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篇主題可知:如果告人著作權侵權,原作還是要有原創性,特別是「攝影作品」(畢竟是拍攝其他主題的作品)!
本篇討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智易 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刑事」喔,因為違法著作權法是有刑責的!
看過判決後,覺得承審法官很會舉例子,判決上雖有可爭議之處(比如認為被拍攝系爭標的物年代不夠久遠、不夠稀奇),但算是符合大家心裡期待的判決。
-----------------
案件資訊: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智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被告:楊敦量,他是「天后雜貨店」負責人(店面可以參考:https://ginatw.com/lukang-changhua-county/)
原告:胡宏明
被告侵權物(系爭標的物):「黑松沙士看板」、「黑松看板」、「吉利果看板」、「維他露看板」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從被告供詞得知,系爭標的物的相關成品為大圖書出的業者從網路上抓的,被通知被告就馬上下架,而大家(詢問過律師)也疑惑,為何是攝影作者來告,而不是商標權人來告。
以下討論我就用"()"標註其中要特點。
簡單從判決可知,最告上法院的爭點就是,原告提出的告訴理由是否充分,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要件一),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要件二)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要件三)始可稱之。
(摘錄判決文)法院對於「原創性」(要件三)的定義是: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要件三.1),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要件三.2)(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也承認,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比「專利法」對於「發明、新型與設計」要求的原創性不同,甚至只要「微量程度」的創作。
對於「攝影著作」,定義是:「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
法院認為,因為科技進步,讓「攝影著作」的創作性討論時,因為傳統技巧成份逐漸下滑,但還是要(變成重要因素)回歸創作者內心的想法,這個意見變得十分重要,法院認為:「是否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的構思、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足以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能夠達到這個思想情感程度,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現,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根據以上法院提供的判斷前提,法院意見如下:
(1)原告拍攝的圖案主體為幾個仍有效的商標(「黑松沙士」、「黑松」、「吉利果」、「維他露」),也是一種著作,原告並沒有獲得商標權人授權,所主張的著作權是架構在他人已經發表的圖形著作,列為「衍生著作」,但對「衍生著作」,僅限於「改作那一小部份的巧思」。(法院舉出範例:翻譯就是一個典型的衍生著作,著作權法給予中文翻譯本的衍生著作權,是因為表達了中文的文學之美,所以給衍生著作的權利。但譯者還是要獲得原著授權)
(2)法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自己作品表達了「攝影的原創性」而能與原先圖形著作區別。
(3)其實經嚴格判斷,被告使用的圖案與原告攝影作品為不同時間拍攝的作品(但這部不是攝影著作權判斷依據,僅是判斷被告是否直接採用原告作品。且尷尬的是,被告看板品質(沒反光)還比原告攝影作品(有反光)好的樣子)。
(4)某些系爭標的物是常見的圖案。
(5)著作權法給予著作權利保護,要求要有最低的創意在其中,如果沒有顯現作者創意,去拍攝看板(如吉利果),這張照片依然是原來的圖形著作,而不是一張攝影著作。
(6)照片與實物有一些差異,但這點差異不會讓其他人感覺有攝影著作的成份在裡面,本案系爭標的物看來仍是商標本身,沒有辦法判斷它有攝影者的巧思在裡面,使用者沒有侵權故意。
(7)法院認為,如果真的有侵權行為,應該由商標權人來提告才對。
(8)若照片只是完全的重製另一個影像,則仍然不具原創性。
(9)本案「黑松沙士看板」、「黑松看板」、「吉利果看板」、「維他露看板」原物年代不夠久遠,至今市面上仍可以看到,不夠稀奇。
(10)原告沒有證明有什麼攝影創意在其中!
根據以上形成法官心證的脈絡,判決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新聞參考(感謝公司傳送的資訊):懷舊商店遭控侵權 原作原創性不足無罪(https://news.pts.org.tw/article/499922)
my two cents:
本案例中,法官舉出一些範例支持自己的判決,我覺得很有意思,可以拿出來講,例如:
「把沒有著作權的古物古畫,轉變成數位收藏,再主張數位收 藏的著作權?是否可行?曾有美國Bridgeman Art Library v. Corel Corp.案,本案原告是一間美國Bridgeman藝術圖 書館,通常其拍攝的藝術品,都已經超過著作權保護期限。 拍下清楚的照片後,他們將這些照片重製為較大的彩色幻燈 片,也將其照片檔轉成數位檔案,販售授權。被告則是加拿 大的Corel公司,他們是銷售電腦軟體,他們的軟體照片裡 面出現了那些古畫的圖檔。原告主張取得衍生著作,美國法院認定:所謂的原創性(originality),雖然不必是高度 創作,但不可以完全複製另一件作品。」。
根據本次判決,有些心得是關於「攝影著作」,因為現在的攝影技術不用太高就可以拍攝,創作性將重在「創作者內心的想法、構思、個性、思想、感情」,這裡有些不負責任例子。
展現創作者(我)高度的創作性(隨著季節、光影、時間的改變,恐怕不會有第二張一樣的):
低創作性(就拍張飛過去的飛機而已):
沒有創作性的作品,僅實體之再現(大家拍的月亮都一樣):
Ron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