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1日 星期二

普通觀察者是否被欺瞞的設計侵權判斷原則 - Egyptian Goddess, Inc. v. Swisa, Inc. (Fed. Cir. 2008)

[前言]
本篇討論關於判斷設計專利與被告設計之間差異的標準的經典案例「Egyptian Goddess, Inc. v. Swisa, Inc., 543 F.3d 665 (Fed. Cir. 2008)」,那為何要研究本案?

下篇要討論的 - Range of Motion Products, LLC v. Armaid Company Inc. (Fed. Cir. Feb. 2, 2026,此案在CAFC En Banc聯席法官否決複審(The petition for rehearing en banc is denied)後,確立CAFC在Feb. 2, 2026的判決,其中特別引用本篇Egyptian判決。

判斷設計侵權的步驟簡單地說就是先確認設計專利範圍,也就是基於本篇討論的案例 - Egyptian Goddess Inc. v. Swisa, Inc. (Fed. Cir. 2008)的判決意旨:比起文字描述,設計範圍的解釋較佳地是基於圖面(illustration)的表示,判斷設計侵權與否,則以普通觀察者(定義為熟悉先前設計的人/消費者)的眼光判斷是否造成混淆來斷定

"a design is better represented by an illustration ‘than it could be by any description and a description would probably not be intelligible without the illustration."



另一理由是,因為發現原本想要理解的前例(即Litton Systems, Inc. v. Whirlpool Corp. (Fed. Cir. 1984)被此案例某種程度的"否決",因此就來看看,這都是想要涵蓋各種案例(企圖如此)的本部落格漏掉的一塊。

參考本案例之前的"前例":
- 1871年確立"一般觀察者"的設計侵權判斷標準與討論 - Gorham v. White (Supreme Court 1871)https://enpan.blogspot.com/2016/01/1871-gorham-v-white-supreme-court-1871.html

其中提到:
"1984年CAFC案例Litton v. Whirlpool認為1871最高法院建立的「ordinary observer」是否有混淆(消費者購買侵權物誤認為購買具有專利的產品)的侵權判斷標準並不足夠,而是應該要確認設計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新穎性的部分」是否有混淆來進行侵權比對。"

- 1984年確立「新穎特徵基準」案例 - Litton Systems, Inc. v. Whirlpool Corp. (Fed. Cir. 1984)https://enpan.blogspot.com/2026/08/litton-systems-inc-v-whirlpool-corp-fed.html

其中提到:
"縱使法院參考Groham前例以普通觀察者的眼光比較設計與產品,但為了確認侵權,法院還是引入了「新穎特徵」( "point of novelty" approach的判斷方法,也就是普通觀察者判定的"相似性"仍應基於這個新穎特徵來判斷。"

基於前述兩個先例,本案例提出新的見解(否決新穎特徵測試),也是目前主流判斷原則,先提出本案在rehearing en banc結論:



[本篇rehearing en banc案例報導]
案件資訊:
原告/上訴人/設計專利權人:EGYPTIAN GODDESS, INC. (EGI)
被告/被上訴人:SWISA, INC. and DROR SWISA
系爭設計:D467,389

EGI的系爭設計'389為一種磨指甲/拋光的工具(nail buffer),特別如下圖顯示是中空管狀方形內徑的工具,因為美國設計專利通常不用太多的文字說明,以圖為準,但法院審理時仍提供了文字解釋,甚至尺寸細節都估計出來:


在地院階段,兩個議題:系爭設計無效爭議與侵權爭議。地院判決被告Swisa並未證明系爭設計拋光工具的外觀是由其實用目的所支配(dictated by its utilitarian purpose),因此地院判決系爭專利有效。而對於被告提起侵權不成立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 of non-infringement)請願,地院引用前例要求原告需證明:(1)以“普通觀察者”(ordinary observer test)眼光,認知被告侵權產品與系爭設計實質相似;(2)被告侵權產品“實質相同”系爭設計能區隔先前技術的“新穎特徵”(point of novelty)。

