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討論一個老議題:歷史禁反言,即便是如此普通一般的"location"與"computer"都產生"意外"的解釋,這挑戰了我們撰寫專利範圍與答辯的力道。
案件資訊:
原告/上訴人/專利權人:TRAXCELL TECHNOLOGIES, LLC
被告/被上訴人:NOKIA SOLUTIONS AND NETWORKS OY, NOKIA OF AMERICA CORPORATION, FKA NOKIA SOLUTIONS AND NETWORKS US LLC
系爭專利:US8,977,284, US9,510,320, US9,642,024
判決日:October 12, 2021
案件緣起專利權人Traxcell對Nokia提起侵權訴訟,系爭專利關於自我優化的無線網路技術(簡介如下),在解釋專利範圍與探索程序之後,地院在簡易判決中判定Nokia侵權不成立,Traxcell上訴CAFC。
系爭專利有共同的優先權案,列舉系爭專利US8,977,284(判決也引用'320案Claim 4),'284案關於提供地理位置動態資料給多個無線裝置的裝置,而所描述的無線網路系統中以一電腦執行軟體:定位無線網路中的無線裝置(如手機)、儲存各無線裝置的效能資料,無線網路系統提出一個無線電塔(如基地台),用於接收射頻訊號,並傳送射頻訊號到各無線裝置,使得所述電腦根據這些訊號得出的效能資料建立如何運作。這也就反映現今基地台與手機之間的運作,會依照手機的位置輸送射頻訊號,以優化通訊功能。
Claim 1 of '284案:
1. A wireless network comprising:
Claim 4 of '320案,此項關於管理無線射頻網路的方法,方法描述的內容如上述系統項描述相近。
4. A method of managing a wireless radio-frequency (RF) network, the method comprising:
關於侵權議題,被告侵權產品為Nokia的Eden-NET,其中通過軟體模組調整無線網路,例如可以收集各無線裝置(如手機)的效能,能自動重新啟動故障的基地台,並識別所漏失的功率,也就是可以自我優化的網路設備。
對於專利侵權判定,首先根據專利範圍解釋,關鍵用語有"location"、"computer"等,經解釋專利範圍後,判定上述'284的Claim 1不明確。Traxcell通過修正想要修正不明確的問題。
不論如何,在簡易判決中,地院判定被告侵權物Eden-NET調整網路的依據並未關於"location"這個資訊,也沒有被系爭專利中"computer"這個元件讀入,地院判定侵權不成立。
Traxcell上訴CAFC。
案件爭議就在上述兩個技術用語:"location"與"computer"。
CAFC階段:
LOCATION:
解釋專利範圍,主要是依據內部證據,如說明書本身,還有審查期間的答辯歷史,法院判定所述"location"(位置)不僅是「網格中的位置(a position in a grid pattern)」,因為專利權人在專利答辯過程中曾經拋棄(disclaim)網格中的位置的解釋。
在眾多案例指出,引用案例如Omega Eng'g, Inc. v. Raytek Corp. (Fed. Cir. 2003),在審查過程曾經拋棄的範圍不能在取回,例如用來區隔先前技術的答辯理由,於是,所述"location"就不能用其字面上的意思來解釋。
編按,顯見被告侵權物Eden-NET採用的是"grid pattern",但系爭專利於審查過程已經拋棄這個解釋範圍。
根據Nokia專家解釋,被告侵權物自基地台收集KPI(關鍵效能指標),而這個指標是50公尺見方的bin的效能指標,而這個效能指標卻非針對手機(系爭專利收集無線裝置(手機)的效能),所述"grid"指的是地理範圍,不是手機的位置。
根據系爭專利範圍,包括附屬項的描述,指出"location"都是無線裝置/移動裝置的位置,因此與被告侵權物收集KPI的相關"grid pattern"不同,但是否"location"是"Eden-NET所取得的KPI"的一部分?這時考量的是,KPI並未綁定特定手機,也就是所收集的效能資訊是一個區域的效能,也是"grid"的解釋範圍,如此,判定被告侵權物並未使用系爭專利的"location"。
COMPUTER:
系爭專利範圍中的"computer"能執行一些功能,如定位無線裝置、儲存效能資料、接收錯誤碼,以及選擇建議更正的動作等。
以上"computer"解釋很一般,沒有特殊之處,不過,專利請求項撰寫時,會依照前述基礎的規則,第一次提到computer,會寫"a computer",之後提到computer,就寫"the computer",使得解釋時就是"同一台電腦",看來很正常,不過遇到訴訟就會是個爭議。就文字表面意思而言,所述"computer"是單一部電腦,這個解釋是因為專利範圍中描述"a computer"執行一個功能,接著又寫"the computer"執行其他功能,使得解釋"這一個"電腦執行了以上所說的功能。
這看來正常的撰寫規則則可能限縮了專利範圍,不過這個嚴重的指控是否就這樣?還好,法院仍參考其他證據才確定此解釋。
解釋過程仍會參考審查歷史,系爭專利審查歷史曾經面對先前技術"Anderson"使用了多台電腦,而系爭專利僅使用"一台電腦",說明不同於先前技術需要其他的設備。這個專利審查歷史(如下)證明系爭專利強調了僅使用一台電腦,不同於先前技術需要第二台電腦執行其他功能。
如此,CAFC判決確定了地院的判決。
"We also agree with the district court that 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 forecloses Traxcell’s alternative multiple computer infringement theory."
"We agree with the district court that Traxcell clearly and unmistakably surrendered multiple-computer equivalents during prosecution and that a competitor would reasonably believe those equivalents to be fair game. Traxcell cannot reclaim that lost territory now."
my two cents:
看來,請求項表面文字並非能夠理解專利範圍,還要從答辯歷史等證據中確定範圍,被告Nokia很厲害地從看來是如此普通的用語"location"與"computer"找到不同的解釋,都是因為專利審查答辯的disclaimer造成的歷史estoppel。
我認為,撰寫專利範圍時,無法避免地會使用"a computer",然而這不會是數量的限制,但是接下來會用"the computer",恐怕會產生解釋為"同一台電腦"的結果,其實本篇判決並非這樣想,而是又參考了專利答辯歷史才確立是「同一個單一電腦」,不過我們仍要小心。
答辯歷史產生的禁反言不容易避免,也不容易知道會在將來的訴訟產生爭議,而請求項用語則可盡力避免,例如我的後見之明:使用"at least one computer", "one or more computer",或是在說明書實施例描述各種可能,避免被解釋為單一電腦。其實"電腦/計算機/computer"應該是很廣的用語,一般來說,除非發明人自我限縮,我認為應該包括電腦主機、手機、工作站、網格運算、叢集、伺服器等,依照實際發明而定,但撰寫專利範圍仍可盡力避免以後不當解釋。
CAFC判決文:http://www.cafc.uscourts.gov/sites/default/files/opinions-orders/20-1440.OPINION.10-12-2021_1847122.pdf(備份:https://app.box.com/s/41kb0re91gqk74q3tor3y45umdhv2jvf)
資訊參考:https://patentlyo.com/patent/2021/10/disclaimer-prosecution-recaptured.html
Ron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