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算是翻舊帳,感覺CAFC理解的請求項差異化原則與我的理解不同。本案涉及地院與上訴法院解釋專利範圍的歧異,以及後續Newman法官表示對自己同事判決的反對意見。
發現本案訴訟雙方是常常在法院見面的對手,在本部落格連這篇就有3篇是ENZO v. APPLERA精彩的案例。本篇系爭專利也在過去案例出現過,也好多年前了 - 程度用語不明確議題以及宣告 - Enzo Biochem, Inc., v. Applera Corp. (Fed. Cir. 2010)(https://enpan.blogspot.com/2026/06/enzo-biochem-inc-v-applera-corp-fed-cir.html)
案件資訊:
侵權被告/上訴人:APPLERA CORP., TROPIX INC
侵權原告/被上訴人/專利權人:ENZO BIOCHEM INC, ENZO LIFE SCIENCES, INC, YALE UNIVERSITY
系爭專利:US5,449,767
判決日期:March 16, 2015
本案起因是原告Enzo以系爭專利('767的claims 1, 8, 67, 68, 70)向被告Applera提起侵權告訴,地院判決(陪審團)Applera直接侵權成立(對所有主張的權利),且Applera誘使“客戶”侵權也成立,且被告也沒有提出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據以實施性(enablement)或不符說明書寫作要求。
地方法院否決被告審後請願(post-trial motion),並判決被告要繳付原告訴前與訴後的利息。~~~被告上訴CAFC。
針對地院解釋專利範圍,CAFC認爲地院有錯,因為侵權成立都是基於"錯誤的"專利範圍解釋,因此撤回地院侵權成立的判決。
被告在地方法院從頭輸到腳,到了CAFC翻盤,這一切都是導因專利範圍的解釋。
系爭專利發明:
核苷酸(nucleotide,這是DNA, RNA的組成單位)檢測技術(DNA偵測器),讓科學家可以偵測、監控、定位與分離很少量的核酸(nucleic acid),這是DNA定序必須的步驟。
(這篇判決簡直是基因概念的教科書,把DNA, RNA解釋了一番,顯見解釋專利範圍需要深厚的知識基礎 - 關於基因檢測。)
系爭專利'767的發明動機是,如DNA檢測,雙脫氧終止子(dideoxyterminators)可以直接或間接檢測,當作DNA檢測器,可直接檢測(使用放射性同位素)雙脫氧終止子存在潛在危險,但此方法成本高。為了改變習知成本高的缺點,開發出系爭專利不靠放射性標記的「核苷酸偵測器」。
所謂直接檢測或是間接檢測的解釋,跟"signaling moiety"是否可以單獨產生"可檢測訊號"有關。如果"signaling moiety"單獨產生"可檢測訊號/detectable signal",就是直接檢測;如果"signaling moiety"需要其他東西才產生檢測訊號,這就是間接檢測。這就涉及"at least one"的解釋有關(文後關於Newman法官的反對意見中有詳細說明)。
其中涉及Claim 1中的描述"... wherein A comprises at least three carbon atoms and represents at least one component of a signaling moiety capable of producing a detectable signal; ..."的解釋。
系爭專利'767的claim 1:
地方法院在解釋專利範圍時,針對以上畫紅線的部分解釋如下:專利範圍中"signaling moiety"解釋為"a chemical entity capable of producing a detectable signal",“signaling moiety”可以單獨產生可檢測訊號,也就是直接檢測。
另一方面,專利範圍中要求其他成分連結到"A(包括至少三個碳原子,為signalling moiety的一部分)"而使其可以被檢測,如此,在地方法院解釋下,系爭專利範圍可同時包括直接與間接檢測。
似乎因為解釋過廣使得地院判決直接與間接侵權都成立,被告上訴CAFC。
解釋專利範圍的原則:
(1)以一般與慣常的解釋。
(2)參考內部證據,如說明書、審查歷史。
(3)以外部證據為輔,如科學原理、技術用語的解釋與當下技術水平。(可運用外部證據驗證解釋專利範圍是否有誤)
(4)不要將說明書內容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中。
(4)不要將說明書內容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中。
CAFC階段:
一開始,CAFC即表示審理本案(查地院解釋專利是否有明顯錯誤)的立場:當地院僅以內部證據解釋專利範圍,法官的判斷將僅考量其法律議題;然而,當地院解釋專利範圍超出了內部證據,並引用了外部證據,CAFC法官將審查其中輔助證據是否有明顯錯誤。
基於Phillips v. AWH Corp. (Fed. Cir. 2005) (en banc)判例作出的解釋專利範圍原則 - (1)"the words of a claim are generally given their ordinary and customary meaning",給予專利範圍中的用語一般而慣常的意思(ordinary and customary meaning of a claim term),避免被任意解釋專利範圍,因此也將(2)參考說明書、專利審查歷史與外部關於相關科學的證據;(3)但又要避免將說明書的限制讀入專利範圍中。
系爭專利Claim 1:
CAFC法官檢視地方法院Markman Order(解釋專利範圍令),認為地院僅以內部證據(claims, specifications, prosecution history)解釋專利範圍就做出判決,CAFC法官則認為,如果超越內部證據,可通過查閱外部證據(如科學原理)驗證是否解釋專利範圍有誤。
