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FC En Banc(08/11/2026)駁回侵權訴訟原告Range提起CAFC重審以及全院聯席重審的請求(The petition for rehearing en banc is denied),理由是:"There is no need to overrule a prior holding of this court.",因此案件以CAFC於年初02/o2/2026的判決作為結論:同意地方法院在評估系爭設計與被告侵權設計之間"整體"的相似性來考量兩者之間的相似與差異,而這個整體相似性的判斷是以熟悉先前技術的普通觀察者來查驗是否有被欺瞞或被誘使購買以為是某來源的商品。
本案「Range of Motion Products, LLC v. Armaid Co. (Fed. Cir. 2026)」案件資訊:
原告/上訴人/專利權人:RANGE OF MOTION PRODUCTS, LLC (ROM)
被告/被上訴人:ARMAID COMPANY INC.
系爭設計:D802,155
判決日期:02/02/2026
本案源起專利權人ROM於2021年4月在地方法院以系爭設計'155對被告Armaid提起侵權告訴,並主張初步禁制令請願,但被駁回,於是雙方協議撤銷訴訟。但隔年,ROM又以相同系爭設計對Armaid再提起侵權告訴,在解釋設計專利範圍階段,地方法院將設計的特徵中分辨出功能性元件與裝飾性元件,判定'155有許多設計特徵是功能性的,因此其中可以主張權利的裝飾性特徵變得很窄,經比對被告侵權產品 - Armaid2,地院判決侵權不成立。
系爭設計'155是「按摩器」:
原告販售對應系爭設計的產品是:
Armaid被告侵權產品如下:
(Armaid2)
針對地院判決侵權不成立,原告上訴CAFC,原告/專利權人ROM主張地院解釋專利範圍時"錯誤地"將“結構元件”(功能元件)從設計移除;還認為即便地院正確地解釋專利範圍,'155與Armaid2實質相似。
地院認定為系爭設計的按摩器的雙臂的“形狀”是功能性的,CAFC同意地院把按摩器的“雙臂”形狀當作功能性元件,也不是如ROM認為將全部功能性元件都移除。這裡重申設計侵權的兩步驟判斷法:
(1)先確認設計專利範圍,就是看圖面(illustration),法院也認為沒有圖僅用說明的無法理解設計範圍;
(2)再比對被告侵權設計。
其中即基於幾篇前討論的案例 - Egyptian Goddess Inc. v. Swisa, Inc. (Fed. Cir. 2008)的判決意旨:比起文字描述,設計範圍的解釋較佳地是基於圖面(illustration)的表示,判斷設計侵權與否,則以普通觀察者(定義為熟悉先前設計的人/消費者)的眼光判斷是否造成混淆來斷定。
Egyptian案例討論:普通觀察者是否被欺瞞的設計侵權判斷原則 - Egyptian Goddess, Inc. v. Swisa, Inc. (Fed. Cir. 2008)(https://enpan.blogspot.com/2026/09/egyptian-goddess-inc-v-swisa-inc-fed.html)。
一件設計往往包括了功能性與非功能性元件,設計專利範圍需要識別出非功能性的特徵,法院引用過去案例中提出的幾個判斷“功能性/非功能性”元件的方法,這裡提到案例Sport Dimension (1997),以及PHG Techs. (Fed. Cir. 2006)。
雖年代不同,但仍可參考:設計專利範圍解釋 - Sport Dimension, Inc. v. Coleman Co., Inc. (Fed. Cir. 2016)(https://enpan.blogspot.com/2016/05/sport-dimension-inc-v-coleman-co-inc.html)。
"whether the protected design represents the best design; whether alternative designs would adversely affect the utility of the specified article; whether there are any concomitant utility patents; whether the advertising touts particular features of the design as having specific utility; and whether there are any elements in the design or an overall appearance clearly not dictated by function."
PHG factors:
PHG factors:
- 是否受保護的設計代表了最好的設計;
- 是否有替代設計讓指定的物品的功效產生不利影響;
- 是否有伴隨發明專利;
- 有否廣告吹捧設計具有的特定功能;以及
- 是否設計中有任何元件或整體外觀明顯非由功能決定?
