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30日星期一

中日韓審查實務比較II

中日韓審查實務比較II

案例二:日本專利JPH6-189223(我得不到說明書內文)
揭露一種具有碳膜塗層的飲料瓶,瓶子本身為塑膠,內壁塗有硬碳膜(hard carbon film, diamond-like carbon film),其目的是解決傳統塑膠瓶特性對於氣體隔絕的效果不佳的問題,經過塗布硬碳膜後,可以讓塑膠瓶成為耐用而可回收的物品,代表圖如下:


引證前案有:
D1: JPH5-35660U1
D2: JPH2-70059A

D1揭露一種表面利用離子體化學氣相沉積(plasma CVD)氧化矽膜(silicon oxide film)的塑膠容器,塑膠材質的一種PET(Polyethylene terephthalate)因為沒有臭味或是吸收內部成份的問題,因此常用來盛裝食物,但是由於小型的PET容器透氣性較高,因此不適用在盛裝碳酸飲料。此發明的目的同樣提供可回收的塑膠容器,並增加容器的氣體阻隔效果。方式即在容器表面沉積氧化矽膜

D2揭露一種具有開口的器具,內部截面與開口平行,截面積相等或大於開口,器具的內部表面塗布鑽石型式的碳(diamond-like carbon and/or diamond),此類器具可用於鍋、碗、瓢、盆、調味罐等,圖示如下:


案例二的日本審查結果大致為:
D1為最接近前案,其描述的塑膠容易對應被核駁專利權利範圍(claim 1)中的塑膠飲料瓶,特別同樣為「內壁塗膜的塑膠飲料瓶」,兩者的差異僅在於塗布材料的不同,被核駁專利塗布硬碳膜,D1則塗有氧化矽薄膜。再引用D2塗布硬碳膜的器具(包括內壁沈積),且所謂器具則包括飲料瓶子。
因此,被核駁專利中在飲料瓶內塗布硬碳膜為常用手段,不具進步性。

韓國審查結果大致為:
對於引證案的界定,韓國審查委員認為D1揭露可回收的塑膠容器,內壁塗布有氧化矽材料;D2揭露具有開口與內部截面相等或大於開口的器具。認為其中最接近的前案為D2,因為技術特徵相當。
經進步性評估,雖D2並未揭示器具為塑膠飲料瓶,但其中揭示器具可為多種塑膠材料的器具,認為該領域技術人員在D2的知識下被核駁專利為簡單達成

中國審查結果大致為:
首先界定出D1揭露PET飲料容器,為最接近前案,所揭露的容器外表面塗布氧化矽薄膜,與被核駁專利差異在於瓶內壁塗布硬碳膜,D1為外壁塗有氧化矽薄膜,但效果皆為利用塗膜防止損壞;D2揭露內表面沈積有硬碳膜(鑽石材料),但其功能在於改善器具的耐化學性。
但認為,該項技術人員明顯可以以D1的技術用D2的硬碳膜取代塗布材料,因此不具進步性。

結論:
三個專利局對於引證案的使用方式如下,雖皆以進步性不足予以核駁,但是其中方式各有巧妙:

其中日本專利局與中國專利局皆選擇D1為最接近前案,並輔以D2核駁該專利案,認為以硬碳膜作為氣體阻隔的手段為已知;韓國專利局則僅以D2一件前案提出核駁,原因是認為D1的技術同樣也可輕易由D2達成,D2已經揭露該發明的核心技術思想(core technical idea)

Ron
中日韓審查實務比較I
http://enpan.blogspot.com/2012/01/blog-post_20.html

2012年1月20日星期五

中日韓審查實務比較I



看到日本專利局公開一份研究報告,感到十分受用,在此分享
資料參考:http://www.jpo.go.jp/cgi/link.cgi?url=/torikumi/kokusai/kokusai3/nicyukan_hikakuken.htm

從專利審查來看,新穎性針對權利範圍元件的逐一比對,雖有可能誤差,但是爭議不會比「進步性」的判斷還多,「進步性」的判斷甚至同一件案子在各國審查的結果也不會相同。
因此如2009發起的Joint Expert Group for Patent Examination (JEGPE,專利審查共同專家組) 目的是要促進並一致化(harmonize)幾個國家間的審查實務,特別是日本、韓國與中國專利審查。JEGPE即研究各專利局對進步性核駁理由,藉此要找出一致的審查方向。

