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以違反「中國專利法第2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核駁: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核駁理由包括:
(1) 根據該案說明書中欲解決的問題判斷,該案要解決的問題並非是「自然規律的技術問題」
(2) 再認定該案權利要求內容非屬技術手段
根據「中國知識產權」部落格(http://www.chinaipmagazine.com/journal-show.asp?id=357)內容:
单纯商业方法发明,例如,“一种股票配股的方法”,显然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构成技术方案,不是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这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引起争议。但是,对于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商业方法发明,由于它往往介于技术性与非技术性之间,判断起来就有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該篇文章最後表示:
可以看出,中国审查员在对涉及商业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专利性进行审查时,所采用的方法不同于美国一直以来所采用的“useful, concrete, tangible”判据,也不同于最近Bilski(参见本期国际IP)案重申的“machine or transformation”判据,尤其值得外国申请人关注。
從soopat網站瀏覽了一下「交易方法」的檢索結果,顯然,此類技術一旦被認定是商業方法,獲准的機會就不高(「交易系統」獲准多一些),僅有少數專利可以被獲准,這些專利通常是從硬體的角度去解決問題,迴避掉單純的商業技術手段
檢索結果截圖:
獲准的案例:
交易系统(申请号:200810090082.8 申请日:2008-04-02)
交易系统(申请号:02140531.X 申请日:2002-06-28)
现金交易装置及交易方法(申请号:200610137347.6 申请日:2006-10-13)
雖然是較難克服此法定不予專利的限制,但是仍可透過硬體描述的方式去描述一個商業系統,嘗試突破審查委員的尺度!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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