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7日 星期四

歐洲專利生效協議(validation agreement)筆記

歐洲專利生效協議(validation agreement),簡單來說,就是簽署生效協議的非歐盟國家承認在歐洲生效的專利。

歐洲是很多國家的組合,因此有許多規定只要一個就好,成員國就直接遵守並生效就好,歐洲專利就是,獲准一份專利權,成員國直接適用,但仍需要"生效"(validation),從這頁內容就知,歐洲專利的"成分"有成員國(member states)、延伸國(extension states)與生效國(validation states)。


先澄清:EP(應稱EU)不等於EPO,EU是政治/經濟的聯盟,EPO是專利聯盟。

EU成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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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O:
歐洲專利成員國有26國,如紅色;延伸國有2個:生效國有4個,如圖中較淺的青藍色。

大概理解的事,EPO成員國是屬於歐盟的國家,目前仍包括脫歐的英國(EU的地圖就少了英國),歐洲專利經指定後生效(官方語言:英、德、法);EPO延伸國地屬EP,承認歐洲專利權,但不參與EPO運作,指定後生效;EPO生效國就是不在EP境內,承認歐洲專利權,也不參與EPO運作,也是EP專利指定後生效。

目前與EPO簽署生效協議的生效國有:

MA Morocco(摩洛哥
MD Republic of Moldova(摩爾多瓦共和國
TN Tunisia(突尼斯
KH Cambodia(柬埔寨

已經簽署生效協議但尚未生效的是Georgia(喬治亞共和國)

生效國的權利義務應該都與成員國與延伸國相同,與延伸國一致都不參與EPO運作,但專利權要生效,申請人要繳付費用,時間點很重要。

所謂生效費用(validation fee)包括:
1. 針對歐洲專利申請案,歐洲專利局公布檢索報告公開日後6個月內要指定生效國,並繳付生效費用。
2. 針對PCT進入EPO案(稱Euro-PCT案),最晚從最早優先權日起31個月內,或國際檢索報告公開後6個月內,指定生效國,並繳付生效費用

若未及時付費,就不能再指定生效國。但還是提供"優惠期限",就是過期後2個月內,多繳50%,就可生效。

EPO生效國內容:


TIPO曾報導EPO與柬埔寨簽署生效協議:https://www.tipo.gov.tw/tw/cp-98-663631-fdd1a-1.html

Ron

2022年1月24日 星期一

專利無效判決不會在之後訴訟中構成對抗專利權人的既判事項 - Blonder Tongue v. University of Illinois Found (1971)

本案例「Blonder Tongue v. University of Illinois Found., 402 U.S. 313 (1971)」為Patently-O網站列舉出自1952年以來最常引用的美國最高法院判例之一,之前報導如:https://enpan.blogspot.com/2021/12/1952.htmlBlonder引用了1936年判例,可參考之前報導:不見得專利曾判無效而會撤銷訴訟 - Triplett v. Lowell (1936)https://enpan.blogspot.com/2022/01/triplett-v-lowell-1936.html),其中主要議題是「是否專利無效議題因為為既判事項(res judicata)而應撤銷訴訟?」

本篇討論Blonder最高法院意見,其中引用"Triplett v. Lowell (1936)",認為專利無效判決不會在之後訴訟中構成對抗專利權人的既判事項(res judicata

Blonder Tongue Laboratories, Inc. v. University of Illinois Foundation案件資訊:
請願人(petitioner):Blonder Tongue Laboratories, Inc. (B-T)
回應人(respondent)/專利權人:University of Illinois Foundation
系爭專利:US3,210,767
判決日:May 3, 1971

US3,210,767是一種非適用固定頻率的天線,這是當年彩色電視天線。

系爭專利在其他訴訟中判定無效:
從專利公報知道,系爭專利於1960年提出申請,1965年獲准,從判決中知道系爭專利第一件相關侵權訴訟是Illinois大學基金會對Winegard公司提出侵權告訴,結果1966年有名103議題的Graham v. John Deere判例出爐,影響系爭專利'767被判專利無效,理由是系爭專利為三個已知元件的簡單組合,不具進步性,因此判專利權人敗訴,案件經上訴後同樣確認Illinois敗訴,最後1969年到最高法院否決Illinois請願。

平行訴訟專利有效、侵權成立:
在上述判決之前,Illinois在差不多的時間向本案請願人Blonder-Tongue Lab.(以下稱B-T)提出侵權告訴,包括系爭專利'767,以及另一再領證案RE 25740。被告主張專利無效、即便有效也沒有侵權、不公平競爭、違反反托辣斯法、以及反訴原告產品侵害B-T的專利。

結果地方法院針對B-T案判決系爭專利有效、侵權成立,撤銷有關不公平競爭與反托辣斯相關議題,反而判定B-T的Claim 5不具專利性。

B-T上訴,上訴法院也是判定系爭專利有效、B-T侵權成立。

請求最高法院排解下級法院衝突:
B-T繼續上訴最高法院,也就是本篇討論的議題,要求上級法院審閱下級法院判決(certiorari),理由是法院之間的判決有衝突。

最高法院同意審理,提出的討論議題是:
1. 是否適用「Triplett v. Lowell, 297 U. S. 638」,專利無效判定並非能以「既判事項(res judicata)」對抗專利權人?
2. 是否Winegard專利無效判決與本案綁在一起?

