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修法(尚未實施)概況:
- 「創作」改為「新型以及設計」
第一條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 明確「發明、新型、設計」之實施範圍
- 申請前已「實施」者,喪失新穎性
- 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實施」者
- 透過「繳錢」,可以回復權利,未繳費而專利權消失期間,專利權不及於此期間善意使用者
- 開放動植物專利
- 專利權不及於研究、實驗、受檢等醫藥品
- 採用國際耗盡原則,「平行輸入」不侵權
- 有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可強制授權
- 「損害排除、防止」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
- 「損害賠償」以故意過失為要件
- 「間接侵權」之成立,應先確認「直接侵權行為」
- 「明知」為侵害要件
- 主張「優惠期」的事由不能作為「進步性」的引用資料
- 依「已意」於刊物發表者,可主張優惠期
第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一、因實驗而公開者。
二、因於刊物發表者。
三、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四、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 「更正」適用「誤譯訂正」,不能實質變更或擴大範圍
第四十三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專利專責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修正。
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於專利專責機關為最後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於審定書敘明其事由,逕為審定。
原申請案或分割後之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一、對原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二、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原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三、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其他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 「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第二十六條
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摘要應敘明所揭露發明內容之概要;其不得用於決定揭露是否充分及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核准審定後30日內可提出分割案
- 未審定、處分前,可修正
- 引入「最後通知」制度,收到最後通知,僅能刪除、限縮權利範圍、誤記訂正、不明瞭事物載明
- 「舉發」時應載明「舉發聲明」,不得變更舉發範圍,但可追加適用條文、新理由、新證據
- 多件舉發案,得合併審定
- 「新型專利」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 若有一案兩請,發明核准前通知「擇一」,若選擇發明,則新型自始不存在
- 「新式樣專利」改名「設計專利」
- 開放「部份」設計申請
- 開放「成組」物品申請
- 開放「icon」、「GUI」申請設計專利
- 新增「衍生」設計,廢除「聯合新式樣」
- 現行新式樣,於新法實施後,可改為「部份」設計專利
- 可回復優先權主張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在外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三、在外國之申請案號。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起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起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及補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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