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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15日 星期一

外國通用字可以在美國取得商標權的議題 - In re Bayou Grande Coffee Roasting Co. (Fed. Cir. Dec. 9, 2025)

案件「In re Bayou Grande Coffee Roasting Co., No. 2024-1118 (Fed. Cir. Dec. 9, 2025)」資訊:
上訴人:IN RE: BAYOU GRANDE COFFEE ROASTING CO. 
TTAB案號:No. 90549985 
系爭商標申請案:KAHWA 
判決日期:December 9, 2025

於2021年,商標申請人提出系爭商標”KAHWA”申請案,用於咖啡與咖啡店,商標局審查委員駁回申請案,理由是基於“外國對等原則(doctrine of foreign equivalents)”,系爭商標文字在阿拉伯文(Arabic)意思是“咖啡”,屬於所要註冊類別的通用字(generic),或是僅為咖啡店的描述性文字(merely descriptive),駁回理由還提到申請人並未提交”KAHWA”的英文翻譯。

結果商標申請人答辯說明”KAHWA”並非指阿拉伯文的”咖啡”,因為”KAHWA”是英文的另一種意思(alternative English-language meaning):產自中亞的特定傳統喀什米爾綠茶(a specific type of traditional Kashmiri green tea from Central Asia.),這個綠茶也沒有在美國販售,因此不適用外國對等原則

針對申請人的答辯,商標局審查委員仍駁回申請案。

案件在商標訴願委員會(TTAB)仍被駁回,理由仍是這個字在阿拉伯文的意思是”咖啡”。(編按,這很合理,因為不論”KAHWA”是否有其他意思,或是申請人自己採用了甚麼其他意思,即便是申請人主張是一種綠茶,就消費者心目中,這個字就是綠茶或咖啡的意思,仍是無法取得商標權的用字。)

(商標局與TTAB都以相同理由駁回商標申請案,案件進入CAFC,有不同的發展!)

案件上訴CAFC。

法官審理的議題在於,TTAB提出新的核駁意見(new ground,對於KAHWA是一種綠茶的意見,這是申請人引起的新事證),商標申請人Bayou是否有公平的機會回應這個新的核駁意見?

編按,這應該是申請人的訴訟策略,將議題從系爭商標申請案在外文的通用意思引起的「外國對等原則」轉向TTAB不給公平機會答辯的議題上。不過TTAB也點出是商標申請人將原本通用外文的駁回意見轉向”KAHWA”指的是另一種綠茶的議題,而TTAB駁回申請人要求再審理的請願(reconsideration request),並無必要針對這個答辯提出回應。

法院審理議題包括:
(1)新的核駁意見(new ground)

Bayou主張TTAB的駁回理由產生新的核駁意見,但沒有提供他有公平回應的機會。經CAFC法官審查,認為,商標申請人Bayou並未爭辯原本TTAB提起”KAHWA”的核駁理由,並且,當Bayou提起”KAHWA”有綠茶意思的主張,審查委員的態度是並不認同以綠茶否定”KAHWA”原本咖啡的意思,而此整體上,CAFC法官認為審查委員是維持原本的核駁意見,並不屬於新的核駁意見而未提供公平回應的機會

TTAB駁回商標申請人主張“KAHWA”是綠茶取代原本被認定是咖啡通用字或其敘述的核駁理由,不是新的核駁意見,法官繼續審理本案關於商標用字的通用性(Genericness)僅是描述性(Mere Descriptiveness)以及外國對等原則(Doctrine of Foreign Equivalents)等議題。

(2)通用性(Genericness)

定義:如果商標字是一般描述商品或服務的用語,就不能指向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因為沒有識別性,也就不能賦予商標權。判斷某個“字/term”是否是通用字?關鍵的因素就是相關消費者主要使用或理解“這個字”是指向(refer to)爭議中的商品或服務?

舉例來說,如果相關消費者理解這個“字”就是指向某個“具有特定零售服務類型的特徵”的關鍵物品(“a key good that characterizes a particular genus of retail services”),就是一個通用字。(通用字並無法讓消費者識別出所指出的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

本案中,商標訴願委員會發現系爭商標名稱“KAHWA”在消費者中視為一種綠茶飲料的通用描述,而咖啡店也會供應各種茶飲料。

商標申請人的主張是,TTAB的決定並未被實質證據所支持。CAFC法官審理中理解到,並沒有記錄證據顯示美國有任何咖啡或咖啡店曾販售,因此認為"KAHWA"不是咖啡或咖啡店的“通用字”。換句話說,事實上,相關消費者理解“KAHWA”指的是特定形式的Kashmiri綠茶這個事實並不足以建立咖啡或咖啡店販售咖啡與其他茶類飲料的“通用性(genericness),因此法院認為實質證據並未證明“KAHWA”在咖啡與咖啡店的通用性

(3)僅描述性(Mere Descriptiveness)

定義:如果一個用字/term用來表達商品或服務的“量/quality”、“特徵/feature”、“功能/function”或是“特性/characteristic”,這個字就僅是敘述性(merely descriptive)的字。

(重要)僅是敘述性的字不能註冊商標,除非它建立了「第二含義(secondary meaning)」,也就是所謂「後天識別性(acquired distinctiveness)」

本案中,TTAB認為“KAHWA”僅是敘述性的字,因為字面意思是一種綠茶,而咖啡店販售茶飲料,因此認為“KAHWA”給消費者的資訊是一種茶飲料,而無法識別出是本案申請人Bayou的服務。申請人反駁TTAB意見並不受到實質證據支持。

CAFC法官認為,依照上述“實質證據”,美國國內咖啡店並無販售“KAHWA”,因此沒有證據證明“KAHWA”是指相關商品的特性,也沒有證據支持消費者知道販售“KAHWA”是指咖啡的特性。

因此,並未有證據支持“KAHWA”僅是敘述性用字。


(4)外國對等原則(Doctrine of Foreign Equivalents)

定義:在外國對等原則下,以外國字作為商標,要翻譯成英文,並用於檢驗其通用性與敘事性(genericness and descriptiveness)。

本案中,最初商標局審查委員引用外國對等原則駁回註冊申請案,因為“KAHWA”在阿拉伯語就是「咖啡」的意思,申請人Bayou並未提交翻譯。“KAHWA”已知的英文意思是 - Kashmiri green tea。