關於之前法院專利有效性的判決是否構成「res judicata」,產生3個相關問題:(1)在之前的判決是否與當下訴訟中的議題相同?(2)是否那是最終判決?(3)是否本次訴訟方是先前訴訟的利害關係人?

忽略很長的判決內容,其中主要是在論述先前訴訟判決,特別是專利無效判決,是否直接可適用其他不同利害關係人的訴訟,如果不同利害關係人,法院有自主判決的"權力",法院也考量是各方的"權利"是否被剝奪?對此,最高法院的判決是,即便系爭專利在其他專利侵權訴訟中判定無效,但是,如果被告侵權者並非先前訴訟中的利害關係人,專利權人的權利不應被剝奪

結論是,法院不同意本案直接引用Winegard案決定,並參考前例Triplett v. Lowell,專利無效判決並未構成對抗專利權人的「既判事項(res judicata)」,判定本案請願人B-T沒有主張專利無效禁反言,也就沒有給專利權人挑戰此主張的機會,因此要求雙方修正訴狀。

看來,就一個結論就是,先前訴訟的判決不見得(有條件的)構成後續/未判決訴訟的「既判事項(res judicata)」。


Ron

2022年1月20日 星期四

不見得專利曾判無效而會撤銷訴訟 - Triplett v. Lowell (1936)

本篇原來名稱為「建議被告在訴訟中提出專利曾經被判無效的禁反言主張 」,現在改成比較準確的說法「不見得專利曾判無效而會撤銷訴訟」,理由是,雖然系爭專利曾在之前法院判決中判定無效,之後的訴訟被告(被曾被判無效的專利專利權人提告侵權)可以據此提出專利無效禁反言(estoppel/res judicata),但應讓原告可以回應此主張,不應直接撤銷訴訟。(updated on Jan. 24, 2022)

本篇討論1936年案例 - Triplett v. Lowell, 297 U.S. 638 (1936),這是從另一最高法院因為「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既決事項",針對同一當事人不得再提出審判請求而言)為由撤回的案例「Blonder Tongue v. University of Illinois Found., 402 U.S. 313 (1971)」中的引用案例得出:

In Blonder:

"This Court's holding in Triplett v. Lowell, 297 U. S. 638, that a determination of patent invalidity is not res judicata against the patentee in subsequent litigation against a different defendant overruled to the extent that it forecloses an estoppel plea by one facing a charge of 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that has once been declared invalid, and in this infringement suit, where, because of Triplett, petitioner did not plead estoppel and the patentee had no opportunity to challenge the appropriateness of such a plea, the parties should be allowed to amend their pleadings and introduce evidence on the estoppel issue."

Triplett v. Lowell, 297 U.S. 638 (1936)案例(判決日:March 30, 1936)討論:

當以被判定無效的專利再去拿來在其他訴訟中對抗其他被告,因專利曾被判無效,而又排除由專利侵權被告提出的禁反言請求時,後續訴訟將被否決。

這像是熟悉的「一事不再理」原則,但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條件是在相同議題(如無效證據、無效理由等)下適用,如果之後有新的議題,理應不受到「一事不再理」限制。

在此1936年案例中,最高法院指出,儘管系爭專利曾經被判定無效,除非與之前無效判決為相同當事人或是相同利害關係人在訴訟中還是會先確認專利有效性

如果在之前訴訟,特別是巡迴上訴法院中(非專利局),判定專利無效時,在之後的訴訟要判斷前後訴訟是否有相同議題,如果不同,就不被之前判決所限制。(編按,新的議題,會有新的判定)

Triplett案中,最高法院確認下級法院"撤銷駁回專利侵權訴訟的命令"的決定。(編按,針對此案,不用因為專利無效的禁反言而撤銷訴訟)

然而,在此Triplett案中,在所述後續訴訟中,被告並未提出禁反言請求,使得專利權人沒有機會去挑戰被告提出的挑戰,法院提供雙方針對此議題修正各自的訴訟。

my two cents: 訴訟前需要先調查專利有效性,這是一般SOP,如果發現專利曾經被判定無效(專利局、法院),在訴訟中一定要主張專利無效之禁反言,避免因為對照沒有挑戰此議題的機會而損害自己的權益,因為法院必定要提供訴訟雙方對等的權利與義務。

最高法院判決: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297/638/

Ron

2022年1月18日 星期二

TIPO專文「資訊科技專利審查案例彙編」筆記(三)