各國專利審查會因為各國審查指南的差異不同而不同,針對同一專利申請案的審查主要差異有幾類:
進步性的判斷(evaluating inventive step)
前案文獻的引用(citation of prior art literature)
已知技術的瞭解(well-known art)
該項技術人員的定義(definition of a 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

在此整理一件案例「進步性」審查的比較研究,文中說明,由於不是研究前案檢索,所以同一專利案在各國有一樣的參考文獻,而各專利局則自行採用需要的前案文獻進行審查

案例一:美國專利第5547089號(對應歐洲專利:EP0701938A1)
這件是一種火車車廂掛勾,如權利範圍所述(細節可參考下圖),這個掛勾有「母接頭元件20」,其中有第一終端部12與第二終端部30,這母接頭元件20接入在第二終端部30一端的「凹部18」,另有「第一開口40」、「第二開口」與「公接頭元件50」;「公接頭元件50」具有個第一終端部48與第二終端部52,「公接頭元件50」一端的圓形元件,與「母接頭元件20」之間銜接以一「軸60」埋入開口42,公母接頭元件經球形的連接部位以卡合方式銜接。



此例明顯就是描述火車車廂之間銜接的機構,相關引證前案包括:
D1: US 5232106A

D2: US 5042393A

D3: US 4580686A



日本審查結果大致為:
審查意見認為D1與本專利有一致的技術概念,但文字上卻未揭露整個專利案中元件的組成,但與D2結合則可實現專利案中車廂掛勾的連接技術,再認為因為有許多方式可以實現這個連接關係,如D3所描述的方式即為其中之一。因此JPO認為,這件專利提到的方式只是該項領域技術人員可選擇的一種方式。
結果是結合D1與D2認為本專利案並無進步性!

韓國審查結果大致為:
韓國審查意見係先判斷哪個前案為最接近本專利案的前案,結果認為D2為最接近本案技術,因為D2同樣揭露了球形的連接關係,也就是本專利案的主要技術特徵;
接著判斷是否此專利技術為該項技術的人員可以依據前案簡單達成,認為雖D2為最接近技術,但是並未揭露公母接頭的凹處形狀,與兩者可移動的連接關係。
結果但認為是相關技術人員可以輕易達成!

中國審查結果大致為:
首先,同樣認為D2為最接近的前案,認為與D2比較後,有兩個可區隔的技術特徵,包括形成凹處的上方部位28與D2底部不同,兩者的咬合方式(engageable means)也不同;
上述第一點差異,認為是該項技術人員可輕易達成的結構,並無技術效果;接著認為本專利公母接頭的咬合方式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如彎曲,扭轉,剪切,張力或壓縮),已揭示於D1。
最後認為,根據D1與D2的結合,本專利並無進步性!

上述三個專利局對同一案件的進步性不足的描述各有些差異,技術比對與引用的動機與方式都有些不同,頗有看頭,可以提供參考。核駁的方式可參考這篇研究的整理表:


結語:
三個專利局各依據各自的專利法規進行核駁,其中比對原則有點差異,以下是引用這篇研究的結果,但我覺得算是沒有結論,將來會再繼續瞭解其他案例!

日本專利局透過找到解決一致問題的最適當的前案來發展整個核駁的論述,但這個最適當前案並無需要與被核駁專利有最多的共同技術特徵。
中國專利局則是找到最接近解決同樣技術問題的前案,雖然前案與被核駁專利之間是否有很多共同技術特徵也會被考慮,但並不是最重要的方式。
韓國專利局選擇包括最多數量的共同技術特徵作為最接近的前案,但也不是唯一的原則。

Ron

2012年1月18日星期三

歐洲專利檢索付費取得另一組範圍的檢索報告範例

筆記

歐洲專利申請案經判斷當中專利範圍有不符單一性的情況時,隨同發出不符單一性時,僅針對第一組權利範圍提出部份檢索報告(partial search report, Rule 64(1)),若申請人希望歐洲專利局能夠對另一組範圍提出檢索報告,則需額外費用。下一次,除了會提出完整範圍的檢索報告外,也會提出審查意見,相關內容可參考:
http://enpan.blogspot.com/2011/06/blog-post_21.html
http://enpan.blogspot.com/2010/03/epc.html

