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此案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其中揭示的驗真程序及相關證明方法仍適用民事訴訟之舉證程序)
案件資訊: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本案上訴人XXX如"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3號)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述證據包括「數位證據」,法院定義:「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 ,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其中即包括「網頁證據」。
關於數位證據重製的證據能力:
如果以各種科技方法「準確重製」數位證據,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
驗真程序:
如果複製品沒有爭議,證據能力與原始證據一樣,但如果有爭議呢?需要確認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
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
驗真之調查方式:
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
(1) 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或
(2) 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
(3) 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
驗真的程度:
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
本案例設即的數位證據包括相關人的證詞、微信對話紀錄暨行動電話勘察報告。法院判定,可認該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 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
其中關於微信對話紀錄的證據,雖有偽造或變造之虞,即便有瑕疵,但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仍判定具有證據能力。
(本篇僅筆記法院對於數位證據的證據能力的看法,其餘判決相關內容在此忽略)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