 延續前兩篇報導的TIPO專文「資訊科技專利審查案例彙編」筆記(一)(https://enpan.blogspot.com/2022/01/tipo.html)、TIPO專文「資訊科技專利審查案例彙編」筆記(二)(https://enpan.blogspot.com/2022/01/tipo_17.html,本篇繼續筆記「是否符合發明定義/專利適格性」討論

筆記:

【案例8】無人機監視系統及其操作裝置

[請求項1] 
一種無人機監視系統之使用者操作裝置,其配置於與一無人機及一伺服器相異之位置,其包含:
一顯示單元,可顯示自該伺服器所接收之由該無人機所拍攝之一時段之一監視影像畫面。

- 本項未執行對機器的控制,非伴隨控制之處理,未執行依據物體之技術性質的資訊處理,非明顯符合發明定義。其中的分析認為,即便是處理相機拍攝的影像,但仍是單純的資訊揭示,以資訊揭示為主要目的,判定「不符發明定義」。

[請求項2] 
一種無人機監視系統,包含一無人機、一伺服器及一使用者操作裝置,其中,
該無人機可執行一飛行操作達一段時間,用於監視一位置,其包含:
一拍攝單元,持續拍攝一監視影像畫面,及
一傳送單元,將該監視影像畫面透過一網路傳送至該伺服器;該伺服器包含:
一記憶單元,用於透過該網路自該無人機取得並儲存該監視影像畫面;及
一控制單元,回應於該使用者操作裝置,將一時段之該監視影像畫面傳送至該使用者操作裝置;
該使用者操作裝置配置於與該無人機及該伺服器相異之位置,其包含:
一顯示單元,可顯示自該伺服器所接收之該時段之該監視影像畫面。

- 請求項1看來是十分符合發明定義,這裡對本案是否符合發明定義的分析頗為嚴厲,認為其中功能元件並非控制無人機、伺服器或使用者操作裝置,而是用來監視,非對機器的控制,未對其中技術性質的資訊做處理,被認定非明顯符合發明定義。即進入「軟體觀點」判斷:認為本項發明中功能元件"隱含軟體功能",與其中執行拍攝的相關元件之間屬於軟硬體協同運作,其中的動作建構出符合資訊處理目的的特定資訊處理,因此「符合發明定義」。

my two cents: 雖上述第2項"初步印象"就應該知道沒有不符合發明定義的問題,但細究其中技術特徵,這裡還是歸納出符合發明定義的條件:(1)技術屬於軟體功能;(2)有軟硬體協同運作;以及(3)其中技術特徵為處理特定資訊,或是處理具有技術性質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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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咖啡栽培環境檢測系統

[請求項1]
一種咖啡栽培環境檢測系統,包括:
一感測器設備,設置於一地塊上,並被配置以感測一土壤酸鹼值;
一肥料噴灑設備,設置於該地塊上,並被配置以對該地塊噴灑肥料;
一使用者終端機;以及
一閘道器,被配置以透過一第一網路與該感測器設備和該肥料噴灑設備通訊,並且透過一第二網路與該使用者終端機通訊;
其中,該使用者終端機包括一處理電路,用於透過該閘道器與該感測器設備和該肥料噴灑設備通訊。

- (此分析頗為特殊)本項經分析,先認為並未明顯發現任何資訊處理與軟體相關描述,因此判定無須以軟體相關發明視之,故是否符合發明定義以"總則"(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之規範審查,經查此項具有個硬體設備所連結而成之通訊網路,符合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判定符合發明定義」,但卻認為「請求項不明確」(在此不細談)。

my two cents: 看來,本項初步印象並非屬於需要討論是否符合發明定義的發明,審查時可能連想都不用想,但仍得出符合發明定義的條件之一是:非軟體發明而具有"硬體連結"的發明符合我國的發明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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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照護通報平台

[請求項1] 
一種照護通報平台,安裝於連接至一網路之一伺服器,該平台包含:
一傳輸模組,透過該網路與一第一用戶端裝置及一第二用戶端裝置通 訊,從該第一用戶端裝置接收一生理訊號,及傳送一通報資訊至該第二用 戶端裝置;
一特徵分析模組,用以分析該生理訊號以判斷相關用戶之一生理狀態及一生活型態,並產生一分析結果;
一資料庫,用以儲存複數用戶之該生理訊號及相對每一該等用戶之該生理訊號之該分析結果; 
一判斷模組,基於該生理訊號之該分析結果,判斷是否屬於一異常生理狀態或一異常生活型態,若是,則產生該通報資訊,該通報資訊包含該異常生理狀態或該異常生活型態。

- 本項記載發明處理的資訊是生理訊號,認為是物體(指人)之技術性質的訊號,經分析後產生分析結果,進一步判斷是異常生理狀態或是異常生活型態,產生通報資訊,判定是已具體執行物體之技術性質的資訊處理,因此「符合發明定義

my two cents: 我自己曾經處理過類似的專利,也是處理生理訊號的技術,初判審查還認為發明屬於診斷方法而判定不符合發明定義而不予專利,我想此項分析可以成為這篇的答辯理由,當然,本項範圍描述的內容算是表面上已經符合發明定義,也夠明確。