但本案中,因為“KAHWA”有變形英文的意思,雙方同意本案不用翻譯,加上基於TTAB對此議題並沒有什麼論述,因此“KAHWA”不適用外國對等原則。

CAFC駁回TTAB判決。



Ron

2025年12月12日 星期五

非英語字的商標適用“外國對等原則” - In Re: Vetements Group AG (CAFC 2025)

(改一下翻譯:doctrine of foreign equivalents翻成“外國對等原則”好了 (updated on Dec. 13, 2025))

商標最重要的目的是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因此商標需要識別性(distinctiveness),因此只要是字典查得出的字或是商標字本身與所要申請的類別為同一類,多半都不行獲得商標權。那...外國字拿來申請商標呢,因為外國字在本國不是字典字,且沒有辦法用來敘述商品,但外國字在其國內來說卻可能是一般常見字,本案例就在討論這類外國字(在其國內是常見用字)到底可否申請商標,例如,用中文字作為要註冊商標的字,這時適用"foreign equivalents doctrine",也就是一個通常意義的外國字,也無法取得看不懂這個字的國家的商標權!

“In Re: Vetements Group AG (CAFC 2025)”案件資訊:
商標申請人/上訴人:Vetements Group AG 
系爭商標申請案:VETEMENTS(“Vêtement”是法文,是英文"clothing/衣服"的意思)
判決日期:May 21, 2025

案件源起商標局審查委員駁回有特定風格的字“VETEMENTS”,理由是,即便這不是英文的字典字,但基於"foreign equivalents doctrine"(外國對等原則),系爭商標申請案“VETEMENTS是個通用與僅描述性(generic and merely descriptive)的字,沒有建立後天識別性(fails to establish acquired distinctiveness),商標局、商標訴願委員會,乃至於上訴法院都駁回此申請案。

系爭商標申請案“VETEMENTS”的申請類別是各種衣物(國際分類25),在商標局被駁回理由就是對於衣物類別的商品,這個申請案文字為通用、敘事性,而未在美國消費者中建立後天識別性(acquired distinctiveness)。訴願委員會(TTAB)也作出出類似的駁回理由,並進一步說明,法語是美國人使用第五多的非英語語言,也是美國學校學習人數第二多的非英語語言,使得用法文“VETEMENTS”當作商標,又在這個字形容的可聯想的領域中,基於“doctrine of foreign equivalents”,駁回申請案

案件進入CAFC階段:
整理提出幾個判斷標記/符號可以成為商標的標準:
(1)用來連結商品的標章不能僅是描述性、欺騙或誤導的字詞。
(2)通用詞無法指出商品來源。
(3)通用詞不能准予商標權,理由是可能會欺騙消費者商品的來源。
(4)以非英語字詞申請商標,適用「doctrine of foreign equivalents」,將非英語的標章翻譯成英文後,判斷其通用性或描述性(genericness or descriptiveness)。
(5)若申請商標的字詞是非英語,這個字本身的意涵仍是會被考量。



判決文中列舉許多前例,基於外國對等原則,CAFC同意TTAB決定。

Ron

2025年9月8日 星期一

“FUCK”!- IN RE: ERIK BRUNETTI (Fed. Cir. 2025)

本篇可以有個副標題是,法官教我們如何評估一個商標申請案是否可以是一個商標。

FUCK」是否可以成為商標,在本案申請人挑戰CAFC之前想都沒想到,現在可以看看,雖然結果並不讓人意外,但好看的是其中各種討論給出的想法。本篇故意把這個字放在標題,看起來應該是很"衝擊"吧!(然而,對本次申請人Brunetti而言並非第一次挑戰法律底線,過去曾以「FUCT」商標申請案挑戰,案件進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意見是:以不道德或是毀謗性為理由核駁商標是"違憲"的。)

IN RE: ERIK BRUNETTI案件資訊:
上訴人/商標申請人:Erik Brunetti
系爭商標基本資料:No. 88308426(TTAB Nos. 88308426, 88308434, 88308451, 88310900)

本案緣起申請人Erik Brunetti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FUCK”商標申請案(涵蓋類別如太陽眼鏡、手機殼、珠寶、手錶、背包等商品,以及相關商品零售的服務),並且就是這個字,沒有別的裝飾。

案件經USPTO駁回後,TTAB(商標審判與上訴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本申請案,理由是“FUCK”沒有如商標的功能,也就是這個"琅琅上口(Widely-used Commonplace Wording,各種情況都廣泛使用的常見用語)"的字缺乏商標該有的識別性的功能(原本是講:非運作如商標的功能/fail to function as a trademark,雖“FUCK”無法獲得商標,但上訴到CAFC時,法官對TTAB的決定提出了指正。

"the applied-for mark is a slogan or term that does not function as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to indicate the source of applicant’s goods and/or services and to identify and distinguish them from others."

另外,在本案中,TTAB駁回系爭申請案還有個理由是其申請商品中的珠寶等物品並未與申請人網頁內容有關係(獲准美國商標的要件之一是要提交相關商業行為的證據)。

-----在此一提-----
本案判決中提到系爭申請案原本被駁回理由(初審/non-final office action)是“包括不道德/immoral或毀謗/scandalous的內容”,但申請人引用最高法院曾在其案例“Iancu v. Brunetti (2019)”中作出以不道德或毀謗性理由核駁商標申請案是“違憲”的決定,USPTO在下次審查意見才作出上述“缺乏商標該有的功能”的核駁意見。

相關案例CAFC階段可參考:
- 最高法院認爲不讓“FUCT"註冊商標是違憲的 - Iancu v. Brunetti (06/24/2019)(https://enpan.blogspot.com/2025/09/fuct-iancu-v-brunetti-062420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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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AB階段:
在2022年8月,TTAB確認了USPTO駁回商標申請案的決定。就TTAB而言,因為"FUCK"是一個再通常不過的字,本質上無法作為商品或服務的識別標章,公眾僅會以一般意義理解這個字而已,甚至"FUCK"這個字在英文使用上是個萬用詞/"all-purpose word",表示任何情況都可使用的字。

The record before us establishes that the word FUCK expresses well-recognized familiar sentiments and the relevant consumers are accustomed to seeing it in widespread use, by many different sources, on the kind of goods identified in the [applications at issue]. Consequently, we find that it does not create the commercial impression of a source indicator, and does not function as a trademark to distinguish Applicant’s goods and services in commerce and indicate their source.

