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IN RE: BAYOU GRANDE COFFEE ROASTING CO.
TTAB案號:No. 90549985
系爭商標申請案:KAHWA
判決日期:December 9, 2025
於2021年,商標申請人提出系爭商標”KAHWA”申請案,用於咖啡與咖啡店,商標局審查委員駁回申請案,理由是基於“外國對等原則(doctrine of foreign equivalents)”,系爭商標文字在阿拉伯文(Arabic)意思是“咖啡”,屬於所要註冊類別的通用字(generic),或是僅為咖啡店的描述性文字(merely descriptive),駁回理由還提到申請人並未提交”KAHWA”的英文翻譯。
結果商標申請人答辯說明”KAHWA”並非指阿拉伯文的”咖啡”,因為”KAHWA”是英文的另一種意思(alternative English-language meaning):產自中亞的特定傳統喀什米爾綠茶(a specific type of traditional Kashmiri green tea from Central Asia.),這個綠茶也沒有在美國販售,因此不適用外國對等原則。
針對申請人的答辯,商標局審查委員仍駁回申請案。
案件在商標訴願委員會(TTAB)仍被駁回,理由仍是這個字在阿拉伯文的意思是”咖啡”。(編按,這很合理,因為不論”KAHWA”是否有其他意思,或是申請人自己採用了甚麼其他意思,即便是申請人主張是一種綠茶,就消費者心目中,這個字就是綠茶或咖啡的意思,仍是無法取得商標權的用字。)
(商標局與TTAB都以相同理由駁回商標申請案,案件進入CAFC,有不同的發展!)
案件上訴CAFC。
法官審理的議題在於,TTAB提出新的核駁意見(new ground,對於KAHWA是一種綠茶的意見,這是申請人引起的新事證),商標申請人Bayou是否有公平的機會回應這個新的核駁意見?
編按,這應該是申請人的訴訟策略,將議題從系爭商標申請案在外文的通用意思引起的「外國對等原則」轉向TTAB不給公平機會答辯的議題上。不過TTAB也點出是商標申請人將原本通用外文的駁回意見轉向”KAHWA”指的是另一種綠茶的議題,而TTAB駁回申請人要求再審理的請願(reconsideration request),並無必要針對這個答辯提出回應。
法院審理議題包括:
(1)新的核駁意見(new ground)
Bayou主張TTAB的駁回理由產生新的核駁意見,但沒有提供他有公平回應的機會。經CAFC法官審查,認為,商標申請人Bayou並未爭辯原本TTAB提起”KAHWA”的核駁理由,並且,當Bayou提起”KAHWA”有綠茶意思的主張,審查委員的態度是並不認同以綠茶否定”KAHWA”原本咖啡的意思,而此整體上,CAFC法官認為審查委員是維持原本的核駁意見,並不屬於新的核駁意見而未提供公平回應的機會。
TTAB駁回商標申請人主張“KAHWA”是綠茶取代原本被認定是咖啡通用字或其敘述的核駁理由,不是新的核駁意見,法官繼續審理本案關於商標用字的通用性(Genericness)、僅是描述性(Mere Descriptiveness)以及外國對等原則(Doctrine of Foreign Equivalents)等議題。
(2)通用性(Genericness)
定義:如果商標字是一般描述商品或服務的用語,就不能指向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因為沒有識別性,也就不能賦予商標權。判斷某個“字/term”是否是通用字?關鍵的因素就是相關消費者主要使用或理解“這個字”是指向(refer to)爭議中的商品或服務?
舉例來說,如果相關消費者理解這個“字”就是指向某個“具有特定零售服務類型的特徵”的關鍵物品(“a key good that characterizes a particular genus of retail services”),就是一個通用字。(通用字並無法讓消費者識別出所指出的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
本案中,商標訴願委員會發現系爭商標名稱“KAHWA”在消費者中視為一種綠茶飲料的通用描述,而咖啡店也會供應各種茶飲料。
商標申請人的主張是,TTAB的決定並未被實質證據所支持。CAFC法官審理中理解到,並沒有記錄證據顯示美國有任何咖啡或咖啡店曾販售,因此認為"KAHWA"不是咖啡或咖啡店的“通用字”。換句話說,事實上,相關消費者理解“KAHWA”指的是特定形式的Kashmiri綠茶這個事實並不足以建立咖啡或咖啡店販售咖啡與其他茶類飲料的“通用性(genericness)”,因此法院認為實質證據並未證明“KAHWA”在咖啡與咖啡店的通用性。
(3)僅描述性(Mere Descriptiveness)
定義:如果一個用字/term用來表達商品或服務的“量/quality”、“特徵/feature”、“功能/function”或是“特性/characteristic”,這個字就僅是敘述性(merely descriptive)的字。
(重要)僅是敘述性的字不能註冊商標,除非它建立了「第二含義(secondary meaning)」,也就是所謂「後天識別性(acquired distinctiveness)」。
本案中,TTAB認為“KAHWA”僅是敘述性的字,因為字面意思是一種綠茶,而咖啡店販售茶飲料,因此認為“KAHWA”給消費者的資訊是一種茶飲料,而無法識別出是本案申請人Bayou的服務。申請人反駁TTAB意見並不受到實質證據支持。
CAFC法官認為,依照上述“實質證據”,美國國內咖啡店並無販售“KAHWA”,因此沒有證據證明“KAHWA”是指相關商品的特性,也沒有證據支持消費者知道販售“KAHWA”是指咖啡的特性。
因此,並未有證據支持“KAHWA”僅是敘述性用字。
(4)外國對等原則(Doctrine of Foreign Equivalents)
定義:在外國對等原則下,以外國字作為商標,要翻譯成英文,並用於檢驗其通用性與敘事性(genericness and descriptiveness)。
本案中,最初商標局審查委員引用外國對等原則駁回註冊申請案,因為“KAHWA”在阿拉伯語就是「咖啡」的意思,申請人Bayou並未提交翻譯。“KAHWA”已知的英文意思是 - Kashmiri green tea。
但本案中,因為“KAHWA”有變形英文的意思,雙方同意本案不用翻譯,加上基於TTAB對此議題並沒有什麼論述,因此“KAHWA”不適用外國對等原則。
CAFC駁回TTAB判決。
CAFC判決:https://www.cafc.uscourts.gov/opinions-orders/24-1118.OPINION.12-9-2025_2616391.pdf(備份:https://app.box.com/s/jytimczh5j2pgouqob8kf5uzvj12d2i2)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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