Ron

2022年1月17日 星期一

TIPO專文「資訊科技專利審查案例彙編」筆記(二)

延續前一篇報導的TIPO專文「資訊科技專利審查案例彙編」筆記(一)(https://enpan.blogspot.com/2022/01/tipo.html),本篇繼續針對「是否符合發明定義/專利適格性」議題(另外精彩的是明確性,可參考原文)作筆記,還是老話,這裡是編者看了原文的筆記,有興趣者仍應參考原文。

筆記:

【案例4】個人信用評估方法

摘舉其中不符發明定義與符合發明定義的請求項:

[請求項1]
一種個人信用評估方法,其特徵在於,包括:
採集用於評價一用戶個人信用的一原始資料;
將該用戶的所述原始資料依據一預設信用評分規則進行轉換處理,以形成一個人信用評分表;
輸出並顯示所述個人信用評分表。

[請求項2]
一種個人信用評估方法,其特徵在於,包括:
採集用於評價一用戶個人信用的一原始資料;
將該用戶的所述原始資料輸入一處理模組,以生成一個人信用評分表;
輸出並顯示所述個人信用評分表。

- 以上請求項判定「不符發明定義」,理由是這兩項範圍處理的資訊為評價用戶個人信用資料,非技術性質的資訊未執行對於機器的控制,亦非伴隨控制之處理。針對其中請求項2,其中有個應該是軟體或配合硬體實現的「處理模組」,但此項並未記載評價用戶個人信用的原始資料通過何種技術元件取得,或者,其中未記載這個「模組」具體執行之資訊處理技術手段,也就是:如果屬於電腦軟體的模組,但是並未具體揭露電腦軟體的資訊處理,不符發明定義。

my two cents: 如此可歸納出符合發明的請求項記載的條件大致有:執行對於機器的控制、有控制處理、如果是"模組",要記載具體執行的手段、或電腦軟體與硬體資源協同運作的具體技術手段等,當然,如何解讀還是依照實際內容並參考說明書內容而定。

順著以上範例,文中列舉符合發明定義的範例:

[請求項1] 
一種個人信用評估方法,其特徵在於,包括:
採集用於評價一用戶個人信用的一原始資料,所述原始資料包含一行為模式資料及一用戶位置資料;
將該用戶的所述原始資料進行轉化處理,以形成一正規化個人資料;
基於所述正規化個人資料經一深度學習模型形成一個人信用評估模型;
基於所述個人信用評估模型,對所述用戶的個人信用進行評估,並輸 出一個人信用評分表。

- 除了請求項內容外,文中評論此項時還參考了說明書對於深度學習模組的記載內容,其中雖未記載對機器的控制,所處理的資訊也非技術性質,當中手段是藉助電腦軟體的資訊處理,屬於非明顯不符合發明定義但其中記載有具體資訊處理或計算步驟,可建構出特定資訊處理方法,符合發明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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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深度學習系統的訓練方法

此例討論主要是針對「據以實施要件」,發明有關「人工智慧」、「神經網路」、「深度學習」等技術時,說明書的記載顯得十分重要,避免無法據以實施的問題,應揭示其中技術手段、軟體步驟、演算過程等,因為,根據本篇說明,說明書的記載攸關請求項記載的相關智能技術手段是否可據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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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神經網路系統

[請求項1] 
一種神經網路系統,包含:
一記憶體,可儲存一或多個命令;
一處理器,耦接該記憶體,可存取並執行該記憶體之該一或多個命令用以將一資料增強其非線性資料特性。

[請求項2] 
一種神經網路系統,包含:一記憶體,可儲存一或多個命令;
一處理器,耦接該記憶體,可存取並執行該記憶體之該一或多個命令;
該一或多個命令包括:
接收一初始資料至一第一區,該第一區至少包含該神經網路當中之一激活函數,該激活函數為一種斜坡函數,可轉換該初始資料為一線性整流資料;
將該線性整流資料進一步傳輸至一第二區以產生對應於該初始資料之一學習結果。

- 在評價中,請求項1與2未執行對於機器的控制亦非伴隨控制的處理,其中處理的資訊也不是技術性質。接著討論「軟體觀點」判斷,針對請求項1,認為請求項1雖揭露"處理器"執行命令 將資料增強其非線性特性,但內容僅揭示執行命令,未揭示如何處理使達成將資料增強其非線性資料特性,而未具體揭露軟體利用硬體資源實現特定之資訊處理,不符發明定義