法院不能接受核駁商標的理由僅是基於這是一個普通詞("mere commonality"),認為這並非是一個檢驗("... is not the test"),似乎用了USPTO/TTAB駁回商標申請案的類似理由"指教"了TTAB,法院認為以上駁回理由並非運作如核駁該有的方式("failure to function refusal")(編按,呼應上述商標駁回理由?),應該是要評估(assess)是否系爭商標「FUCK」功能如一個商標的功能 - 公眾(即消費者或潛在消費者)可以從"FUCK"識別其商品或服務的來源?   

CAFC階段:

商標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之一是,Brunetti不服TTAB/USPTO僅是認為"FUCK"是個負面用語就駁回商標申請案,當然,這是商標申請人的一面之詞,TTAB駁回理由是因為這個字不能讓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缺乏商標的功能。

上訴理由之二是,Brunetti認為這是TTAB報復他在之前案件上勝訴(上述Iancu v. Brunetti (06/24/2019))才駁回系爭申請案,但法院並不同意,顯然這也是一面之詞,沒有證據。

上訴理由之三是,Brunetti主張Iancu v. Brunetti (06/24/2019)案的結果已經支配/dictate本案結果。法院認為這是兩碼字事,不同的議題不能混為一談。並且"FUCT"與"FUCK"兩個商標申請案是基本上不同的標記/mark,本系爭申請案"FUCK"是一個廣泛使用的字,不同地,"FUCT"(發音是"fucked",玩個文字遊戲)已經成功註冊商標No. 6230977,不代表這次可以獲准商標。

(接著文中講述了商標該有的意義與規定...,還有,即便通常字可以建立"secondary meaning",但商品識別性/"source-identifier"的要求是更高的...,很有知識性,有興趣者可以參考原文。)

針對"FUCK"是否可以成為註冊商標,法院引用判例強調不能因為這是個通常字就可以駁回商標申請,文中提到香菸商標"CAMEL"就是一個例子,我則想到"APPLE"、"ORACLE"都是通常字,但都因具有識別性為合規的註冊商標。

針對TTAB駁回商標申請案的理由 - "applied-for mark ("FUCK") “is arguably one of the most expressive words in the English language” and that it is used “to convey a wide range of recognized concepts and sentiments.",法院也認同,TTAB著重的是"FUCK"是一個萬用字,沒有表達特定資訊,也不會讓消費者意識到這是一個商標。但也如申請人Brunetti提到USPTO也核准了一些通用字作為商標,如"LOVE",甚至也有人已經註冊"FUCK"作為商標,但也無法理解地/inexplicably駁回了一些,法院似乎認同這個說法

No. 2191439

No. 6172195

No. 7344225

以上註冊商標讓USPTO啞口無言,沒有爭辯,但這也非審查委員需擔負解釋的責任。法院也順道一提,2022年有700個商標審查委員審理各式各樣的商標申請案,自然有些衝突的結果,無法要求那麼多審查委員能夠做出一致的決定,其中當然也有錯誤核准與錯誤駁回的申請案。但是,這也不代表TTAB不需要考量現行處理的方式 - 也就是法院時時刻刻都有新的判決成為審查單位審查的參考,甚至需要遵守的意見

(編按,雖不表示TTAB/USPTO/法院判決不需要考量前例,但上訴人若是僅是用支持自己的歷史案件作為答辯依據,法院/USPTO判決依據應該是依照最新的決定,這樣也排除了法院或審查委員被過去的"錯誤"所"情緒勒索"。)

因此,作任何決定的“論述”十分重要("the Board “must examine the relevant data and articulate a satisfactory explanation for its action including a ‘ration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 facts found and the choice made.’”")。

"For all these reasons, the Board must provide rational guidance that is sufficiently explained."

這樣,法院認為TTAB駁回系爭商標申請案的理由論述不夠,不能直接“覺得應該核駁”,忽略申請人提出之前獲准案例的主張。

CAFC法官嫌TTAB論述不夠:


因此發回重審!!!

my two cents:
本案如果有後續,應該繼續追蹤,誰都會好奇"FUCK"怎麼取得商標?

"FUCK"就如USPTO/TTAB examining attorney認定的是一個萬用字、常見字,也是情緒十分強的常用語,一般人並無法認同這是一個專用字,也無法用這個字就辨識出商品或服務來源,理應“表面上”不能獲准專利。但法院認為,審查單位也不能過於“主觀地”認定不能獲准商標(就如商標申請人認為TTAB自己發明了"failure-to-function doctrine"),法院要求論述,雖法官自己"充分"論述TTAB的論述不夠,但也沒給答案。之後回到TTAB,應該就是找到相應的前例、市調以及強大的論述,說服申請人這個"FUCK"真的不能給予商標權。


Ron

2025年5月12日 星期一

川普的講稿意外地用來否決了一件商標申請案 - In re Thomas D. Foster, APC (Fed. Cir. 2025)

案件資訊:
上訴人:IN RE: THOMAS D. FOSTER, APC
系爭商標:「US SPACE FORCE」(TTAB No.87981611)
判決日期:May 7, 2025

案件緣起Foster針對TTAB否決商標申請案「US SPACE FORCE」提起上訴,其理由是"暗示與美國政府有關連"。其實在網路上查詢"US SPACE FORCE"就是指向美國太空軍,一開始看此標題也認為是這樣,結果並不是。

美國太空軍的起源是美國川普在第一任總統時提議成立美國第六軍種太空軍,判決文提到的時間是March 13, 2018


https://www.spaceforce.mil/

隔了幾天,本案上訴人Foster提出商標「US SPACE FORCE」申請案。而太空軍正式成立是在同年6月,到了2019年12月國會通過成立第六軍種-U.S. Space Force。

系爭商標申請案在商標審查時被否決,理由是,根據15 U.S. Code § 1052(a),商標錯誤地暗示與美國的連結("false suggestion of a connection with the United States"),申請人於2022向TTAB提起訴願,仍被否決。

15 U.S. Code § 1052 - Trademarks registrable on principal register; concurrent registration
(a)Consists of or comprises immoral, deceptive, or scandalous matter; or matter which may disparage or falsely suggest a connection with persons, living or dead, institutions, beliefs, or national symbols, or bring them into contempt, or disrepute; or a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which, when used on or in connection with wines or spirits, identifies a place other than the origin of the goods and is first used on or in connection with wines or spirits by the applicant on or after one year after the date on which the WTO Agreement (as defined in section 3501(9) of title 19) enters into force with respect to the United States.

