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stern Digital Techs. Inc. v. Viasat, Inc. (N.D. Cal. Nov. 15, 2023) 案件資訊:
原告:WESTERN DIGITAL TECHNOLOGIES, INC., et al.
被告:VIASAT, INC.
系爭專利:US9,424,400、US10,447,667、US8,504,834
原告Western於加州北部地方法院Viasat提出專利侵權告訴,主張被告產品-"媒體串流系統與軟體"侵害'834的claim 14。
系爭專利'834的專利權人是Sandisk,也是本案原告之一,本文將第一原告Western為代表名稱。'834關於以串流系統啟動本地內容的方法和系統,其中情境是,本地端儲存裝置(如Sandisk的記憶卡產品)預儲存經過加密的內容,要使用這些內容,將儲存裝置連接電腦裝置,並從網路接收串流資料,電腦裝置可以根據串流資料演算一把鑰匙(key),以此解密儲存裝置的加密內容。以上內容就是'834的claim 14的內容,claim 14描述啟動本地內容的方法,由連接儲存有加密內容的儲存裝置的主機裝置執行:接收串流資料、演算金鑰,以此金鑰解密儲存裝置中的內容。
14. A method for activation of local content, the method comprising:
performing the following in a host device in communication with a storage device storing encrypted content:
receiving a stream of data from a network;
deriving a key from the received stream of data; and
decrypting the encrypted content using the key derived from the received stream of data.
原告提出訴狀包括簡短而明瞭的訴訟聲明,被告請求撤銷聲明,理由是其中缺乏任何可以准予的請求。訴訟規定是,可以撤銷訴訟聲明的理由是缺乏法律依據或是支持法律依據的證據,然而,法院僅針對表面證據進行理解是否要撤銷訴訟,最終是受理原告的主張。
隨著原告的主張,進入解釋專利範圍階段之前,檢驗系爭專利是否符合美國專利法35 U.S.C. § 101規定,不厭其煩地再次複習TWO-STEP測試。
Alice step one:
根據法院的判斷,系爭專利'834的claim 14涉及抽象概念(編按,實務上編解碼技術太容易被認為不符101規定了!!!),其中特別的是,法院要釐清'834與習知技術的特徵為何?根據判決書可知,所釐清的是,在系爭專利之前的技術是需要從DRM(主從式架構的檔案加密軟體)伺服器取得金鑰來解密檔案,但認為習知技術有效率與費用的缺點,系爭專利於是轉而使用串流伺服器下載的檔案演算金鑰。
然而,根據法院判斷,claim 14並沒有描述應用相關技術的實際方法(practical way),而僅是使用一般目的電腦元件執行習知電腦程序以完成期待的結果("claim 14 merely recites using generic computer components (host device, storage device, network) performing conventional computer processes to accomplish a desired result, without any practical detail (e.g., how to decryption key is "delivered" or "derived" from the stream of data)."),因此從串流資料演算金鑰的技術仍是屬於抽象概念。
(編按,上述變色的內容似乎就是這類技術的解方,要求細節:如何演算出金鑰?然而,我覺得,即便描述如何演算金鑰,可能是已知技術(是否從串流資料中取出關鍵值有新穎特徵?),不論如何,這又可能判定是一般目的電腦執行的習知電腦程序!)
上述我的簡單理解也發現本文判決也是這樣想,甚至更"嚴重地打擊我們的信心",根據CAFC於Free Stream案的判決,該案專利描述converting, routing, controlling, monitoring, accumulating records,判斷仍不足以描述如何以非抽象方法達成其結果!!!
原告引述TscSec案(發現本部落格也有報導),其中101僅是穿插的議題,但是卻僅是原告認為"可能"對本案為有利的判決,不過本案法官認為TscSec案也僅是再次強調了上述決定,因為系爭專利就是沒有相關細節。
TscSec案:
針對系爭專利35 U.S.C. § 101議題:
CAFC解釋,軟體發明要為可專利標的,權利範圍要指向/涉及非抽象的電腦功能或網路平台的改良("directed to non-abstract improvements to the functionality of a computer or network platform itself.")。
對於本案系爭專利,CAFC認為發明指向/涉及可專利標的,理由是發明針對電腦網路領域的問題,並改良電腦能力或網路功能。
(參考過去報導:誘使侵權的判斷與舉證責任 - TecSec, Inc. v. Adobe Inc. (Fed. Cir. 2020)(https://enpan.blogspot.com/2021/12/tecsec-inc-v-adobe-inc-fed-cir-2020.html))
(重要)根據判決,即便專利包括有別於先前技術的技術特徵,但是若僅是描述完成特定目的的機制或功能,這些被判定是功能性描述的專利範圍,卻無法克服本身是抽象概念的問題。
編按,以下就是不錯的提醒,以及提供我們如何撰寫這類專利範圍解決抽象概念的解方,雖...心理面總是覺得仍有疑慮或是信心不夠,不過有方向比沒方向好-要描述如何達成專利要達成的結果。
Alice step two:
若解決上述抽象概念問題,就不用進入step two。
若專利仍判定是抽象概念,轉而討論step two:是否專利範圍中描述的元件的個別或順序組合有描述進步概念/特徵(inventive concept)?
原告主張,從專利說明書與答辯歷史來看,'834技術不同於習知技術,且提供超越習知技術的優點(列舉優點)。然而,法院對本案的判斷是,'834沒有描述足以轉換專利超越抽象概念的進步特徵,因為其中僅是使用一般目的電腦執行習知電腦程序。
以下是法院的判定,提到原告主張的特徵甚至有些是沒有寫入專利範圍的,還有原告針對inventive concept的答辯已經混淆到新穎性的判斷,本案系爭專利問題也是提供我們對相關發明撰寫的解決方案。
因為原告主張的進步概念本身屬於抽象,判決系爭專利'834(claim 14代表)並沒有描述足以使專利範圍具有實質超越(significantly more)抽象概念的進步概念/特徵。
(原告還有機會修改訴狀)
my two cents:
判斷專利是否抽象本身就是個很抽象的法律議題!然而,本篇判決中間過程很多往來的內容似乎提供了數學方法、編解碼技術、資料處理等表面為抽象概念技術要符合101規定的一個解方!)
Ron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