- 針對請求項2,揭露"處理器"執行命令,命令已明確揭露其激活函數為斜坡函數,...其中揭示了斜坡函數的運作流程,因此判定本項之發明已揭露具體之軟硬體協同運作去實現特定之資訊處理符合發明定義

my two cents: 關於人工智慧、深度學習相關技術,說明書要有明確的內容,而請求項也要描述出其中軟硬體協同運作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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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神經網路單晶片

[請求項1] 
一種神經網路單晶片( SOC),包含:
一記憶體,可儲存一命令;
一處理器,耦接該記憶體,可存取並執行該記憶體之該命令;
該命令包括:
接收一初始資料;
接收多個經壓縮卷積運算係數;
該處理器解壓縮該多個經壓縮卷積運算係數以得到多個解壓縮卷積運算係數,該處理器根據該 多個解壓縮卷積運算係數及該初始資料進行卷積運算。

- 對照說明書關於神經網路系統的細節描述,文中提出依標的適格性的判斷步驟:
1. 本項提到的「神經網路單晶片」為一單晶片發明,此為其運用特定之硬體適用於特定神經網路
2. 單晶片處理的訊息是電性資料,係為技術性質資料;
3. 對於此技術性質資料之處理亦具體揭露。

因此判定本項是符合發明定義

my two cents: 以上三點就是本項判定為符合發明定義的條件,重要,可供參考,並可用於答辯用。


Ron

2022年1月14日 星期五

TIPO專文「資訊科技專利審查案例彙編」筆記(一)

本篇為TIPO專文「資訊科技專利審查案例彙編」筆記,其中,...本案例彙編,包含人工智慧案例7則、物聯網案例3則、區塊鏈案例3則、雲端應用案例3則及大據案例4則,涵蓋主題包括發明定義、明確性、可據以實現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之說明,...

筆記:

TIPO專文「資訊科技專利審查案例彙編」關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的專利性的討論,其中案例關於「人工智慧、大數據、區塊鏈、物聯網、雲端應用」,內容達112頁,因此就本部落格的一些特點,特別討論"是否符合發明定義"的議題,這裡分幾次做些筆記,而事實上直接看原檔案就很清楚了。

通過案例討論,可以理解TIPO怎麼看各種專利性的條件,除了是依據先前技術評價的新穎性與進步性外,本篇主要可以看出TIPO 怎麼看「明確性/可據以實現」與「可專利性/專利適格性/是否符合發明定義」等基準判定界線比較模糊的專利性議題。

【案例1】藥妝店商品推薦系統及方法

這裡列舉3項專利範圍:

[請求項1]
一種商品推薦方法,當一客戶進入一藥妝店時,進行以下步驟:
取得該客戶之一身分資訊;
取得該客戶之一健康資訊;
依據該客戶之該身分資訊及該健康資訊,確認該客戶之一興趣商品內容;以及
將該興趣商品內容提供給該客戶。

[請求項2]
一種商品推薦方法,當一客戶進入一藥妝店時,進行以下步驟:
取得該客戶之一身分資訊;
取得該客戶之一健康資訊;
依據該客戶之該身分資訊及該健康資訊,確認該客戶之一興趣商品內容;以及
將該興趣商品內容顯示在一收銀櫃檯前之一顯示器提供該客戶觀看。

- 請求項1、2被判定「不符發明定義」,理由包括:(1)未執行對機器的控制、非伴隨控制之處理;(2)發明處理的資訊人為製作之資訊,如身分資訊;(3)資訊性質未明確揭露,如健康資訊;(4)基於(2)與(3),未執行依據物體之技術性質的資訊處理;(5)為商業行為人為安排,未揭露具體技術手段。

[請求項3]
一種藥妝店商品推薦系統,用以推薦商品給一客戶,該系統包含:
一身分辨識模組,取得該客戶之一身分資訊;
一健康紀錄取得模組,取得該客戶之一健康資訊;
一數據分析模組,依據該客戶之該身分資訊及該客戶之該健康資訊與複數促銷商品經數據分析產生關聯,用以確認該客戶之一興趣商品內容;以及
一行銷模組,將該興趣商品內容顯示在一收銀櫃檯前之一顯示器提供該客戶觀看。

- 請求項3被判定「符合發明定義」,但此判斷並非直接判定,認為非明顯符合發明定義,而是有些判斷邏輯,判斷邏輯包括:(1)本項為「系統」發明,隱含有軟硬體之協同運作完成的發明;(2)就「軟體」觀點,設有幾個「模組」,其中資訊(身分資訊、健康資訊)在各模組間傳輸、操作、分析、處理,建構出一個資訊處理系統;(3)如此判定本項為依據資訊處理目的的具體利用硬體資源建構出特定之資訊處理系統,符合發明定義。