可以參考TTAB否決商標申請案的理由,這也是在美國申請商標應該注意的事項:

即便申請案申請日為"建設性使用日期"(constructive use date),並且有足夠的使用記錄支持商標先前使用證據的"false-connection analysis"查驗(商標被認定是錯誤地連結美國)而沒有考慮申請後的證據,
 仍判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申請案申請前有使用。

案件上訴CAFC,CAFC確認TTAB否決系爭商標申請案的決定,理由如下。

以上依據15 U.S. Code § 1052(a)的核駁理由立意是保護消費者避免混淆商標與特定商品來源的關係。

上訴爭點主要是TTAB是否不當地在"false connection analysis"查驗時考量了申請日後的資料以及相關證據的使用。

議題一:timing

其中"false connection analysis"的考量因素之一是時間(timing),上訴人主張是僅能考量申請前證據,而美國政府(應指USPTO、TTAB等)則認為可以考量申請後證據。政府強調申請後證據,主要原因是認為整體上應考量申請人的意圖,因此申請前後的整體是很重要的考量證據。

根據案例,如Piano Factory (Fed. Cir. 2021),認為是否可核准一件商標並非是基於申請時當下,而是在整個申請與審查過程,甚至包括過程中的撤銷程序,再如案例Application of Thunderbird Prods. Corp. (C.C.P.A. 1969),其中法院拒絕商標註冊的理由考量了之前訴願委員會的決定,這些是商標申請後的證據。如此,CAFC在審理商標申請上訴案時,特別如""false connection analysis"議題,將是考量整個審查程序的證據。

議題二:false connection

是否系爭商標申請案有錯誤地暗示與美國的連結?TTAB依據以下4個考量因素:

(1) the mark is the same as, or a close approximation of, the name or identity previously used by another person or institution;(商標是否與申請前他人或機構使用的名稱或身份一樣)

(2) the mark would be recognized as such, in that it points uniquely and unmistakably to that person or institution;(商標是否可以唯一而無誤地連結到人或機構)

(3) the person or institution named by the mark is not connected with the activities performed by the applicant under the mark; and(以商標命名的人或機構是否無法連結到商標申請人以該商標執行的活動)

(4) the fame or reputation of the person or institution is such that, when the mark is used with the applicant’s goods or services, a connection with the person or institution would be presumed.(當商標使用在商品或服務時,是否可推定連結到人或機構的名聲)

TTAB即依據上述四個考量因素判定本案系爭商標錯誤地暗示與美國的連結

(1)例如,系爭商標名稱即強烈地暗示了與美國太空軍的連結而混淆了一般消費者。法院認為,即便沒有U.S. Space Force實體的存在,系爭商標名稱人錯誤地暗示與美國政府的關係,況且美國政府確實在這段時間有使用這個名稱,加上,TTAB否決系爭商標申請案還特別地依據了美國總統曾經在March 13, 2018年的演說,這個時間點是有力的證據。

(2)系爭商標名稱「US SPACE FORCE」確實與美國太空軍的名稱一樣,因此TTAB認定這是唯一且無誤地(uniquely and unmistakably)連結到美國太空軍。其中最有力的證據仍是川普總統於2018年的演說講稿,還有後續的新聞。

上訴人並未爭辯(3)(4)兩個考量因素,如此,CAFC確認TTAB的決定,否決了系爭商標申請案。

CAFC判決:https://www.cafc.uscourts.gov/opinions-orders/23-1527.OPINION.5-7-2025_2510558.pdf

my two cents:
本案系爭商標名稱太過明顯地與美國太空軍一樣,那如果有些偏差呢?提出先前在美國使用事實的"時間點"應該是很重要的證據,但是即便時間早於一切證據,基於法律規定「falsely suggest a connection with persons, living or dead, institutions, beliefs, or national symbols, or bring them into contempt, or disrepute」應該仍是無法成功註冊商標。

之前也曾經報導過與本次涉及法條相關的商標爭議:
- 貶抑特定人物的商標 v. 言論自由 - IN RE: STEVE ELSTER (Fed. Cir. 2022)(https://enpan.blogspot.com/2022/03/v-in-re-steve-elster-fed-cir-2022.html
- 有妨害善良風俗疑慮的商標仍受到言論自由保障 - MATAL v. TAM(https://enpan.blogspot.com/2017/06/matal-v-tam.html
- FUCT ?(https://enpan.blogspot.com/2018/04/fuct.html

資訊參考:https://patentlyo.com/patent/2025/05/federal-circuit-affirms-trademark.html

Ron

2025年1月9日 星期四

用專利證明商標中的顏色是功能性的 - CeramTec GmbH v. CoorsTek Bioceramics LLC (Fed. Cir. Jan. 3, 2024)

本篇討論「專利v.商標」之間微妙互斥的特性,用商標權人自己的專利證明商標中顏色的特點是功能性的,因此導致商標無效,真是有趣的議題,當作2025年第一篇。案件緣起商標權人的商標被舉發無效,案件經TTAB確認後,商標權人上訴CAFC。

案件資訊:
上訴人/商標權人:CERAMTEC GMBH
被上訴人:COORSTEK BIOCERAMICS LLC, FKA C5 MEDICAL WERKS, LLC
判決日期:January 3, 2024

系爭商標:

商標的標的是「陶瓷髖關節組件的粉紅色」(pink color of ceramic hip components),TTAB案號為:92058781 / 92058796, 2022 (T.T.A.B. Dec. 6, 2022),TTAB駁回理由為此商標屬於功能性,人工髖關節應用如下:


TTAB判決舉發成立:

其中被舉發人有不潔之手(unclean hands)抗辯,雖不採用(TTAB表示因為維護公眾利益(商標權)大於舉發過程的問題),但是仍可再次複習一下,可參考:專利權人的不潔之手! - LUV N' CARE, LTD. v. LAURAIN (Fed. Cir. 2024)(https://enpan.blogspot.com/2024/04/luv-n-care-ltd-v-laurain-fed-cir-20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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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商標有對應的物品採用一種陶瓷材料-Biolox Delta,對此CeramTec也有發明專利-US5,830,816,其中詳細描述如何達到物品(人工髖關節)可用的強度的相關成分比例。其中涉及的髖部部件是由氧化鋯增韌氧化鋁陶瓷(zirconia-toughened alumina (“ZTA”) ceramic)製成,這種陶瓷原本用於切削工具的材料。

