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榮恩專利部落格、專利實務、專利筆記與Linux
enpan's Patent & Linux prac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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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7日 星期四
設計新穎性優惠期隨筆 - 35 U.S.C. 102
2026年5月4日 星期一
我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 - 筆記
- 專利侵權之判斷流程:
(1)解釋請求項;
(2)解析系爭專利之解釋後請求項的技術特徵,及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
(3)比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侵權。 - 比對包括:
(1)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2)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全要件原則」、「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或「貢獻原則」。 - 解釋請求項之原則:
(1)衡平原則:充分考量專利對於先前技術所做的貢獻、充分考量公眾的利益、不得將非屬請求項界定之範圍的內容解釋至請求項中。
(2)專利權有效推定(專利權有效推定(presumption of validity)):依據完整的申請歷史檔案,朝專利權有效的方向予以解釋(不得朝專利權有效的方向予以解釋)。
(3)折衷解釋:以請求項為準之原則、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之原則。 - 「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 rule / all-limitations rule)」:
經解析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無論是相同的技術特徵或均等的技術特徵,必須出現(present)或存在(exist)於被控侵權對象中,被控侵權對象始可能構成侵權。
「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對應技術特徵是否均等」,採用三部測試(triple identity test),way, function, and result:
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 (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內 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 - 「申請歷史禁反言」:
又稱為「申請檔案禁反言」(file wrapper estoppel)。專利權人對於申請文件或專利文件提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若因而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時,則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
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之樣態:
(1)修正或更正引發之申請歷史禁反言。
(2)申復引發之申請歷史禁反言。 - 「先前技術阻卻」:
指專利權範圍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大涵蓋至與 單一 先前技術相同或為依單一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 「貢獻原則」:
指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中有揭露但並未記載於請求項的技術手段,應被視為貢獻給公眾,專利權人不得以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可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申請卻未申請之技術手段。
- 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
參酌說明書與申請時通常知識,考量請求項中的用途特徵對於申請專利之物是否產生影響或改變;若用途特徵對於專利範圍不具限定作用,"用途"就不具限定作用;反之,若用途特徵對於專利範圍之物的結構或組成有產生影響,"用途"就有限定作用。 - 製法界定物之請求項
若以製法之外之技術特徵無法充分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時,始得以製法界定物之發明;
原則上,物的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應限於依請求項所載製法所製得之物。 - 包含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技術特徵之請求項
請求項中之物的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或方法的技術特徵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時,其必須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 - 包含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技術特徵的請求項
以功能界定較為明確,且依說明書中揭露之實驗或操作,能直接確實驗證該功能時,得以功能界定該等技術特徵。 - 包含功能性子句之請求項
功能性子句對於請求項界定的範圍是否有限定作用,如果有影響或改變者,才具有限定作用。 - 方法請求項
如果專利範圍以「步驟 1、步驟 2、步驟 3…」描述,步驟之間具有特定順序。 - 用途請求項
用途請求項是一種使用物之方法,屬於方法發明。
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應受該用途之限制。 - 包含"非結構特徵"之新型專利請求項
形式上,新型專利請求項主體應記載至少一結構特徵,若另外記載其他非結構特徵,符合新型之標的。
解釋新型專利之請求項時,考量其中結構特徵與非結構特徵,而非結構特徵未必具有限定作用。也就是考量這些非結構特徵是否對新型產生影響或改變,是否隱含特定結構,如果有,就具有限定作用。
特別地:
新型專利請求項之材料特徵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具有限定作用;
若僅能以製法界定技術特徵,其中製法特徵具有限定作用。
2025年10月13日 星期一
"similar"用語造成專利範圍不明確 - Ex parte Kristensen (BPAI 1989) / Ex parte George S. Pappas (BPAI 1992)
2025年9月17日 星期三
設計專利的侵權綜合議題教科書 - Dynamite Marketing, Inc. v. The WowLine, Inc. (Fed. Cir. 2025)
故事開始於Shlaferman在2013年創作出系爭設計"初稿",後來找了機構工程師Cooper繪製出工程圖 - Wallet Ninja(這是一種工具卡),經多次討論後定稿,2014年開始販售,並提出設計申請案(申請日:2/26/2014),於2016年取得系爭專利 - D751,877,並將專利權讓與"Dynamite Marketing Inc."。但Cooper在申請過程中並未要求列為創作人/inventor,最終以Shlaferman為唯一創作人取得設計專利,設計特點包括:卡片上有"尺、多種尺寸的螺絲起子、六角扳手、開信刀、開罐器和開箱刀"。
法院否決Sherman的上訴主張,基於幾個理由,包括雙方雇用不同律師,且在訴訟之初即將訴訟拆為兩個部分,因此Sherman不能對發明人權利做主提上訴。
議題(3),針對系爭設計僅是功能性設計的主張,也就是如果設計僅是功能目的的設計(utilitarian purpose),就不能取得設計專利。("“Elements of [a] design may indeed serve a utilitarian purpose,” but ornamentality is more likely the root of the design “[w]hen there are several ways to achieve the function.”")
