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5日 星期二

均等論的主張是否會損害專利範圍的限制,這是均等論是否適用的條件 - Freedman Seating Co. v. Am. Seating Co. (Fed. Cir. 2005)

從我爬文來看,CAFC案「Freedman Seating Co. v. Am. Seating Co., 420 F.3d 1350, 1356-57 (Fed. Cir. 2005)」非首創,但為確立了兩步驟專利侵權判斷的判例。

所謂兩步驟專利侵權判斷:
I. 解釋專利範圍(Construing the claims)
II. 判斷是否被告侵權產品包括每一經適當解釋的專利範圍的限制,不論是字面上的或是基於均等論。

當中關鍵是如何「適當解釋」專利範圍。

(補充:本篇名稱中「損害(vitiating/vitiate)」的意思是"減損效力",意思是"減損專利範圍原本應該的限制/減損專利範圍中原本限制的效力")(updated on May 6, 2026)

案例「Freedman Seating Co. v. Am. Seating Co. (CAFC 2005)」中有段話算是確立兩步驟判斷法:
"Patent infringement is a two step inquiry. First, the court must construe the asserted claim. RF Del., Inc. v. Pac. Keystone Techs., Inc., 326 F.3d 1255, 1266 (Fed. Cir. 2003). Second, the court must determine whether the accused product or process contains each limitation of the properly construed claims, either literally or by a substantial equivalent. Id. The first step is a question of law; the second step is a question of fact."

上述步驟I是法律問題;步驟II是事實問題。

案例資訊:
原告/交叉上訴人/專利權人:FREEDMAN SEATING COMPANY
被告/上訴人:AMERICAN SEATING COMPANY and HI-TECH SEATING PRODUCTS, INC.
系爭專利:US5,492,389
判決日期:August 11, 2005

案件源起Freedman Seating Company對American Seating Company等人(都是生產椅子的公司)提出侵權告訴,以及違反商標法的不公平競爭的訴訟,結果在地院階段簡易判決 - 基於均等論適用而判定侵權成立,否決被告提出專利無效的主張,另外則是否決原告提出不公平競爭的主張。陪審團判決損害賠償約16萬美元,還有一些授權金償還。

雙方都提起上訴。

系爭專利Claim 1如下,涉及一種用於車內(公車)可折疊的座椅,功效是可以增加車內空間。


CAFC階段:
(忽略判決中對於結構解析的內容;在此也不討論顯而易見性的議題)

在解釋專利範圍與解析被告產品後,雙方同意除了「支撐構件的活動端可"滑動安裝/slidably mounted"到座椅底座上」的差異外,其餘都可文義讀取到。這個差異的理由是,Claim 1描述的是"動安裝",而被告產品是「旋轉安裝/rotatably mounted」,地院認為這兩個是"等效"而判定侵權成立。(在此有更新updated on May 6, 2026)

被告的主張是這兩個非均等,因為結構上兩個裝置在力的分布並不相同,但地院仍堅持兩個功能(function)實質相同,也達到一樣的結果(result),因此判定基於等效而侵權成立。

本案中,判決中提到專利侵權判斷的兩步驟調查法(two step inquiry):(1)解釋專利範圍;(2)段是否被告侵權產品或是流程包括"經適當解釋的專利範圍每一項限制",文義上或是實質均等。

運用「均等論」判斷侵權需要格外小心(法院引用許多案例建構自己的論述),法院在作判決之前,會考量多方因素。均等論的立意是讓專利權人不會因為僅是字面上(語文上)因為不重要或是非實質的差異而被減損價值。


但另一方面,「均等論」的運用會帶來專利範圍解讀上的不確定性,甚至阻礙創新。畢竟專利一旦公開,公眾是以其字面上的意思解讀,並可進行迴避(這是專利系統應提供的「可預見foreseeability」),如果不當運用均等論,將可能對後進者帶來風險。

可參考:我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 - 筆記(https://enpan.blogspot.com/2026/05/blog-post.html)。

均等論判斷中,第一考量的是「全要件原則/all-limitations rule」,要求逐一判斷每個專利元件的等效性,而不是整體來看。


第二,如果經查專利範圍的任一專利元件不能擴大/均等解讀,則被告侵權產品的任一元件不均等專利元件,也就可判斷侵權不成立。


Foreseeability,讓專利權與公眾利益取得權衡。
若專利權人希望專利範圍廣一點,其專利範圍的規劃應表現出意圖,如界定較少的結構,如果專利權人提交的專利範圍是明顯有限制的範圍,其意圖就沒有要取得較廣專利範圍;如果專利權人有機會取得較廣的範圍,卻沒有去做,也就無法取得更廣的保護。


在本案中,CAFC法官認為地方法院在均等論的判斷完全損害了專利權人使用"slidably mounted"的限制("entirely vitiating the "slidably mounted" limitation"),經比對被告侵權產品,其中已經可以理解旋轉與滑動的差異(就我的理解,專利權人明白地使用動詞、副詞,都是建立了自己的限制),其間差異已經步是微小的差別,反而明顯地是實質差異。

對於原告/專利權人的主張,CAFC法官認為,專利權人的解釋完全忽視"slidably mounted"的限制,而認為轉動與滑動是等效的,這就是所述,均等論適用將完全損害其中限制("entirely vitiating the "slidably mounted" limitation"),也就反過來不能適用均等論

We think that this structural difference in the mounting of the moveable end to the seatbase is not a “subtle difference in degree,” but rather, “a clear, substantial difference or difference in kind.”

如此,CAFC基於系爭專利與被告侵權產品的結構「非等效」而判決侵權不成立,另還否決地院判定專利有效(103)的決定。

my two cents:
(抱歉,本判決其實是有點難的,即便寫完本篇,但仍在理解中)
專利範圍的規劃是門精細又專業的學問,我的學習是,申請時規劃專利範圍時,至少要表現出"要取得較廣的專利範圍"的意圖,例如用語的規劃、限制元件的數量...,避免將來要主張均等論時會損害的限制,這確實也與發明人的企圖有關,如果是在很擁擠的技術領域中,用語自然保守;如果是想要拚得很廣或是在相關技術仍是在開發中的領域,用語可以大膽一點。... 這樣說也可能是給我自己搬石頭砸腳。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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