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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23日 星期二

俄羅斯專利(RUPTO) - 用專利學地理

俄羅斯是是原蘇聯1991年解體後的最大的聯邦共和國,也是全世界土地最大的國家,從地圖可以知道東邊接著太平洋、北邊是北極海,南接中國、蒙古、哈薩克以及內陸海裏海,西臨烏克蘭、白俄羅斯、芬蘭,以及資源豐富的黑海。

俄羅斯國旗

俄羅斯專利局:http://www.rupto.ru/en_site/index_en.htm
俄羅斯專利法規定在民法中:http://www.rupto.ru/rupto/nfile/3b05468f-4b25-11e1-36f8-9c8e9921fb2c/Civil_Code.pdf,涉及發明、新型、工業設計、商標、服務標章等(inventions, utility models, industrial designs, selection attainments, trademarks, service marks)規範。



一些重點:
  • 俄羅斯有發明、新型專利,取得專利的要件同樣有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
  • 一專利一發明,不得一發明重複專利
  • 法定不予發明或新型專利事項有:人類複製技術、基因修飾、違反善良風俗的技術,其他還有純粹的發現、美術、致力活動規則與方法、植物與動物的物種以及相關生產的生物方法。
  • 與一些國家不同的是,人類或動物的外科手術、治療方法、診斷方法為可專利標的。
  • 專利審查程序與多數國家一致:
    步驟一:形式審查(Formal examination),優先權、早期公開、PCT等程序與一般一致
    步驟二:實質審查(substantive examination),申請日後三年內應提出實際審查要求,否則視為撤回
    步驟三:申請要求,包括翻譯為俄文、修正不得超出原申請說明書範圍、請求項5項,超出會多收費用
  • 新型專利原本為登記制,期限10年,但今年10月開始改為實際審查制。
  • 新型專利可改請發明,發明專利可改請新型。
  • 設計專利期限15年。
  • 提供無效、訴願與訴訟制度。
  • 法院程序:
    申請人針對專利無效可以提出上訴(仲裁,三個月內)
    一審為仲裁法院
    二審為高級仲裁法院
俄羅斯共和國雖然大,也貴為前幾名經濟體,但是人民應該很辛苦,專利量也不成比例,一些統計資料(資料來源:WIPO)可以看出:

專利一年約3萬多件申請案,逐年增加,申請人多數為俄國自己人,產業應該有一定的程度,但外國申請案不多,從PCT進來的算少。專利每年核准1萬8千多件。商標申請量比專利多:




專利技術類別頗平均,但可看出化學醫藥類最多:


俄羅斯專利有新型制度,最近才修法改為實審制,若以數量來看,俄國自己人的申請案有1/3為新型申請案:


商標申請案最多,申請人國內外差不多:


補充:
俄羅斯新型制度可以參考一下(10/1/2014開始實施)
最近俄羅斯新型專利制度修法,將原本登記制新型改為實審制,在主張專利權時,新型專利不能適用均等論,也就是說,新型專利權的主張範圍將被限縮,不及於文字上的均等範圍。

新型專利僅允許一組獨立範圍,不允許獨立項以外的替代特徵納入請求範圍。

發明與新型專利審查過程中僅允許一次主動修正,而且修正不能修改原本說明書所載的技術效果。

接獲官方審查意見時(包括形式與實質審查),回應形式審查期限可延長至3個月(原本是2個月),回應實審意見的期限由2個月延長到6個月。

資料來源:
WIPO、Wikipedia

Gorodissky & Partners (http://www.gorodissky.com/)

Ron

2014年1月29日 星期三

新穎性優惠期的筆記

筆記

新穎性優惠期的筆記

不要把「新穎性優惠期(grace period)」與「優先權日(priority date)」混淆了,前者通常需要依照各國的國內專利法規定,為專利申請前的一段時間內經授權或非經授權的公開事實(依照各國規定),可以排除該申請案的新穎性的阻礙。這類公開揭露內容正式名稱為「non-prejudicial disclosures」