- 在另一範例中,TIPO表示,當發明為以資訊處理為主要技術內容時,而非機器控制之資訊處理,即以軟體觀點作判斷,因取得「技術性質之資料」的進一步處理已隱含「特定之資訊處理 」,仍符合發明定義。

my two cents: 如此可知,即便要取得專利的發明是通過處理一些人為操作產生的資訊,如果可以用「系統」、「模組」等"具體而不抽象"的方式描述,使之被認定是「依據資訊處理目的的具體利用硬體資源建構出特定之資訊處理系統(要件一),不這樣描述,就以「軟體發明」觀點來看,當判斷已隱含特定資訊處理(要件二),並可具體證明(通過說明書記載)這是「軟硬體協同運作(要件三),為具體運用軟硬體協同建構出特定之資訊處理系統可判定符合發明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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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叫車服務方法

[請求項1]
一種叫車服務方法,其包含:
一乘客藉由一聊天系統傳送一叫車請求及一目標行程給一司機;
該司機利用該聊天系統接收該叫車請求及該目標行程,並利用該聊天系統傳送一預估到達時間給該乘客。

[請求項2]
一種叫車服務方法,其包含:
一乘客藉由一可攜式裝置傳送一叫車請求及一目標行程;
一叫車服務伺服器接收該叫車請求及該目標行程,並據以預估一預估到達時間,該叫車服務伺服器傳送該叫車請求、該目標行程及該預估到達時間給一司機;
該司機傳送一確認請求服務訊息給該乘客。

- 請求項1、2被判定「不符發明定義」,理由包括:(1)人為安排的活動;(2)未執行對於機器的控制,非伴隨控制之處理;(3)其中叫車請求、目標形成資訊,為人為認知產生的資訊,為人類心智活動獲得的資訊;(4)未執行依據物體之技術性質的資訊處理;(5)其中聊天系統僅為人為安排的工具使用;(6)其中可攜式裝置與伺服器僅是未達叫車服務的工具使用;(7)請求項2具有軟硬體協同運作的特點,但是僅「預估」之資訊處理,沒有揭露如何預估,仍不符發明定義。

[請求項 3] 符合發明定義
一種 叫車服務方法,其包含:
一乘客藉由一可攜式裝置傳送一叫車請求及一目標行程;
一叫車服務伺服器接收該叫車請求及該目標行程;
該叫車服務伺服器執行以下步驟:
藉由一處理器擷取該目標行程相關的一行程特性資料,其中該目標行程包括一路徑,該路徑更包括多個子路徑,該行程特性資料包含對應於該路徑的一第一特徵資料及對應於該多個子路徑的一第二特徵資料;
獲取用於預估一預估到達時間的一遞迴神經網路預估模型;及
依據該遞迴神經網路預估模型及該第一特徵資料、該第二特徵資料,藉由該處理器確定與該目標行程相關的該預估到達時間傳送該叫車請求、該目標行程及該預估到達時間給在線上之複數個司機,由該些司機傳送一確認請求服務訊息給該乘客。

- 請求項3被判定「符合發明定義」,判斷邏輯包括:(1)其中利用「遞迴神經網路預估模型」預估到達時間,這個演算法的資訊處理方法初步判斷非明顯符合發明定義;(2)就軟體觀點判斷,本項明確揭露輸入特徵資料及輸出的預估資料,因此判定遞迴神經網路為具有軟硬體協同運作之資訊處理,符合資訊處理目的之特定資訊處理

my two cents: 由上可知,即便請求項中記載了硬體特徵,如電腦、伺服器,但若僅是實現某項功能的工具使用,仍不見得符合發明定義;若發明使用「人工智慧」實現的發明,需要足夠明確的內容,以證明發明屬於「軟硬體協同運作」,還是可以被認定是符合發明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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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線上面試方法及系統

方法項:
[請求項1] 
一種線上面試方法,由數據分析來評估一面試者的一面試表現,
依據該面試者的一個人履歷資料提供一線上題庫;
詢問該面試者的一答案,並依據該面試者的該面試表現並給予該面試者一面試成績。

[請求項2] 
一種線上面試方法,由數據分析來評估一面試者的一面試表現,
依據該面試者的一個人履歷資料提供一線上題庫;
詢問該面試者的一答案,並運用一手持電子裝置的一 攝影機來拍攝該面試者的該面試表現並給予該面試者一面試成績。

- 以上請求項1、2被判定「不符發明定義」,理由包括:(1)未執行對於機器的控制,非伴隨控制之處理;(2)未具體執行依據物體之技術性質的資訊處理;(3)雖有數據分析,但未揭露其數據分析之技術內容,由人為心智活動所達成;(4)即便有硬體裝置之描述,但僅是作為人為規則及人為安排的工具使用

系統項:
[請求項1] 
一種線上面試之電腦系統,包含:
一輸入單元,用於輸入一面試者的一履歷資料
一處理單元,用於對該履歷資料進行處理以產生一評分;
一顯示單元,用於顯示該評分。