歐洲專利申請案具有兩個或以上的獨立範圍,經判斷不符單一性時,第一次檢索報告為部份檢索報告,此例僅針對範圍Claims 1-8提出檢索:


之後,可於兩個月內繳交費用,官方再發出完整的檢索報告,並涵蓋初步審查意見,此例更補入除了第一次檢索範圍Claims 1-8以外的範圍:


相關規定整理:
歐洲單一性規定:EPC Art. 82(http://enpan.blogspot.com/2010/03/epc.html),顯示多個獨立項為不同的發明,包括:
(1) 不同獨立項解決不同的問題
(2) 不同獨立項間沒有技術關聯,兩者之間沒有必然的關係,如:製程不見得僅製作出該產品,該產品不見得僅能由該製程所製作
(3) 不同獨立項間沒有共同技術特徵,特別是對發明具有貢獻的技術特徵(special technical feature)


在一個廣義發明概念下的技術:EPC Rule 44(http://enpan.blogspot.com/2010/03/epc.html

專利範圍不明確的核駁:EPC Art. 84(http://enpan.blogspot.com/2011/03/epc84.html

歐洲專利範圍撰寫規定:EPC Rule 43(1)(http://enpan.blogspot.com/2011/05/epc-rule-43-claimabout-claims-xxxix.html

歐洲專利範圍超過一個獨立範圍的條件:EPC Rule 43(2)(http://enpan.blogspot.com/2011/05/epc-rule-43-claimabout-claims-xxxix.html

新的、具有進步性與產業利用性的發明可被專利:EPC Art. 52(1)(http://enpan.blogspot.com/2008/11/ii.html

欠缺新穎性:EPC Art. 54(1)(2)(http://enpan.blogspot.com/2008/11/ii.html

欠缺進步性:EPC Art. 56(http://enpan.blogspot.com/2009/05/article-5556.html

Ron

Apple再使用設計專利告Samsung

前次Apple用設計專利在德國取得勝利的案例確實令人驚豔,也成為在與發明人談案時常常討論的案例,也強調品牌經營時「設計專利或是新式樣專利」的必要性(可參考:http://enpan.blogspot.com/2011/08/applesamsung.html),逼得Samsung改變平板電腦設計,可參考新聞:http://arstechnica.com/apple/news/2011/12/german-judge-galaxy-tab-10n-sufficiently-different-than-ipad.ars

新的Galaxy Tab 10.1N(德國三星,已經找不到10.1版),主要的外觀改變在喇叭孔外擴的設計,在視覺上可以與Apple的ipad區隔)

舊的Galaxy Tab 10.1(美國三星)

前幾天,Apple又發動另一波設計專利的攻勢,這次是針對Samsung的Galaxy S II與其他款平板電腦,根據FOSS PATENTS部落格內容的描述,Apple這次並非對Samsung提出初步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而是一般侵權訴訟。
由於德國(歐洲)設計專利為登記制,Samsung自然會提出專利無效!
這次涉及的設計專利為:
No.000748280-0006

No.000888920-0018(特別為方形按鈕)



後語:
就外觀而論,我這個旁觀者在「消費者心態」來看,「不會」混淆iphone與Gallaxy系列的手機,原因是iphone的辨識度頗高,不一定會混淆;但就「設計」來看,Samsung Galaxy應該是有參考iphone設計。但或許在法律上,不一定考慮到這些消費心裡,而是就設計專利侵權判斷原則來判斷:是否設計專利與該產品為"clearly different"!根據本國的侵害鑑定要點:『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並且,判斷使其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微


Ron
歐洲設計專利檢索可參考:
http://enpan.blogspot.com/2010/07/blog-post_22.html
http://enpan.blogspot.com/2012/01/esearch-plus.html
資料參考:samsung.com

歐洲設計專利檢索新工具-eSearch Plus

首頁:http://esearch.oami.europa.eu/copla/index

有商標檢索(advanced):

有設計專利檢索(advanced):

檢索結果:


看到個別專利的細節,此例有個Steve, Jobs:



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