解釋本案專利範圍,原則上,以內部證據為主,其中說明書可用理解專利範圍,但又不用以限制專利範圍,就如Claim 1的"A"包括至少三個碳原子並代表可被偵測的訊號部分的至少一成分,並連結"B",且不會實質干擾訊號部分的結構。
...... (在此忽略判決文中很多解釋專利範圍的段落)
地方法院又基於附屬專利範圍描述直接檢測的特徵,而認為Claim 1不應僅限制在間接檢測,因此認為可同時涵蓋直接與間接檢測。不過,CAFC不同意這樣解釋,因為基於「請求項差異化原則(claim differentiation)」,獨立項解釋不應包括附屬項的範圍,因此僅認同獨立項範圍僅涵蓋間接檢測。
(編按,這真是詭異的專利範圍解釋歧異:因為強調"請求項差異化"原則產生這樣解釋的結論反而讓獨立項解釋範圍更小,其中可能忽略了請求項中用語本身的解釋,以及過度解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
結論:地方法院解釋專利範圍可同時包括直接檢測與間接檢測,進而判定侵權成立,但因為與CAFC解釋專利範圍不同,因此CAFC判定發回重審。
my two cents:
因為覺得怪怪的,來看法官Newman的不同意見。以下說文解字是我個人的問題,因為涉及為何地院與CAFC解釋的差異,但應該不一定要這樣看。
本篇議題是,系爭專利'767的主要專利範圍Claim 1到底有沒有涵蓋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或是僅界定了間接侵權(直接侵權寫在附屬專利範圍)?這個結論涉及被告Applera有沒有侵害'767專利。
專利範圍的解釋爭議涉及系爭專利Claim 1的傳訊結構,統稱"A",以及其中"at least one component"的解釋。解釋專利範圍不外乎先看Claim文字,再參考說明書的描述,最後作出解釋:
根據Claim文字描述,"A"包含至少三個碳原子,並表示能夠產生"可被檢測訊號"的"傳訊化合物(signaling moiety)"的至少一部分(at least one component)。
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A"可以是任何具有至少三個碳原子以及可以形成具有多肽(polypeptide)的可檢測複合物(detectable complex)的化合物(傳訊化合物)。因此,"A"可以是具有以上特性的配體(ligand),其中包括具有只有在與合適載體時才有免疫原性的半抗原(haptens),但可與適當的抗體互動而產生所述複合物。
(以上配合Google翻譯來理解)
根據以上事實解釋專利範圍,這時Newman提到本次訴訟雙方在2010的訴訟(本文以上有連結,過去有分析關於"程度用語不明確議題"議題),其中被告Applera主張"A"這個化合物成分不是傳訊化合物的全部,而僅是傳訊化合物的一部分,這樣可知,Applera的被告產品的"A"化合物是"signaling moiety"的全部。而地方法院解釋"A"可以是"signaling moiety"的一或多個部份,在特定情況也可以是全部的"signaling moiety",因此判決侵權成立;反之,本次CAFC則解釋"A"不能是全部的"signaling moiety",這個決定是導向侵權不成立的結果。兩者意見不同。
CAFC根據"at least one component of a signaling moiety"這句話解釋"signaling moiety"由多個部分組成,並作出"A"不能涵蓋全部的"signaling moiety"的結論,因此作出與地方法院不同的結論。
不過Newman反對自己同事的判決,導因是"at least one"的解釋,Newman認為不能單純解釋為"two or more",這裡引用我不曾理解的前例「Howmedica Osteonics Corp. v. Wright Med. Tech., Inc., 540 F.3d 1337, 1344 (Fed. Cir. 2008)」,認為應該解釋為"one or more"。
如果查本部落格研究過的案例,最近一篇是「用過去文章再探"at least one of"用語(https://enpan.blogspot.com/2024/09/at-least-one-of.html)」,另外參考「專利用詞「at least one」討論 - Joao v. Sleepy Hollow Bank (S.D.N.Y. 2004)(https://enpan.blogspot.com/2016/04/at-least-one.html)」,其中結論是"at least one"(雖爭議的多半是"at least one of")指的是"one or more"。(編按,可以考慮這個邏輯,在文法上,相對"at least two", "at least three"...的寫法 ,顯得"at least one"一定有"one"或更多)
但事實是,這些用語的解釋不能僅從字面上來看,有時還是要查實際情況,如專利說明書等內部證據的定義而定。就本案來說,地方法院就是用這個態度解釋專利範圍,甚至參考附屬請求項等前後文的內容解釋獨立請求項的用語,加上申請專利範圍採用"comprise"開放式轉接詞,因此"at least one"的解釋應該是"one or more"。
Newman抨擊自己的同事沒有根據事實解釋專利範圍而判定Claim 1僅能包括"間接/indirect"檢測,與地方法院不同,Newman法官認為本案系爭專利Claim 1同時涵蓋直接與間接檢測的技術。
判決文:https://www.cafc.uscourts.gov/opinions-orders/14-1321.opinion.3-12-2015.1.pdf(備份:https://app.box.com/s/jey7us27wvki14hbas5v1zkn9r8wa274)
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