2025年8月30日 星期六
2025年7月27日 星期日
補充前篇Insta360 v. GoPro的一些內容
USITC初步裁定: Insta360侵害Gopro設計專利 - GoPro v. Insta360 (ITC 2025)
- ITC啟動調查程序後,將分派給行政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ALJ),安排基本規則和發現程序(Discovery),以及ALJ在啟動調查程序後45天內要確定調查完成的目標期限(target date for completion of the investigation),目標期限不能超過16個月
- 發現程序(Discovery),包括以下部份之一或多個:
對於口審或文字證言宣誓(Depositions)
文字審問(written Interrogations)
用於檢閱用的文件或事物製作(production of documents or things)
許可請求(Requests for admission) - ...
- 聽證會(Hearing):
確認證據,判斷是否違反法規(337條款) - ...
- 初步裁定(Initial determination):
ALJ應於90天內做出此初步裁定,並提交ITC
初步裁定將包括:
對所有的事實與理由做出意見
除非45天內被要求複審(petition for review),此初步裁定即為ITC的裁定(45天後) - ITC委員會可自行審視(review)此裁定,因此ITC可能確認、否決、修訂、保留、發回重審(remand)
- ...
- 公告ITC決定
- ...
- 任一方不服可提上訴(Appeal)聯邦巡迴法院、聯邦最高法院
- 後續救濟(Remedies):
有限排除令(Limited exclusion orders)
臨時性有限排除令(Temporary limited exclusion orders)
一般性排除令(General exclusion orders)
停止進口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s)
臨時性停止進口令(Temporary cease and desist orders)
July 11, 2025 ITC初步裁定(initial determination):
設計專利:Design Patent USD789435
2025年7月24日 星期四
歐洲「非註冊制設計」中複雜產品的部分設計爭議 - Ferrari v. Mansory (Part2)





52 | In the light of the foregoing considerations, the answer to the questions referred is that Article 11(2) of Regulation No 6/2002 must be interpreted as meaning that the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of images of a product, such as the publication of photographs of a car, entails the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of a design of a part of that product, within the meaning of Article 3(a) of that regulation, or of a component part of that product, as a complex product, within the meaning of Article 3(c) and Article 4(2) of that regulation, provided that the appearance of that part or component part is clearly identifiable at the time the design is made available. In order for it to be possible to examine whether that appearance satisfies the condition of individual character referred to in Article 6(1) of that regulation, it is necessary that the part or component part in question constitute a visible section of the product or complex product, clearly defined by particular lines, contours, colours, shapes or texture. |
2025年7月1日 星期二
AI生成的設計的所有權討論(大英國協)
2025年6月30日 星期一
AI實現的發明的所有權討論
想要探討ownership of AI-enabled Design議題,查到Marks & Clerk(https://www.marks-clerk.com)的專文:「IP ownership of AI-generated designs(https://www.marks-clerk.com/insights/latest-insights/102jvso-ip-ownership-of-ai-generated-designs/)」,感覺就是我要的答案,在此作些筆記與回響。
本篇文章要討論的就是AI實現的發明誰有資格成為所有權人(專利)?