 [請求項2] 
一種線上面試之電腦系統,包含:
一輸入單元,用於輸入一面試者的一履歷資料;
一處理單元,提取該面試者的該履歷資料與一應徵職位所需之工作能力進行匹配,並依據該應徵職位所需之工作能力與該履歷資料產生一匹配度,該匹配度越高分數越高,反之分數低,並依據該面試者之一學校成績,給予一綜合評分;
一顯示單元,用於顯示該綜合評分。

- 雖以上請求項屬於「系統」發明,但若未執行機器的控制、或僅是處理人類心智活動產生的資訊,未執行依據物體之技術性質的資訊處理,仍非明顯符合發明定義。再以「電腦軟體」的觀點來判定可專利性專利適格性(判斷是否為可被專利保護的標的,clarified, updated on Aug. 3, 2023)。在上述請求項1中,即便看來是軟硬體協同運作之發明,但是如果沒有具體技術手段或步驟,仍不符合「「藉助電腦軟體之資訊處理係利用硬體資源具體實現」要件,判定不符發明定義

反之,上述請求項1具有軟硬體協同運作的具體技術手段或步驟,判定符合「藉助電腦軟體之資訊處理係利用硬體資源具體實現」要件,屬於符合發明定義」之發明

my two cents: 顯然,電腦軟體發明要符合發明之定義,其中要有軟硬體協同運作的描述外,還要有具體技術手段。

網頁連結:https://www.tipo.gov.tw/tw/cp-85-900870-d6891-1.html
檔案連結:https://www.tipo.gov.tw/tw/dl-280440-4a8254a2a7ac447fb32777ae4f5d1485.html

Ron

2022年1月10日 星期一

關於州政府提供專利侵權的救濟充分與否 - Florida Prepaid Postsecondary Ed. Expense Bd. v. College Savings Bank (1999)

本案討論如果美國某州侵害專利權的補救辦法的討論 - Florida Prepaid Postsecondary Ed. Expense Bd. v. College Savings Bank, 527 U.S. 627 (1999)

案件資訊:
請願人:Florida Prepaid Post-Secondary Education Expense Board (Florida)
回應人:College Savings Bank (College)
判決日:June 23, 1999

本案緣起College Savings Bank對Florida Prepaid Postsecondary Education Expresses Board提起侵權訴訟。這個侵權訟訴的前提是,在此侵權訴訟之前,有個侵權保護法案("Patent  and  Plant  Variety  Protection Remedy  Clarification  Act")已經廢除專利法中"主權豁免(sovereign immunity)"的規定。接著是侵權被告Florida州向法院提起國會依據憲法Article I的權利制定上述保護法案是違背憲法的請願,美國政府則是跳出來捍衛合憲的修法。

地方法院否決Florida州的請願,CAFC同意地院決定,亦即地院與CAFC皆不認為廢除專利法中"主權豁免(sovereign immunity)"的規定是違憲的

案件進入美國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有不同意見,是關於程序的合法性。

本案涉及"主權豁免(sovereign immunity)"議題,簡單來說,就是指政府豁免民刑事訴訟。最高法院認為,即便上述保護法案廢除"主權豁免"是有效的,但法院仍應該提問:

(1)是否國會有明確地表示廢除"主權豁免"的意圖?
(2)是否國會有效行使"廢除"的權力?

在案例"Seminole Tribe of Fla. v. Florida"中,國會清楚表示廢除主權豁免的意圖,但法院在此案例中判定國會並未有基於憲法Article I執行廢除的權力,但在憲法第14修正案§5中授權國會具有廢除"豁免(state sovereignty)"的權力,因此,最高法院認為國會可以訴諸憲法第14修正案§5補救其廢除主權豁免的權力

在本案中,College Savings Bank提告的是政府組織,涉及的是無法補救的專利侵權議題,這類案件其實不多。而國會證詞表示尊重專利權的行使權利,而相關議會報告表示沒有證據國家的專利侵權會變成進口的問題。。

(重要)即便專利權視為人民的財產,但(state,本案指Florida)在侵權議題上仍可尋求救濟(remedy)。州的侵權行為,僅在沒有提供救濟/補救措施、或僅提供不充分的救濟上,而造成專利權人的損失時,才違反憲法。

然而,最高法院認為,州政府並沒有提供如果州侵權所提供的救濟措施的可用性,與憲法上是否提供足夠補救措施無關,而是與聯邦補救措施相較之下是更不方便的。在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下,州若有侵害專利權人權利時,並不視為剝奪(deprive),甚至可以說是無辜的。

因此,最高法院認為,因為國會廢除主權豁免的行為缺乏立法支持,以至於其中補救措施與預防相關行為的規定並不相稱,國會在其修法中並未限制法規涵蓋範圍涵蓋對違憲的爭議,或是規範對特定侵權形式的救濟上的限制,反之,國會修法讓美國所有州立即面對所有可能的專利侵權訴訟,而法律基本的目標應該是將州與私人有相同的救濟地位,有統一的補救措施,最高法院判定法律沒有賦予國會制定該法的權力。

my two cents:
針對憲法層面的問題,我只能表面理解,就算交代完畢,看來是,因為州與聯邦對於提供專利權人在專利侵權的救濟措施不成比例,使得在州侵權的方面有爭議,本案中,雖然下級法院都認同廢除主權豁免(國家層級),讓專利權人可以向州政府順利提告,但是最高法院關心的層面是,即便對於修法有相關補救的可能,但因為州與聯邦對於提供專利權人的補救措施不平衡,仍需要統一提供同等救濟措施,並認為國會沒有權力修改該法。

