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頭看看2006年PHG factors,這個判斷系爭設計是否是功能性的方式仍適用於現在侵權判斷,如之前討論的案例 -“普通觀察者比對非功能性元件”是評斷設計侵權與否的準則 - Range of Motion Products, LLC v. Armaid Co. (Fed. Cir. 2026)(https://enpan.blogspot.com/2026/09/range-of-motion-products-llc-v-armaid.html)。
被告/上訴人:ST. JOHN COMPANIES, INC.
原告/被上訴人/專利權人:PHG TECHNOLOGIES, LLC
系爭設計:D496,405、D503,197
判決日期:November 17, 2006
案件源起地方法院對被告St. John的侵權行為發出初步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被告上訴CAFC。
PHG擁有的系爭設計關於醫院用的識別標籤,分別如下:
D496,405(標籤紙)
D503,197(標籤圖案)
以上兩件設計看來是同一的醫療用的標籤產品,主要視覺特徵是一半以上的平均寬度的表格,最後兩行有些高度與寬度的變化,甚至還有申請相應的發明專利(09/952,425),這件發明案之後成為系爭設計是否有效的證據之一。報告St. John販賣這類標籤,原告PHG於2004年在系爭設計尚未核准公告前對被告發出警告信,但被告不理會並繼續販售被告侵權的標籤。到了2005年系爭專利領證後,原告即向被告提出侵權告訴。
基於被告St. John在接獲警告信後繼續販售被告侵權產品,PHG向法院提出對被告侵權產品的初步禁制令請願,防止繼續販售侵權產品。St. John則向法院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設計主要是功能性的特徵並提出系爭設計相應的發明專利申請案‘425的審查歷史中的證據,PHG在答辯中引述共同發明人的證詞,說明醫療標籤表的實現設計很多,選擇目前系爭設計的理由是「“most aesthetically pleasing to us”」(最具有美感)。
地院說明PHG系爭設計可區隔先前技術的裝飾性外觀
本案系爭設計經被告St. John主張為功能性特徵,法院仍是同意PHG的意見,表示(1)系爭設計的外觀並非由其功能所支配;(2)強調設計的標籤表格的下方兩行大小不同的標籤與排列是裝飾性的;(3)設計發明人考量很多排列方式後選擇系爭設計的樣子是基於是最流暢最好看的(“the best flow and look”);(4)系爭設計的新穎特徵是底部多種大小標籤的擺設,並區隔先前技術。
地院說明侵權成立理由
(1)“普通觀察者”眼光來看難以辨識出系爭設計與被告侵權產品的差異;
(2)被告侵權產品"瓢竊"了PHG的“與先前技術區隔”的設計,也就是“底部多種大小標籤的擺設”。
法院發出初步禁制令理由
地院判決侵權成立,並認為(基於原告的證據)如果不發出“禁制令”會造成無法恢復的損害,並考量原告(勝訴)成功合理的可能性(reasonable likelihood of success),因此同意發出暫時禁制令以阻止被告繼續販售被告侵權產品。
(補充)依照前例 - Amazon.com, Inc. v. Barnesandnoble.com, Inc., 239 F.3d 1343, 1350 (Fed. Cir. 2001),是否發出初步禁制令有四個考量:
(1)專利權人成功的可能性(指訴訟成功/證明侵權的可能性);
(2)如果沒有禁制令會造成無法恢復的損害;
(3)平衡訴訟雙方處境;
(4)關於公眾利益。
被告St. John上訴CAFC。
CAFC階段:
CAFC法官需要審理:基於上述考量是否需發出初步禁制令,以及被告須建立專利無效的實質問題(substantial question of invalidity)。
被告St. John引用系爭設計相應的發明專利申請案'425答辯中的聲明,藉此證明系爭設計中與先前技術區隔的特徵在其申請人答辯中證明是功能性的特徵。
原告自然是拿地院判決當作依據,認為系爭設計中不同尺寸的標籤是裝飾性的特徵,並認為原告考量設計中單獨的特徵,而非對設計外觀的整體。
這時,考量系爭設計的整體(as a whole - its overall appearance)是否是受到其功能性的支配("dictated by functional considerations")?經參考多件前例,考量因素包括:
整理出PHG factors:
(1)是否受保護的設計代表了最好的設計;
(2)是否有替代設計讓指定的物品的功效產生不利影響;
(3)是否有伴隨發明專利;
(4)有否廣告吹捧設計具有的特定功能;以及
(5)是否設計中有任何元件或整體外觀明顯非由功能決定?
經法院審理,上述系爭設計的標籤底部有些變化的標籤符合「腕帶大小的標籤/wristband-sized label」,如此可判斷系爭設計中底部的標籤有高度與寬度的變化,這證明系爭設計這部分的標籤尺寸變化是功能性的,而其餘規則排列的標籤就是醫療運用的一般標籤,這樣使得法院判斷PHG理由不成立。
就侵權判斷而言,根據上述討論,系爭設計中能與先前技術區隔的新穎特徵屬於功能性的特徵,使得整個系爭設計沒有非功能性特徵來界定專利範圍,也就不能進行侵權分析,因此CAFC沒有對侵權議題進行審理。
CAFC判決原告PHG沒有建立第一個初步禁制令的因素 - 也就是沒有證明「原告訴訟勝訴的可能性」,判定地院錯誤同意原告請求的初步禁制令,因此撤回地院同意初步禁制令的決定。
my two cents:
本案例除了建立了到現在都是實用的PHG factors外,還提醒設計強調的是“裝飾性”,而如果有一間對應的發明專利案,發明專利一般強調的是“功能性”,本案特別的是以發明專利強調的功能證明系爭設計的特點是“功能性”的,使得系爭設計面對缺乏與先前技術區隔的裝飾性外觀的困境。
CAFC判決:https://www.cafc.uscourts.gov/opinions-orders/06-1169.pdf(備份:https://app.box.com/s/uydqgpsm07nhemk9oq5io66dzi9gqerw)
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