英國:
對於之前有名的AI:Dabus是否可以申請專利的議題,UK最高法院作出決定是,Dabus並不能成為專利發明人,理由是Dabus不是"人",因此創作AI的Dr. Thaler就不能成為專利申請案的被授權人。這裡也提到,如過去知悉的,南非接受了以Dabus為發明人的申請案,這裡提到此南非案未被審查(編按,經查網路資料,多數報導是有獲准南非專利,且Dr. Thaler成為專利權人。)
美國:
除了過去一些報導外,本篇提到「Pannu v. Iolab Corp. test」(案例連結如下),如果發明人是機器,則無法滿足「Pannu v. Iolab Corp. test」對發明概念以特定重要的方式實現(reduction to practice)發明的人的要求。
- 專利申請中新增的特徵產生共同發明人爭議 - Pannu v. Iolab Corp. (Fed. Cir. 1998)(https://enpan.blogspot.com/2023/05/pannu-v-iolab-corp-fed-cir-1998.html)。
"一件發明可能僅由一個"人"的概念開始,開發過程往往會有其他人參與,因此發明人是誰總是與整個研發歷程有關,專利權以申請專利範圍表示,"inventorship"主要的判斷原則是誰對其中任一權利範圍具有"實質貢獻"..."
澳洲:
可參考:https://spoor.com/dabus-the-rise-of-the-inventive-machines/,其中報導了Dabus在各國的狀態,在此特別整理了Dabus專利申請案在澳洲的狀態。
PCT進入澳洲:PCT/IB2019/057809
專利申請日:9 September 2020
申請號:2019363177
原本澳洲專利局副局長(Deputy Commissioner of Patents)否決此申請案,理由是Dabus是機器,而不是法律上的人。
之後Dr. Thaler成功提出司法複審(judicial review),澳洲聯邦法院在30 July 2021的判決認為,依照澳洲專利法,AI系統或裝置可以成為發明人,因為"inventor"就是一個代名詞,可以是人或物,甚至舉例說,controller, dishwasher都是人或物的代名詞,並且專利法並沒有反對機器可以是發明人,加上專利法中規定某"人/person"可從發明人取得("derive")專利權,這個"derivation"是可更廣的解釋,而非限定在授權或是轉移專利權的解釋。(編按,這是典型的沒有規定不可以就是可以的解釋,當inventor可以是機器時,就可以將權利derive給人,這裡解釋不能限制成assign或是transfer權利。)
我們過去的知識停留在上述30 July 2021的判決,但本篇繼續追蹤,本案經上訴到"全聯邦法院(full Federal Court)"於13 April 2022推翻了以上聯邦法院的判決,認為AI並不能是法律上的發明人,認為發明人應該是自然人。
Dr. Thaler嘗試跳過"全聯邦法院",而想要直接上訴到高等法院(High Court),在11 November 2022,高等法院否決上訴,認為高等法院不適合審理此議題(應該是法院認為這是有煽動性的議題,動詞用"agitated"。)如此,目前,全世界除了南非外,應該都不同意Dabus可以是發明人。
my two cents:(updated on July 1, 2025)
跟一些朋友、客戶討論相關案例時,認為以上幾乎是引發全球討論的議題是Dr. Thaler刻意想衝擊各國司法,故意想掀起新的議題討論,確實是這類議題的先驅(不能說唯一),雖不能賦予AI專利權蠻合理的,但也可怪法律跟不上實際人們"提早"面對的問題。再者,本篇參考的文章也說到,UK法院認為,如果Dr. Thaler自己列為發明人,將Dabus技術當作實踐發明(食物容器)的工具,而不是直接講(或是主觀認為)所有都是AI自己長出來的樣子,情況將會不一樣,並且也應該會有一定的歷史地位。
可參考之前報導(需要注意的是,案例常常被推翻,本部落格就已知的去更新,但不見得有追到最新進度):
- 英國最高法院否決A.I.發明人 - [2023] UKSC 49(https://enpan.blogspot.com/2024/01/ai-2023-uksc-49.html)
- A.I.發明人Dabus的申請案以及澳洲聯邦法院案例(https://enpan.blogspot.com/2021/08/aidabus.html)
- 專利申請中新增的特徵產生共同發明人爭議 - Pannu v. Iolab Corp. (Fed. Cir. 1998)(https://enpan.blogspot.com/2023/05/pannu-v-iolab-corp-fed-cir-1998.html)
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