增加人工髖關節的強度會使ZTA維持其形狀與抵抗變形的能力,而特別的是,ZTA陶瓷中的某個成分會影響其最終產品的顏色,上述專利'816所主張的成分"chromia"範圍則會產生多種顏色的ZTA陶瓷,包括粉紅色、紅色、紫色、黃色、黑色、灰色與白色,每個顏色是反映其材料的硬度。

系爭商標對應的Biolox Delta陶瓷材料中包括了0.33%的Chromia,因此呈現出粉紅色陶瓷顏色,並提出並取得相應的商標:


本案商標舉發人CoorsTek Bioceramics LLC製造了兩種ZTA陶瓷材料的人工髖關節,其中之一成分有Chromia,因此也是粉紅色。於是在2014年向TTAB提起商標舉發,理由就是:其商標中主張的粉紅色是功能性的(functional)

TTAB運用"Morton–Norwich" factors,查CeramTec專利以及公眾討論關於Chromia的添加物強化ZTA陶瓷的技術後,發現Biolox Delta如果不做成粉紅色,就不能好好地運作,因此判定這個特點是功能性的,判決駁回系爭商標


案件進入CAFC。

(專利v.商標)開頭就引用最高法院「functionality doctrine」判例 - Qualitex Co. v. Jacobson Prods. Co,若商標的設計是功能性的,不能取得商標權,保護商品功能的應該是專利:


關於商標功能性判斷的4個「
Morton–Norwich factors」:

(1) the existence of a utility patent disclosing the utilitarian advantages of the design;
(2) advertising materials in which the originator of the design touts the design’ utilitarian advantages;
(3) the availability to competitors of functionally equivalent designs; and
(4) facts indicating that the design results in a comparatively simple or cheap method of manufacturing the product.

(1) 存在描述商標設計優點的發明專利;
(2) 設計者宣揚商標的設計用途優勢;
(3) 競爭對手可否取得功能等效的設計;
(4) 指出商標設計導致可以相對簡單或便宜的方法製作商品。

根據以上第一個因素,基於商標權人的發明專利(上述'816專利,還有另一件US9237955、2012/0142237)揭示內容,其中都說明chromia成分可增加材料硬度(也就呈現粉紅色),TTAB判定系爭商標涉及的粉紅色陶瓷材料是一種功能性的特徵

又有一最高法院案例 - TrafFix因為發明專利是因發明特點與有用而准予專利,因此這是關於商標特點為功能性的很強的證據


也就是說,商標權人自己的發明專利證明了商標中顏色是一種功能性特徵,也間接導致商標無效。

my two cents:
本案中的發明專利竟然是導致商標無效的證據,真是令人感到不安。當然這是針對功能性商標的議題,如果沒有商標權人自己的專利,應該還是有方法證明商標中特點(如顏色)是功能性的。

其中對商標權人另一潛藏的危機時,關於粉紅色人工髖關節的專利已經過期,這時又沒有商標(沒有期限)保護,這樣看來,這個無效案產生的損失還蠻大的。


Ron

2024年5月6日 星期一

證據有比沒有好,更何況需要的是優勢證據 - Araujo v. Framboise Holdings Inc. (Fed. Cir. 2024)

案件資訊:
上訴人/商標申請人:JALMAR ARAUJO
被上訴人/異議人:FRAMBOISE HOLDINGS INC.
系爭商標:#TODECACHO(no.88/712823
判決日期:April 30, 2024

案件緣起本案上訴人Araujo於2019年向USPTO提起商標「#TODECACHO」申請,對應商品是梳子。在公告異議期間,Framboise對系爭商標「#TODECACHO」申請案向TTAB(商標審理與上訴委員會)提起異議(opposition),理由是系爭商標與Framboise已經先使用的標誌(如下)混淆,此標誌也是用在美髮相關商品上。(在美國,任何人可在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0日內提起異議;在台灣,則可在註冊公告日後3個月內提起異議。


(編按,以"TODECACHO"查,很容易查到上述標誌。)

Framboise主張上述標誌早自2017年的「先使用/prior use」,因此有相關商標申請案所有權,並也在2020年提出商標申請(比本次系爭商標申請日晚,但早於系爭商標公告日)。TTAB根據證據同意Framboise主張的"先使用"

TTAB判決系爭商標與Framboise先使用的標誌有混淆的可能(likelihood of confusion),因此判決撤銷系爭商標申請案。

案件上訴CAFC。

Araujo上訴理由,爭點一:Framboise在上述30天異議階段提出延長,但TTAB不當同意延長期限;爭點二:Araujo主張證據並未證明Framboise先使用上述標誌。

爭點一:
這裡提到「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 Manual of Procedure (“TBMP”)/商標審理與上訴委員會程序手冊」規範TTAB可以延長異議期限的理由,因為決策過程沒有什麼錯誤,即便有小失誤,仍是"good cause",並非"bad faith",法院認為TTAB延長期限沒有濫權的問題。

爭點二:
在"先使用"的爭議上,異議人有責任提出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證明先使用。

本案中,Araujo提出商標申請案日為December 3, 2019,Framboise主張的先使用日在March 24, 2017,而TTAB依據Framboise的證人證詞同意Framboise主張的先使用日。

比對雙方在此議題的主張,Framboise提出證人證明上述標誌的先使用日,TTAB認為證詞中的宣告清楚而具有說服力,前後沒有矛盾;反之,Araujo並沒有提出證據,而是僅主張證人作出的證詞僅是根據Framboise提供的記錄的個人理解與評估。

特別的是,似乎CAFC法官也沒有進行任何調查,而是表示,當Framboise邀請證人並作出證詞,上訴人Araujo並沒有證據反對,而是一昧地反對,兩相比對下,合理的判斷是,Framboise已通過優勢證據證明先使用日


CAFC同意TTAB判決撤銷系爭商標案。

my two cents:
學到一件事,法院看證據斷案,並比較相信有完整論述、前後不矛盾,並且有證據/證人的一方,並不太會認為僅有反對意見但沒有證據的另一方是對的。

然而,持平地說,本案例涉及商標"先使用",要求證明"沒有先使用"的證據應該不太合理,且是難上加難,不曉得怎麼證明?