根據上述兩點,地院判決被告侵權產品並沒有涵蓋系爭設計的“新穎特徵” -- 上述系爭設計圖案中「拋光工具裸露出沒有被磨砂層覆蓋的第四面」,因此侵權不成立。

EGI上訴CAFC,CAFC同意地方法院的侵權不成立的判決 - 沒有事實證明Swisa產品使用了系爭設計的新穎特徵

甚至CAFC還進一步解釋「新穎特徵/point of novelty」可以是單一設計元素,或是一些習知設計分別具備的元素的新的組合,而此組合並非是微不足道的。


在此新穎特徵的攻防中,原告EGI列出幾項特徵的組合(如:開放與中空主體、正方形截面、隆起的長方形磨具、暴露出的角落等),法院進一步與先前技術(Nailco)比對從中得出新穎特徵 - 長方形主體(編按這裡判決文好像有錯,寫成三角形),而又認為陪審團不會認同說這個新穎特徵相對先前設計是重大的進步(non-trivial advance)。

經考量先前技術判定的非重大進步("non-trivial advance"test),CAFC認為被告侵權產品與系爭設計的差異並非微小(Swisa拋光器是四面都有磨具),因此同意地院判決而判決侵權不成立。

CAFC於2007判決:

然而,本案進入en banc(原告提CAFC複審請願被否決),但en banc同意審理,參考CAFC提出反對意見的法官DYK,見解如下:DYK不同意採用"non-trivial advance"測試作為設計基於新穎特徵的侵權判斷方法,認為這個測試與前例不一致,也沒有支持的前例,且混淆了侵權標準與設計顯而易見性的判斷,DYK認為
"non-trivial advance"測試僅針對有多個元素組合的設計,在本案不是拿來評估"設計整體"的顯而易見性,而是不當地用於評估"每個新穎特徵"的顯而易見性。


據此,法院受理rehearing en banc(全院聯席重審),各方提出幾個議題:
1. 是否要繼續使用「新穎特徵」檢視設計侵權案?
2. 是否法院應採用"non-trivial  advance test"作為判斷是否特定設計特徵為"新穎特徵"的手段?
3. 如何進行新穎特徵測試?特別是當設計的複數個特徵不同於先前設計時。
4. 是否地方法院在審理設計專利案時應執行正式的專利範圍解釋?

en banc對各議題的意見:

1. 是否要繼續使用「新穎特徵」檢視設計侵權案?

法院參照案例Gorham Co. v. White, 81 U.S. 511 (1871)意旨,分析設計專利侵權,就看設計的外觀,其中線條、結構上的細微差異都不影響實質的相同/不相同。視覺效果的一致性就是判斷兩個設計是否實質相同的主要標準("sameness of effect upon the eye, is the main test of substantial identity of design")。


可參考:1871年確立"一般觀察者"的設計侵權判斷標準與討論 - Gorham v. White (Supreme Court 1871)(https://enpan.blogspot.com/2016/01/1871-gorham-v-white-supreme-court-1871.html

法院也提到前例Litton的判決:不僅要以普通觀察者查看設計的相似度,也要得出特定新穎特徵,但en banc認為判斷設計的新穎特徵不容易,特別是在設計往往是由多個特徵組成,並不容易逐一判斷是否為設計的新穎特徵

可參考:1984年確立「新穎特徵基準」案例-Litton Systems, Inc. v. Whirlpool Corp. (Fed. Cir. 1984)(https://enpan.blogspot.com/2026/08/litton-systems-inc-v-whirlpool-corp-fed.html

法院藉此案讓大家重新考量使用「新穎特徵」的侵權判定方式,新穎特徵判斷與普通觀察者測試是平行的方式,也就是沒有需要兩段式判斷侵權案件。

編按,兩段式是,普通觀察者查看設計外觀是否有欺瞞消費者以為購買了某一來源的商品;再看被告商品是否具有設計專利的新穎特徵。

2. 是否法院應採用"non-trivial  advance test"作為判斷是否特定設計特徵為"新穎特徵"的手段?

