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討論好幾個基於侵權訴訟的上訴議題,包括專利範圍解釋、專利用語解釋、引證案之組合,以及想要討論的101議題。
案件資訊:
上訴人/專利權人:RIDESHARE DISPLAYS, INC.
參加人/IPR異議人:JOHN A. SQUIRES, UNDER SECRETARY OF COMMERC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DIRECTOR OF THE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交叉上訴人:LYFT, INC.
系爭專利:1–9 and 11–20 of U.S. Patent No. 9,892,637; claims 1, 2, 4, and 6–8 of U.S. Patent No. 10,169,987; claim 1 of U.S. Pa-tent No. 10,395,525; claims 1 and 2 of U.S. Patent No. 10,599,199; and claims 1–5 of U.S. Patent No. 10,748,417(IPR2021-01598, IPR2021-01599, IPR2021-01600, IPR2021-01601, IPR2021-01602)
判決日期:September 29, 2025
本案起因是5件系爭專利經PTAB的IPR異議審理後判定為顯而易知,專利權人Rideshare上訴CAFC,CAFC判決也是全數被挑戰專利範圍不具非顯而易知性;但另一件事Lyft針對PTAB部分同意Rideshare修正'637案claims 29, 31, 32的請求提出上訴,CAFC對此則是駁回PTAB決定。
系爭專利皆涉及車輛辨識方法,從專利權人的名稱也可知,這是一種共享車輛的方法,不過專利權人的網站卻僅有簡單的資訊,不曉得是不是NPE。根據系爭專利提出的發明,乘客手機安裝相關App,運用App可以在車輛靠近時得到通知,駕駛與乘客接收訊息後,都可以顯示器(如手機螢幕)顯示相關資訊,使乘客可以確認進入正確的車輛中,對於駕駛而言則可確認接到正確的乘客,對駕駛與乘客而言都有保障。
在103議題中,異議人提出四件先前技術,技術都不太一樣,分別揭示在多目標環境(如路上多部車輛)中識別目標、隨選服務中使用者設定指示裝置(顯示器)、自主車輛唯一訊號讓乘客確認車輛、叫車服務等。
上訴議題一:(用語"generate")
上訴人Rideshare認為PTAB錯誤解釋專利範圍中"generate"("generate a signal representing an indicator")。PTAB宣稱用一般(字面上)而普通的意思解釋(plain and ordinary meaning)為“引發或產生訊號(originate or produce the signal)”,但專利權人Rideshare則主張“generate”需要同時修正“訊號/signal”與“指示器/碼(indicator/code)”,因為“訊號/signal”包含了“指示器資訊/indicator information”,因此當有訊號產生,就產生新的指示器("a new indicator is created whenever the signal is generated.")。
對此,CAFC法官並不同意專利權人的解釋,認為PTAB用其一般且普通的解釋才是對的,也就不用去討論專利權人基於要推翻PTAB的解釋意見的顯而易見的論點。
上訴議題二:(關於引證案Lalancette中揭露通訊裝置連結車輛駕駛的議題)
上訴議題三:(關於引證案Kalanick與Kemler結合所教示的特徵:在一定距離內(叫車與乘客)發出通知訊息)
上訴議題四:(關於引證案Kalanick與Kemler結合所教示的另一特徵:對於乘客回應,控制器傳送指示訊號到駕駛的裝置)
CAFC同意PTAB對於引證案之結合可以教示所述特徵的決定。
上訴議題五:(關於本篇標題,因為101議題才有本篇內容)
LYFT提起交叉上訴,挑戰PTAB同意專利權人Rideshare提起「"針對101, 說明書受到原始揭露的支持,以及關於顯而易見等議題"修正系爭專利3個獨立請求項」的請願(motion)。
關於35 U.S.C. 101議題,自然是引用最高法院在Alice案所作出兩步驟(TWO-STEP Inquiry)的專利適格性判斷原則,簡單來說(編按,我覺得這樣濃縮還不錯,就不會落落長地討論step 2A, prong one, two, step 2B等步驟),第一步驟,就考量系爭專利範圍是否涉及不符專利適格性的概念(如抽象概念);若屬於不符專利適格性的發明,再查第二步驟,查專利範圍的元件的個別或組合中是否有可以轉換(transform)系爭專利"不符專利適格性"的範圍為符合專利適格性的應用(patent-eligible application)的額外元件(additional elements)。
根據以上TWO-STEP專利適格性判斷原則,PTAB裁決替換(修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step one (i.e., step 2A),發明涉及抽象概念(directed to an abstract idea)、組織人類活動(本案系爭專利)等法定不可專利概念;step two (i.e., step 2B),系爭專利為解決電腦與網路科技問題的技術方案,屬於可專利標的(轉換不可專利概念為可專利應用)。
但於PTAB裁決,CAFC並不同意其中step two的判斷,法院引用前例 - Simio, LLC v. FlexSim Software Prods., Inc. (Fed. Cir. 2020),其中法院意見認為使用電腦應用改善使用者體驗並不足以讓系爭專利範圍成為改善電腦功能(編按,若證明電腦實現的發明為改善電腦功能,屬於符合專利適格性的發明)。
本案CAFC法官指出本案系爭專利本案為通過App讓乘客識別駕駛而改善使用者體驗的發明,但這並非改善使用者行動裝置功能的發明,這是一種讓人類方便互動的技術 - 簡化人類用手寫叫車的流程,其中使用電腦僅是作為抽象程序的工具,卻非改善電腦功能或改善科技。
如此,CAFC否決PTAB對於系爭專利符合35 U.S.C. 101的裁決,認為系爭專利僅使用一般目的電腦簡化流程而改善使用者體驗,並非改善電腦(行動裝置)功能,因此不具專利適格性。
結論:CAFC部分同意PTAB裁決(103)、部分否決PTAB裁決(101),整體是判定系爭專利(本次挑戰的專利範圍)無效。
my two cents:
法院並非直接使用TWO-STEP分析系爭專利的專利適格性,而是直接認定系爭專利僅是將電腦作為改善人類體驗的工具而判定不具專利適格性,我是認為有點不公平。不過,本質上確實是有不容易辯解之處,系爭專利發明可以讓乘客運用App從眾多車輛中識別出自己叫的車輛,若將整個系統(駕駛電腦/手機+使用者手機)視為電腦技術,改善的不是電腦功能,而是提供更好的使用者體驗,算是組織人類活動的技術,確實可能在step one過不了,不過應有機會在step two取勝,但法院並未繼續探討,讓我覺得專利權人至少在101議題上有些遺憾。
CAFC判決文:https://www.cafc.uscourts.gov/opinions-orders/23-2033.OPINION.9-29-2025_2579953.pdf
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