Ron

2023年11月23日 星期四

情緒性的標語不太能准予商標! - IN RE: GO & ASSOCIATES, LLC (Fed. Cir. 2023)

案件資訊:
上訴人:IN RE: GO & ASSOCIATES, LLC
系爭商標:「EVERYBODY VS RACISM」(App. Serial No. /TTAB No. 88944728
判決日期:November 13, 2023


本案緣起商標申請人GO於June 2, 2020提出的商標申請案「EVERYBODY VS RACISM(針對標準文字,中譯:所有人都反對種族主義)」,指定產品與服務類別為服飾類別,但被USPTO商標審委駁回,案件經提出訴願至美國商標審理與上訴委員會(TTAB),亦被否決,於是GO上訴CAFC。

審理中,GO提出使用證據,以下是摘錄TTAB判決文:

在審查過程中,審查委員認為這個商標僅是社會、政治、宗教或是特定類別表示的資訊("informational nature of the phrase EVERYBODY VS RACISM as a social and political slogan"),用於傳達特定訊息,對申請人GO而言並沒有商標的來源識別功能(source-identifier function),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這句話僅是一個情緒或情感表達,而不能用來識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TTAB委員認為,即便是競爭者使用了這句話,一般消費者接收訊息僅有情緒,而不會知悉特定來源

例如以下證據,NBA裁判遊行並穿上有「EVERYBODY VS RACISM」字句的衣服。

特別看到判決文提到,TTAB否決此案還因為發現GO公開使用申請案文字剛好與美國「 George Floyd」(弗洛伊德事件)被警察殺害的時間點相仿。

如此,如果核准此商標專用權給特定人,嚴重阻礙人民表達應該反對種族主義的需要

CAFC階段:

商標的用途主要是能辨明與區隔出特定商品或服務,並能指向商品與服務來源,法院理解商標/標章是敘述式的才會去討論是否具有來源識別功能(15 U.S. Code § 1052(e)),也就是說,如果是圖像或是沒有意義的拼湊字,就不會如標語還去分析是否有來源識別功能。(我的理解)


原則是,如果商標本身不能讓消費者辨識出商品或服務來源,就不能准予商標。因此,綜合上述各種"否決商標註冊"的理由(法院判決是綜合考量,非單一理由),可知如口號、標語(slogan)、傳達特定情緒等無法識別來源的文字都不容易准予商標權。


Consumers would perceive EVERYBODY VS RACISM as merely an informational statement against racism rather than a service mark.

此案還可聯想到幾年前美國總統選舉的標語「MAKE AMERICA GREAT AGAIN」,這也是本案商標申請人GO引用的前例,但法院重申並不是因為僅是資訊表示("information matter doctrine")導致駁回商標申請案,而是會考量是否消費者看到商標可以聯想到商品或服務來源。即如「MAKE AMERICA GREAT AGAIN」,這純粹是標語,但具有來源識別功能

可參考:商標與使用聲明 - MAKE AMERICA GREAT AGAIN(https://enpan.blogspot.com/2015/07/make-america-great-again.html)。

my two cents:
相關案例還可參考:"百分百的潑婦"夠辣,有識別性? - In re Lizzo LLC (TTAB 2023)(https://enpan.blogspot.com/2023/02/in-re-lizzo-llc-ttab-2023.html),通過多年宣傳讓消費者知悉來源,使特定標語成為商標。

拿不到商標沒關係,不論任何主張,還是可以推出產品的:https://everybodyvsracism.org/merch


Ron

2023年2月6日 星期一

"百分百的潑婦"夠辣,有識別性? - In re Lizzo LLC (TTAB 2023)

本篇標題為「"百分百的潑婦"只是情緒表達? - In re Lizzo LLC (TTAB 2023)」,TTAB告訴我們,即便只是情緒表達,若具有連結到特定人事物的「識別性」,仍具備商標的功能。這讓我想到:美國前任總統川普競選時使用的「MAKE AMERICA GREAT AGAIN」(商標與使用聲明 - MAKE AMERICA GREAT AGAIN(https://enpan.blogspot.com/2015/07/make-america-great-again.html))。


TTAB案系爭商標:「100% THAT BITCH」(No. 88466264、88466281)

系爭案為Class 25(服飾類)商標申請案,美國商標局駁回申請案,理由是(法條:Trademark Act Sections 1, 2, and 45, 15 U.S.C.§§1051-1052, and 1127)系爭案「100% THAT BITCH(中文:百分百的潑婦)」僅表達一般、熟悉與普遍認知的情緒("... is  a commonplace  expression  widely  used  by  a  variety  of  sources  to  convey  an ordinary, familiar, well-recognized sentiment."),而這樣的用語並非一般商標的功能

商標申請人答辯說明,這句話「100% THAT BITCH」是著名歌手Lizzo根據她所創作"Truth Hurts"的歌詞靈感而來,這句話可以連結到歌手Lizzo相關的商品與服務,如服飾,具有商標的功能。

商標局駁回以上答辯、拒絕再審,申請人向TTAB提出訴願。

「100% THAT BITCH」的靈感來源:

採用「100% THAT BITCH」的T恤:(畫面截自TTAB判決文)

上述美國商標局駁回申請案依據的法條是15 U.S.C. §§ 1051, 1052 and 1127,主要規定是商標應具備識別性,可以識別出商標相關產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且,特別的是,在案例Univ. of Ky. v. 40-0, LLC (TTAB 2021)中,所謂「識別性」只要是能夠區隔其他人生產或販售的商品即可,即便不曉得來源為何,還是算有識別性。

"Section 45 defines a “trademark” in pertinent part, as “any word, name, symbol, or device, or any combination thereof . . . used by a person, or . . . which a person has a bona fide intention to use in commerce … to identify and distinguish his or her goods, including a unique product, from those manufactured or sold by others, and to indicate the source of the goods, even if that source is unknown.”"