這類新穎性優惠期多半為6個月或12個月。

所謂的公開事實包括出於意願的(willful)或是非出於意願的(non-willful)與該申請案有關的印刷品公開、產品販售、口頭告知、公眾已知與使用等。以下介紹幾個國家的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
(updated on May 5, 2017)我國新穎性優惠期已經修法,可參考:我國專利優惠期審查基準修訂(http://enpan.blogspot.tw/2017/04/blog-post_19.html

(修法後發明新型新穎性優惠期延長至12個月,但設計維持6個月,修法內容可參考以上連結)
中華民國專利第22條規定發明與新型專利的新穎性排除條款: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一、因實驗而公開者。
二、因於刊物發表者。
三、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四、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設計專利相關規定則在專利法第122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一、因於刊物發表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歐洲
歐洲專利提供6個月新穎性優惠期,但不包括出於意願的公開,也就是除了非出於本意的洩漏之外,申請人或相關被授權的公開都不得主張新穎性優惠期。

EPC第55條訂出兩種型式的Non-prejudicial disclosures:非己意公開,以及巴黎公約中規定的國際展覽中的公開。
Article 55
Non-prejudicial disclosures
(1) For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54, a disclosure of the invention shall not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if it occurred no earlier than six months preceding the filing of the European patent application and if it was due to, or in consequence of:
(a) an evident abuse in relation to the applicant or his legal predecessor, or
(b) the fact that the applicant or his legal predecessor has displayed the invention at an official, or officially recognised,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 falling within the terms of 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s signed at Paris on 22 November 1928 and last revised on 30 November 1972.
(2) In the case of paragraph 1(b), paragraph 1 shall apply only if the applicant states, when filing the European patent application, that the invention has been so displayed and files a supporting certificate within the time limit and under the conditions laid down in th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日本
日本專利提供的新穎性優惠期為申請案申請日前6個月。與多數國家一般,應於申請時提出已經在前公開的聲明。

美國
在AIA改革法案之前,相關的新穎性優惠可見於102(b)規定,申請日前一年內在美國國內外已專利、印刷品,或美國國內公開使用或販售,相關發明仍可排除這類公開。

在AIA改革法案實施之後(2013/3/16),相關規定見於102(b)(1)(2),也就是在美國的有效申請日前一年內發明人、共同發明人或其直接或間接的揭露內容不得成為新穎性的引證前案。

澳洲:
12個月(任何方式的公開)

巴西:
12個月(任何方式的公開)

加拿大:
12個月(任何方式的公開)

中國:
6個月(國際展覽會公開、學術公開、科技會議公開、非出於己意的公開)
補充Jan.29,2014(感謝網友提供資訊)
中国专利法施行细则第31条第1款:「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不包括省以下或者受国务院各部委或全国性学会委托或者以其名义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

印度:
12個月(政府認可的公開、學術公開、公開工作、非出於己意的公開)

韓國:
12個月(任何方式的公開)

俄國:
6個月(任何方式的公開)

當需要主張新穎性優惠期時,除非的確有需要,否則該案也有國外申請案時,需考慮該國相關規定,避免先前揭露內容反而是成為一個阻礙。

資料來源:
http://documents.epo.org/projects/babylon/eponet.nsf/0/d8df66ffe4ea0dbac1257ab0004f2002/$FILE/grace_period_en.pdf

補充Jan.29,2014
巴黎公約中提到的國際展覽會的暫時保護規定中,仍是要各會員國以各國國內法規定為主,但優惠期不應超過優先權可以提供的長度(如公約第4條規定優先權的期限)

[原文]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Article 11
Inventions, Utility Models, Industrial Designs, Marks: Temporary Protection at Certain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s

(1)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shall, in conformity with their domestic legislation, grant temporary protection to patentable inventions, utility models, industrial designs, and trademarks, in respect of goods exhibited at official or officially recognized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s held in the territory of any of them.

(2) Such temporary protection shall not extend the periods provided by Article 4. If, later, the right of priority is invoked, the authorities of any country may provide that the period shall start from the date of introduction of the goods into the exhibition.

(3) Each country may require, as proof of the identity of the article exhibited and of the date of its introduction, such documentary evidence as it considers necessary.
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