基於被告Swisa認為法院不能拋棄新穎特徵測試,但法院(en banc)不同意,只不過最終判決仍是對被告有利的結果。

法院(en banc)明確表示不使用non-trivial advance test,而這是新穎特徵測試(point of novelty test)的進一步測試,都不再使用,僅採用普通觀察者的測試法則。


本議題後面一段也頗為精彩,談到可能訴訟雙方都會尋求對自己有利的判斷法則,就討論到舉證責任,不翻譯了,呈現精彩原文:



3. 如何進行新穎特徵測試?特別是當設計的複數個特徵不同於先前設計時。4. 是否地方法院在審理設計專利案時應執行正式的專利範圍解釋?(一起理解)

不同於發明專利解釋專利範圍,其實法院並沒有被要求要解釋設計專利範圍,特別如美國最高法院已經認知設計最好的解釋就是看繪製的外觀,不會去特別解釋說明描述,也如同專利審查過程解釋設計專利範圍的方式。

"Given the recognized difficulties entailed in trying to describe a design in words, the preferable course ordinarily will be for a district court not to attempt to “construe” a design patent claim by providing a detailed verbal description of the claimed design."

但實務上,地方法院階段是由陪審團解釋專利範圍,雖然解釋設計的描述可能並不明智,但向陪審團描述法院自己的分析對於設計侵權判斷其中各種設計特徵仍有幫助。這裡特別列舉本案,可參考以下各圖比對,法院可以向陪審團指出設計特徵,如本案系爭設計只有三個面有磨具(拋光用的結構),但被告產品則四面都有磨具,還可指出先前設計(Falley、Nailco)的結構特徵。

下圖為法院將已知前案與被告商品(Swisa Buffer)與系爭設計('389)並排比較。


確實以上針對設計說明的解釋是對理解設計有幫助,但en banc仍認為對於設計專利的解釋,法院不應如以上逐字理解來解釋設計專利範圍。這當然跟法院僅採用普通觀察者的眼光來看設計是否侵權的方法有關。

法院進一步定義「普通觀察者/一般觀察者/ordinary observer」,並非是對此設計(磨指甲/拋光的工具(nail buffer))一概無知的人,而是對此類產品(先前的設計)有一定熟悉的消費者,也就是已經熟悉這裡提到的兩件先前設計-Falley與Nailco的普通觀察者。

en banc結論:
en banc採用不同於CAFC/地方法院的方法(需基於先前技術判斷新穎特徵的non-trivial advance test),而是以普通觀察者的測試方法(regular observer test,回歸Gorham法則)判定侵權不成立(無須先判斷新穎特徵),但沒有否認CAFC的方法,認為兩者是平行的測試方法。

然而,en banc"似乎"也承認/無法否定這件案子一脈相承都是先比對先前技術得出系爭設計的新穎特徵再判斷是否被告侵權產品有此新穎特徵來判斷侵權與否,使得即便en banc判定設計侵權僅會採用普通觀察者法則,即便採用不同的方法,仍同樣地判斷兩個設計之間差異不能說不小而判定侵權不成立。


一個熟悉先前設計的消費者(買者)沒有因為設計專利與被告設計的相似度而被欺瞞/誤認以為買了某一來源(原本想買)的產品,因此判定侵權不成立。


my two cents:
以上結論很簡單,產品設計是否有侵害某設計專利權,就以普通觀察者來看兩者的差異是否會造成購買商品的人誤認以為買了某來源的商品,而無須根據先前技術先判斷出新穎特徵,再以新穎特徵來確認被告商品是否有此特徵。

設計是否有專利性(新穎性、非顯而易見性等)的判斷不同侵權判斷,直接參考MPEP 1504 Examination,取得設計專利的要件須考量:裝飾性(ornamentality)、新穎性(novelty)、非顯而易見性(nonobviousness)、可實施性(enablement)與明確性(definiteness)。(參考:https://www.uspto.gov/web/offices/pac/mpep/s1504.html

其中需要先判斷設計申請案的裝飾性特徵,所謂設計是針對裝飾目的的設計,而非針對功能或機構上的產品。設計專利權僅授與whoever invents any new, original, and ornamental design for an article of manufacture。也就是取得設計專利,要具備新穎且非顯而易知的裝飾性特徵,而此裝飾特徵還是要從設計整體來看,也就設計的主軸是以裝飾為出發點(primarily ornamental),並不是將設計拆解後分別功能性與裝飾性特徵,因此以實用性為出發點的產品外觀一般裝飾性並不強

"A determination of ornamentality is not a quantitative analysis based on the size of the ornamental feature or features but rather a determination based on their ornamental contribution to the design as a whole."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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