事實上,本案意見是對專利權人不利的,最高法院關心的層次高於專利權人想要解決的問題。本案意見中,有許多可以參考的意見,在此就不寫成中文了。

"Even if such remedies might be available in theory, it would have been "appropriate" for Congress to conclude that they would not guarantee patentees due process in infringement actions against state defendants."

"The majority's assertion that "the Patent Remedy Act does not put States in the same position as the United States," ante, at 648, n. 11, is misleading. In the case of private infringement suits, treble damages are available only "where the infringer acted in wanton disregard of the patentee's patent rights, that is, where the infringement is willful."


"Sovereign immunity, or crown immunity, is a legal doctrine whereby a sovereign or state cannot commit a legal wrong and is immune from civil suit or criminal prosecution, strictly speaking in modern texts in its own courts."


Ron

2022年1月3日 星期一

關於反壟斷訴訟中的棄權抗辯(waiver of defense) - Zenith Radio Corp. v. Hazeltine Research, Inc. (1971)

繼前一篇討論雙方(Zenith Radio Corp. v. Hazeltine Research, Inc.)在1969年的爭議(外國專利池限制了市場的擴張案例(涉及反壟斷法) - Zenith Radio Corp. v. Hazeltine Research, Inc. (1969)(https://enpan.blogspot.com/2021/12/zenith-radio-corp-v-hazeltine-research.html))後,美國最高法院在1971年又做出另一判決:Zenith Radio Corp. v. Hazeltine Research, Inc., 401 U.S. 321 (1971)。

"Zenith Radio Corp. v. Hazeltine Research, Inc., 401 U.S. 321 (1971)"案件資訊:
請願人:Zenith Radio Corp.
回應人:Hazeltine Research, Inc.(HRI)
判決日:February 24, 1971

相似地,與前篇討論的一致,本案緣起回應人(專利權人)HRI在1959年對本案請願人Zenith提起侵權告訴,Zenith在1963年提起反訴,主張專利權人HRI違反反壟斷法(Sherman and Clayton Acts/Sherman Antitrust Act),理由是HRI加入了加拿大、英國、澳洲等國家的專利池,卻限制Zenith進入這些市場。

前篇討論的最高法院在1969年判決拿大專利池確實惡意排除Zenith進入其市場(沒有此專利池授權,Zenith確實遭受了損失)、最高法院判斷本案在加拿大的壟斷行為並沒有停止跡象,對Zenith威脅還在等決定

HRI接著修正對此反訴的回應,提出新證據,提出「訴訟時效與棄權的抗辯(defenses of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and release」,時效上,HRI主張判給Zenith的部分損害賠償(三倍賠償)是基於1959年早期的行為(最早提出的侵權訴訟當下),因此賠償金額應該有時間上的限制,在棄權抗辯上,HRI主張Zenith在1957年提供部分美國公司民事三倍賠償的和解金額,不能在此主張賠償金額。

歷經再一次上訴法院審理後,上訴法院否決Zenith提出的損害主張。進入最高法院,法院審理HRI提起的訴訟時效與棄權的抗辯(defenses of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and release」,然而,即便法院開始懷疑Zenith提出的主張,但仍是看證據力,是否有任何證據可以減少之前決定的賠償金額。

針對HRI提起的訴訟時效與棄權的抗辯(defenses of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and release」,最高法院認為上訴法院錯誤地否決Zenith的主張;指出所述「訴訟時效(statute of limitations)」是指政府對上述反壟斷訴訟的審理期間。

在反壟斷訴訟中的原告可以在"訴訟"期間主張發生在之前的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即便這些損害是推測性的、不確定的或是無法證明的。

針對HRI提起的棄權主張(release defense),棄權的效果應基於判定為共謀者(指HRI與專利池)的意圖,在此,HRI並非1957年"棄權"(指Zenith與其他公司的和解形成對本案的"release/棄權")的任一方,也不是任一方的母公司或子公司,不能享有該次行為的"棄權"合約的好處。

因此,針對HRI修正針對Zenith於前次反訴的回應(訴訟時效與棄權的抗辯(defenses of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and release),最高法院的意見是,確認應基於政府在反壟斷的審判提出損害賠償,並可及於之前的行為;因為HRI並非Zenith之前與其他公司的和解的任一方或利害關係人,因此不能提起棄權主張,表示HRI仍要繳付本次賠償金額,以前述合約提起的release並不適用HR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