修改之後的eRMA並非是系爭軟體的「改作」,而是獨立創作

其中,前後eRMA僅在一些「欄位」相同,但此資料欄位名稱之命名方式,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非屬著作權保護標的,無礙上述使用者介面之整體設計表達之比對認定。

最後,法院認為,因為證據均不足證明和碩公司之eRMA包含系爭eRMA著作,也無法證明兩者相同或相似,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改作」而侵害上訴人的「著作財產權」。

(當初華碩重新創作eLogistics,並擁有其著作權,移交予和碩公司之 eLogistics為華碩公司自行創作之版本,非上訴人交付之系爭eLogistics。)

(重要,如果表達方式受限,即便沿用原始碼,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開發eLogistics系統時,其參數設定、資料庫呼叫等原始程式碼部分,必須與華碩公司內部 ERP系統使用相同資料庫,是其參數設定、資料庫呼叫等原始程式碼之開發設計,已受到既有資料庫內既定內容之限制其表達方式有限縱其沿用系爭eLogistics原始程式碼,依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從判決可知:

獨立開發eLogistics本未必要從無到有而全新創作

若曾經開啟系爭軟體的程式碼,但僅證明曾經「接觸」系爭軟體程式碼,但並未能證明華碩版 eLogistics與系爭eLogistics有何相同或近似之處,尚難遽認華碩版eLogistics為系爭eLogistics之重製或改作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

獨立創作與改作:

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

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

若曾參考他人著作,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

本案上訴駁回。


判決書: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Na8ojsmbRUUdFGqXicpoFSSQJ14rSDr9FhVxzd6hn40%3d

感謝資訊來源:「育稔法律https://line.me/R/ti/p/%40vtz0558o)line@」05.02.2018法律新知。

my two cents:
著作權相較於專利權,兩者在「抄襲」這件事主觀意義不同,著作權若為「抄襲」,著作人常常是主觀上已知某段著作為抄襲自某處(或是從過去曾經看過而記憶的片段產生),然而,是不是「改作」或是「原創」,本篇已有解釋。在專利上,創作人主觀上不見得會知道「抄襲」,因為專利權有解釋的範圍,如果創作的產品被他人專利權讀入(read on),主觀上非抄襲自某件專利,但解釋上可能落於某件專利的專利範圍,自然解決爭議的方式比較複雜。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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