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記
一開始,US審查委員提出限制要求(restriction requirement),理由自然是兩組範圍分屬不同的類別,為兩個可區隔的發明,而且其中裝置不一定僅由另一組方法實現,而方法範圍不一定僅能產出該組裝置範圍。根據審查的要求,兩個發明也會有不同的檢索目標,應有不同的引證資料(without traverse不挑戰審查委員的好處是,適用invention I的引證案並不能完全適用invention II,除非要保留petition的權利)
接著,要求選擇一組發明並指出對應的權利範圍
經回覆,選擇invention I(without traverse)
之後,US審查委員「第二次」又提出選擇要求(election requirement),理由是權利範圍包括有獨立可區分的態樣(species),就圖示來看,各態樣彼此之間有獨特性,但又非具有明顯的差異
就此例而言,Claim 1是可涵蓋所有樣態的「總的, generic」範圍,而提出此選擇要求,原因是避免最後總的權利範圍不被核准,而因此希望能夠選擇其一態樣繼續審查(各態樣可能會需要不同的檢索領域)
接著,選擇species B續審
之後續審的樣貌為:
審查委員將為被選擇的範圍2, 5一併納入(這應該是他的職權可以做的)
之後,第一次審查意見中,對於全部選擇的範圍提出核駁(claims 1-7, 12, 13)
之後還有Final rejection,再提RCE後,續行的範圍經修正後剩下Claims 1-7
接著收到核准通知,並一併核准之前在Invention I內而未被選擇的附屬範圍
顯見,經過限制選擇的OA並非壞處,而是在合理的範圍與時間內獲得還可的核准範圍
Ron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