在本案中,CAFC引用前例PHG說明判斷設計中的功能性元件:這樣設計是否是最好的?是否有替代設計對其功能產生不好的影響?是否有任何關聯的發明專利(發明功能往往界定的是功能性的特徵)?是否有特別強調設計具有特定功能的廣告?以及是否有任何設計元件或是整體外觀非由功能決定?
(編按,就此最近案例來看,顯然用PHG判斷方法判斷功能性元件是現行在用的。)
法院參考上述Armaid1(第一代)的對應發明專利US5,792,081,也具有可以按著四肢的雙臂結構,因此認定雙臂為功能性元件,也就是CAFC同意地院將按摩器的雙臂當作功能性元件的判斷。(編按,查設計中的功能元件的有效證據就是看看前案有沒有!!!也查到ROM相關產品在廣告中也有強調這雙臂的“功能”。)
如此已經判斷出系爭設計的非功能性部分,再來就是比對被告侵權產品,原則是以普通觀察者的眼光來看,如果兩者實質相同到會以為買的產品是另一個來源的,侵權成立。主要引用前例就是以上提到的Egyptian。
然而,即便已分辨出設計中的功能性與非功能性元件,在設計比對時並非僅比對裝飾性(非功能性)元件而已,而是整體來比。
這裡提到兩個情況:
1. 從外觀來看系爭設計與被告侵權設計明顯不同 ("sufficiently distinct" and "plainly dissimilar"),侵權不成立。
2. 如果兩者並非明顯不同("not plainly dissimilar"),這是就要以先前技術(prior art, 非限制設計)來比系爭設計與被告設計,藉此識別出抽象不易察覺但對普通觀察者而言卻值得注意的(noticeable)差異("identify differences that are not noticeable in the abstract but would be significant to the hypothetical ordinary observer familiar with the prior art")。
從Egyptian判決節錄:
因此,很明確的設計侵權判斷方法,先辨明出設計的功能性與非功能性元件,再以普通觀察者比對兩個設計是否實質相同,當設計之間非明顯差異時,會比對先前技術,讓熟悉先前技術的普通觀察者可以得到值得注意的差異。
雖有反對意見認為就讓普通觀察者直接比對兩個設計是否相同來判斷侵權與否,但CAFC反對這個過度簡化的侵權設計判斷方式("reject the proposal to establish that amounts to an oversimplified version of the ordinary observer test"),因為其中並未解釋專利範圍,也沒有考量設計中功能元件會讓設計之間都很像的問題。
三個物件對比:
經比對,廣義來看,整體設計是相似的,根據地方法院的判斷,確實很像,但是是在功能性的特徵上,因此侵權比對應以對設計特徵有貢獻(增添設計元素)的裝飾性元件來看。
地院根據以上原則得出系爭設計與被告設計的差異:
(1)D'155採用固定臂,Armaid2的半矩形鉸鏈裝置佔很大的比例。
(2)D'155有整體分離的外觀。
(3)整體來看,Armaid2有較大的槽
(4)Armaid2的鉸鏈裝置有更圓滑的末端。
my two cents:
就我的眼光來看,D'155與Armaid2的外觀確實很像,細看是有一些比例不同的元件,如果法院要說服我,或說我們,對此商品可能沒以太多理解的人,確實需要許多論述... 許多... 但這些論述是否僅是一個合理化,但至少有意義,並且建立往後案件可遵循的方法。
根據此案例,就想到CAFC曾經拋棄的「新穎特徵 / point of novelty」判斷原則,兩者雖不同,但有點像。在此釐清,新穎特徵原則是要比對先前技術而釐清新穎特徵,再以此新穎特徵(讓普通觀察者來看)比對被告設計。而本篇提到的原則,是要先得出“非功能性”特徵,以此裝飾性的元件比對被告設計,倒不用比對先前技術來確認。
CAFC En Banc(08/11/2026):https://www.cafc.uscourts.gov/opinions-orders/23-2427.ORDER.8-11-2026_2737015.pdf(備份(各法官意見):https://app.box.com/s/jw1ajso36vc4q46v600jziw91qiqnt6o)
CAFC判決(02/02/2026):https://www.cafc.uscourts.gov/opinions-orders/23-2427.OPINION.2-2-2026_2641318.pdf(本篇討論判決,備份:https://app.box.com/s/yy9dmeb0i7vln5ff1zwhv1qsqa2hwnmf)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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