An applicant’s proposed mark must, by definition, ‘identify and distinguish his or her goods ... from those manufactured or sold by others and ... indicate the source of the goods, even if that source is unknown.’Univ. of Ky. v. 40-0, LLC (TTAB 2021)

駁回系爭商標申請案的主要理由是申請案用語沒有商標的功能(Failure to Function)。

如何分辨出商標申請案是否具備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採用"消費者認知"「consumer perception」的判斷,就是訴諸一般消費者的判斷,如果商標用語僅是表示一般資訊,就不能註冊商標,如果可以讓消費者識別出背後提供商品的來源,就有商標功能。

- 參考之前報導:頂層網域名稱是否可成為註冊商標的案例 - IN re Vox Populi Registry Ltd. (Fed. Cir. 2021)https://enpan.blogspot.com/2022/02/in-re-vox-populi-registry-ltd-fed-cir.html

如此TTAB建立了判斷商標申請案是否具有商標功能的法律基礎,再來就是看證據了。

美國商標局審查委員判定印在衣服上的「100% THAT BITCH」字面意思僅是表示一個訊息,並非是商品的來源。並且歌手Lizzo並非這個用語的來源(Lizzo承認並未發明這個用語),而是將此用語通過歌曲普及給大眾,而大眾可以將此用語連結到歌手也僅是因為歌詞,並非指歌手可以專屬使用這個用語。(編按,不專業評論-這個說法頗有力道。)


也有不少其他商品使用了「100% THAT BITCH」(判決內容貼了不少證據畫面,不少人使用這個用語,相信也不希望本系爭申請案申請人擁有專屬使用的權利。):


申請人回覆以上說法,認為各種網路上的證據並未能證明
「100% THAT BITCH」為眾所周知的用語,無法因此證明系爭商標不具備足夠強的商品識別的功能,於是提出自己的證據,包括其他相關商標權、與此用語連結的各種商品,以及網頁上使用「100% THAT BITCH」的商品等,還有其他類似用在服飾上的註冊商標:


TTAB的判決:

根據各種證據顯示,TTAB委員認同公眾可以認知「100% THAT BITCH」與Lizzo的音樂與歌詞的關係,同時考量了證據中提出表達各種訊息的其他類似功能的用語 - "DRIVE SAFELY, THINK GREEN or WATCH THAT CHILD"等,但是TTAB認為,系爭商標申請案「100% THAT BITCH」並非這類表達一般社會、政治、愛國、宗教或其他的訊息,而是特別表達了女性力量、權力與獨立的訊息,也使得多數消費者可以認知「100% THAT BITCH」(回溯到2017年的歌曲)連結到Lizzo,而非一般眾所皆知的訊息而已。

更者,「100% THAT BITCH」回溯到2017年的歌曲,雖歌手Lizzo承認她沒有發明這個用語,但是所列舉證據都在2017年之後,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申請案用語在2017年前已經廣泛而長期被使用。

最後,TTAB認同一般消費者可以認知「100% THAT BITCH」具備連結到特定商品或服務的商標識別性功能。

"The evidence of record here indicates that Lizzo and her hit song “Truth Hurts” popularized the lyric and elevated 100% THAT BITCH from what may have been a lesser known phrase (the evidence of record only points to use of that phrase from the 2017 meme onward) to more memorable status."


my two cents:
本次判決可能是基於證據不夠力,並且是這個用語"夠辣"、夠聳動,並非一般宣導愛與和平的用語,並通過Lizzo歌詞廣泛流傳成為識別Lizzo的商標。

寫這篇內容時,好奇地查了「MAKE AMERICA GREAT AGAIN」商標,發現了不少相關申請案使用了「情緒言論的用語」...,多數是被駁回(狀態:dead)的,從本篇結論來看,顯然這些真是單純地情緒用語,"恐怕"無法連結到特定人事物的商品或服務。

例如:
MAKE AMERICA GREAT AGAIN FREAKS FOR TRUMP
MAKE AMERICA GREAT AGAIN KICK TRUMP OUT
MAKE AMERICA GREAT AGAIN VOTE TRUMP OUT

TTAB決定:https://cdn.patentlyo.com/media/2023/02/Lizzo-TTAB-Decision.pdf(TTAB官方網頁還找不到,先借用這個檔案)


Ron

2022年6月17日 星期五

破產後的「雷曼兄弟」商標還是著名到有混淆的可能性 - Tiger Lily Ventures Ltd v. Barclays Capital Inc. (Fed. Cir. 2022)

記得2008年從雷曼兄弟(Lehman Brothers)財務問題引發的全球金融海嘯的震撼,後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倒閉,在破產程序中,許多資產由Barclays Capital Inc.買下,包括雷曼兄弟("LEHMAN BROTHERS")的商標權,不過,可能是這個名稱不吉利,Barclays也沒有維護商標權,就讓它自動過期,但是這個"LEHMAN BROTHERS"被Tiger Lily Ventures Ltd拿去註冊whisky/whiskey商標,本案例故事就從這裡開始。(資料參考:https://patentlyo.com/patent/2022/06/spirit-lehman-brothers.html

從許多報導來看,這個案子(Tiger Lily Ventures Ltd是否可使用系爭商標在酒瓶上)還獲得挺高的關注度。

案件資訊:
上訴人/商標申請人/異議人:TIGER LILY VENTURES LTD.
交叉上訴人/商標權人/異議人:BARCLAYS CAPITAL INC., BARCLAYS PLC
系爭商標:LEHMAN BROTHERS(申請號:85/868,892、86/081,143、86/298,069
判決日:June 1, 2022

背景:
本案的故事從2008年金融海嘯開始,海嘯中心就是雷曼兄弟,經申請破產後,雷曼兄弟賣出所有資產,其中所有“Lehman Brothers”商標權與伴隨的商譽(goodwill)都讓渡給Barclays。不久之後,Barclays同意將「LEHMAN BROTHERS」非專屬全球授權給繼續雷曼兄弟公司相關事業與營運用途,例如授權給跟雷曼兄弟投資銀行有關聯的事業可以兩年非專屬授權使用。過了這幾年,LEHMAN BROTHERS」眾多商標權也陸續過期了

「LEHMAN BROTHERS」相關商標申請:
- 2013年3月6日,Tiger Lily Ventures Ltd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LEHMAN BROTHERS」商標註冊申請(申請號:85/868,892,用在酒品相關類別(啤酒與spirits/烈酒)。
- 2013年10月2日,Barclays也提出「LEHMAN BROTHERS」商標註冊申請(申請號:86/081,143),用途是各種商業服務。
- 2014年6月2日,Tiger Lily又以相同文字提出用於酒吧與餐廳服務的商標申請案(申請號:86/298,069)。

爭議開始:
到了2014年11月24日,Barclays對Tiger的商標申請案提起異議(notice of opposition),主要的理由是Tiger的「LEHMAN BROTHERS」對Barclays的「LEHMAN BROTHERS」商標造成混淆。
反之,Tiger也對Barclays的「LEHMAN BROTHERS」申請案提出異議,主張Barclays缺乏使用「LEHMAN BROTHERS」的真實意圖bona fide intent。(編按,Barclays之前放棄商標權,但又在此時重新提出申請,可能是Tiger認為針對性太強)

Tiger Lily(申請號:85/868,892

Barclays Capital(申請號:86/081,143):

