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0日 星期五

原作原創性不足致使侵權不成立 -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從本篇主題可知:如果告人著作權侵權,原作還是要有原創性,特別是「攝影作品」(畢竟是拍攝其他主題的作品)!

本篇討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智易 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刑事」喔,因為違法著作權法是有刑責的!

看過判決後,覺得承審法官很會舉例子,判決上雖有可爭議之處(比如認為被拍攝系爭標的物年代不夠久遠、不夠稀奇),但算是符合大家心裡期待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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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訊: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智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被告:楊敦量,他是「天后雜貨店」負責人(店面可以參考:https://ginatw.com/lukang-changhua-county/

原告:胡宏明

被告侵權物(系爭標的物):「黑松沙士看板」、「黑松看板」、「吉利果看板」、「維他露看板」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從被告供詞得知,系爭標的物的相關成品為大圖書出的業者從網路上抓的,被通知被告就馬上下架,而大家(詢問過律師)也疑惑,為何是攝影作者來告,而不是商標權人來告。

以下討論我就用"()"標註其中要特點。

簡單從判決可知,最告上法院的爭點就是,原告提出的告訴理由是否充分,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要件一),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要件二)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要件三)始可稱之。

(摘錄判決文)法院對於「原創性」(要件三)的定義是: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要件三.1),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要件三.2)(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也承認,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比「專利法」對於「發明、新型與設計」要求的原創性不同,甚至只要「微量程度」的創作。

對於「攝影著作」,定義是:「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

法院認為,因為科技進步,讓「攝影著作」的創作性討論時,因為傳統技巧成份逐漸下滑,但還是要(變成重要因素)回歸創作者內心的想法,這個意見變得十分重要,法院認為:「是否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的構思、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足以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能夠達到這個思想情感程度,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現,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根據以上法院提供的判斷前提,法院意見如下:

(1)原告拍攝的圖案主體為幾個仍有效的商標(「黑松沙士」、「黑松」、「吉利果」、「維他露」),也是一種著作,原告並沒有獲得商標權人授權,所主張的著作權是架構在他人已經發表的圖形著作,列為「衍生著作」,但對「衍生著作」,僅限於「改作那一小部份的巧思」。(法院舉出範例:翻譯就是一個典型的衍生著作,著作權法給予中文翻譯本的衍生著作權,是因為表達了中文的文學之美,所以給衍生著作的權利。但譯者還是要獲得原著授權

(2)法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自己作品表達了「攝影的原創性」而能與原先圖形著作區別

(3)其實經嚴格判斷,被告使用的圖案與原告攝影作品為不同時間拍攝的作品(但這部不是攝影著作權判斷依據,僅是判斷被告是否直接採用原告作品。且尷尬的是,被告看板品質(沒反光)還比原告攝影作品(有反光)好的樣子)。

(4)某些系爭標的物是常見的圖案。

(5)著作權法給予著作權利保護,要求要有最低的創意在其中,如果沒有顯現作者創意,去拍攝看板(如吉利果),這張照片依然是原來的圖形著作,而不是一張攝影著作

(6)照片與實物有一些差異,但這點差異不會讓其他人感覺有攝影著作的成份在裡面,本案系爭標的物看來仍是商標本身沒有辦法判斷它有攝影者的巧思在裡面,使用者沒有侵權故意

(7)法院認為,如果真的有侵權行為,應該由商標權人來提告才對

(8)若照片只是完全的重製另一個影像,則仍然不具原創性。

(9)本案「黑松沙士看板」、「黑松看板」、「吉利果看板」、「維他露看板」原物年代不夠久遠,至今市面上仍可以看到,不夠稀奇。

(10)原告沒有證明有什麼攝影創意在其中


根據以上形成法官心證的脈絡,判決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判決文連結: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HDM,109%2c%e6%99%ba%e6%98%93%2c11%2c20201104%2c1

新聞參考(感謝公司傳送的資訊):懷舊商店遭控侵權 原作原創性不足無罪(https://news.pts.org.tw/article/499922

my two cents:

本案例中,法官舉出一些範例支持自己的判決,我覺得很有意思,可以拿出來講,例如:

「把沒有著作權的古物古畫,轉變成數位收藏,再主張數位收 藏的著作權?是否可行?曾有美國Bridgeman Art Library v. Corel Corp.案,本案原告是一間美國Bridgeman藝術圖 書館,通常其拍攝的藝術品,都已經超過著作權保護期限。 拍下清楚的照片後,他們將這些照片重製為較大的彩色幻燈 片,也將其照片檔轉成數位檔案,販售授權。被告則是加拿 大的Corel公司,他們是銷售電腦軟體,他們的軟體照片裡 面出現了那些古畫的圖檔。原告主張取得衍生著作,美國法院認定:所謂的原創性(originality),雖然不必是高度 創作,但不可以完全複製另一件作品」。

根據本次判決,有些心得是關於「攝影著作」,因為現在的攝影技術不用太高就可以拍攝,創作性將重在「創作者內心的想法、構思、個性、思想、感情」,這裡有些不負責任例子。

展現創作者(我)高度的創作性(隨著季節、光影、時間的改變,恐怕不會有第二張一樣的):

低創作性(就拍張飛過去的飛機而已):

沒有創作性的作品,僅實體之再現(大家拍的月亮都一樣):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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