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5日 星期一

發明人應具備權利能力 -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13號

本篇討論之前「AI不是法律上之「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https://enpan.blogspot.com/2021/09/ai-1103.html)」的後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的案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5號

相關/平行案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13號(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判決網址: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110%2c%e4%b8%8a%2c813%2c20220817%2c1

案件資訊: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上訴人:泰勒史蒂芬L.(THALER, Stephen L.)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系爭申請案:申請發明專利編為第108137438號審查(食物或飲料用容器)

系爭申請案不受理理由:申請書所載發明人為人工智慧系統。

根據判決原文,法院認專利法與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發明人須為自然人,但參酌其他專利法條文,認為「發明人可自為專利申請權人,亦得將專利申請權以法律行為讓與他人,或死亡時由繼承人繼承等,皆表示發明人應具備權利能力,專利申請權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還參酌民法第19條有關姓名權規定,表示「姓名表示權之性質為人格權」,因此發明人應為享有人格權等權利的主體。本案發明人DABUS為人工智慧系統,沒有記載姓名與國籍,不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判決中認為,人工智慧系統無為完成發明從事精神創作之自主意識或心智,不會因期望獲取專利保護而激勵其創作動機,亦無法作為權利主體將其實際創作,以專利申請權人之地位移轉他人。

基於著作權法中的著作人可以為法人,那專利呢?
專利法著作權法所規範之權利標的本有不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法人可能因約定而為著作人,我國專利法第7條則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發明、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之專利權益歸屬關係,二者依其規範權利態樣之不同而有各別之規定,並無相互參照適用之必然關係

「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發明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專利申請書」規定:發明人必為自然人

『又專利係採屬地主義,且各國專利法制及其審查基準各有不同,故其他國家對某發明授予專利權,尚難逕行採為我國相關案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所提美國、歐盟或英國規定節本、英國智慧財產局處分及英國法院判決,均未肯認上訴人所謂「人工智慧系統可為專利法上之發明人」之主張等情,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已知南非就本件AI發明之申請准予公告,卻稱美國等對AI發明之案件均屬於不受理或核駁,南非澳洲法院贊同AI人工智慧得為發明人,原判決忽略此等外國法作為法理之可能,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編按,除本部落格對各國相關案例作出報導外,在此判決文引用原判決,也提到美國、歐洲與英國並未接受AI可為發明人,而南非與澳洲法院贊同AI得為發明人。)

判決:上訴無理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件(針對發明人為非自然人補件),屆期未補正,依照專利法第17條不受理申請案)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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