TTAB階段:
Tiger主張因為「LEHMAN BROTHERS」等系爭商標過期表示Barclays已經拋棄權利,但因為Barclays還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因此TTAB判定Barclays沒有拋棄系爭商標,並證實Barclays因為先使用而能對Tiger申請案提出異議。

針對Barclays主張:
又因為Barclays較早使用商標,而兩者的商標文字一模一樣,TTAB考量的是雙方申請案的商品或服務的相似或不相似之處,Tiger是針對酒類、酒吧與餐廳,Barclays則是針對商業與投資服務,顯然不同,然而在商標混淆的判斷並不需要用商品和服務相同或是具有競爭性來支持。(也就是不用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有競爭性來支持商標混淆的主張)


更者,Barclays提出早期使用系爭商標的證據還包括用在威士忌醒酒器、酒類的禮品、葡萄酒書籍等相關商品上,其他還有電影、電視節目與音樂上的使用。

而Tiger提出系爭商標申請案的唯一理由是他們相信Barclays已經拋棄系爭商標。

但是TTAB相信的是,即便Barclays已經拋棄商標權,但消費者看到Tiger使用的系爭商標(夠知名,即便是不好的名聲)仍會認為這些商品或服務的起源是Barclays,這裡還是考量的是商標識別性。

在以上混淆的可能性判斷外,對於Barclays其他異議主張:錯述連結建議、價值稀釋、缺乏真誠意圖(認為Tiger的商標申請也缺乏善意)(false suggestion of a connection, dilution, and lack of bona fide intent),TTAB全部否決,判定Barclays沒有建立系爭商標公眾地位、沒有證明系爭商標仍在有名而有價值稀釋的問題,且Tiger有使用系爭商標的商業意圖,因此也沒有缺乏善意。

針對Tiger主張:
因為Barclays有大量使用系爭商標的證據,因此TTAB不認為Barclays申請系爭商標有欠缺善意使用意圖的問題。又因為Tiger並沒有更早的使用證據,也不會有被混淆的問題。

TTAB的訴願決定為否決Tiger Lily商標申請案,理由包括:Barclays沒有拋棄商標權、前後申請案沒有混淆的可能性,以及Barclays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繼續使用的善意。

Tiger上訴CAFC,雖TTAB的決定傾向Barclays,但Barclays也針對TTAB對Tiger申請商標的相關判斷提起上訴。

CAFC階段:
(1) 針對Tiger主張「商標拋棄與先使用」的議題,商標是否被拋棄,也就原本商標權人有意中斷使用商標(nonuse),以及意圖不恢復使用(intent not to resume use)兩個條件。

有前例表示,即便有限度的使用,也足夠避免被認定使用被中斷,而Barclays有大量顯示使用系爭商標的證據,而之前認為系爭商標被拋棄的動作是在處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處理破產程序中產生的疑慮,因為相關程序還沒有完成,因此Tiger缺乏相關明確事證,也就無法證明Barclays意圖不恢復使用了。

因此,要證明原本商標權人不使用,其實門檻也頗高,要證明原商標權人斷的一乾二淨。

(2) 針對Tiger主張TTAB錯誤判定商標有混淆的可能的議題,關於雙方商標之間是否有混淆的可能性,考量的是DuPont factors

(1) 標誌在外觀、聲音、意義與商業印象的相似度
(2) 在商標註冊申請書中描述的商品或服務的本質與前案的相似度
(3) 建立或是可能繼續的貿易渠道的相似度
(4) 買家對於銷售商品衝動、謹慎或精明的條件
(5) 先前商標的知名度(販售、廣告、使用時間)
(6) 相似商標使用在相似的商品的數量與性質
(7) 實際混淆的程度
(8) 在沒有實際混淆的證據下同時使用的時間與條件
(9) 使用與沒有使用商標的商品,如家族標誌
(10) 商標申請人與先前商標權人之間的市場分界線
(11) 申請人有權排除他人使用商標的程度
(12) 潛在混淆的程度,是微量還是有實質的混淆
(13) 其他證明使用商標的效果的事實

針對其中幾個判斷因素,顯然Tiger與Barclays申請的商標文字一模一樣,不論是否為相同商品或服務,一樣的商標本來就會造成混淆;對於商品或服務是否相似,法院同意商標的使用確實會用在不同於原本商標申請的商品或服務上,例如證據顯示銀行服務使用了系爭商標,但也連結到相關產品的使用,如酒類。以上判斷的主要理由是「LEHMAN BROTHERS」具有高知名度,使得其有足夠廣的保護


因此,或許Tiger沒有主動混淆消費者Barclays在賣酒的意圖,但因為要使用歷史悠久的
「LEHMAN BROTHERS」,但也算是想要以高知名度的系爭商標販售其商品,法院仍判定Tiger企圖使用系爭商標而產生的混淆的可能性。

結論是,法院同意TTAB依據Dupont factors判定Tiger商標申請案產生混淆的可能性的判決。

(3)針對Tiger主張Barclays欠缺使用系爭商標的善意的議題,根據以上討論,長久以來使用系爭商標提供金融服務,也沒有拋棄相關商標權,致使CAFC判斷Barclays並未欠缺使用系爭商標的善意。

CAFC確認TTAB在此案中的判決 - 否決Tiger Lily商標申請案,另外是不同意Barclays交叉上訴的議題,也就是有關商標價值被稀釋以及Tiger缺乏善意等相關議題

關於DuPont factors可參考之前報導:
- 消費者對商標文字的"前半部"的注意造成了混淆 - FocusVision Worldwide v. Information Builders Inc. (Fed. Cir. 2021)(https://enpan.blogspot.com/2021/06/focusvision-worldwide-v-information.html
- 不夠知名的商標不會被其他相似商標減損價值 - Pure & Simple Concepts v. 1 H W Management (Fed. Cir. 2021)(https://enpan.blogspot.com/2021/06/pure-simple-concepts-v-1-h-w-management.html
- 商標混淆的可能性:DuPont factors - In re Guild Mortgage Company (Fed. Cir. 2019)(https://enpan.blogspot.com/2019/01/dupont-factors-in-re-guild-mortgage.html

my two cents:
本篇重點:
1. 商標是否混淆,不用考量是否在同一類別。
2. 即便"知名"商標已經拋棄,但其識別性還是存在。
3. 即便有限度的使用,也足夠避免被認定使用被中斷。
4. 即便用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務,但是使用與真正知名的同名商標仍可能產生混淆。


資料參考:

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