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的日本專利法一
http://enpan.blogspot.tw/2008/12/blog-post_29.html
常用的日本專利法二
http://enpan.blogspot.tw/2012/08/blog-post_31.html
資料來源:日本專利法與相關細則(這些從我的筆記整理的,但是一些細節來源不詳,一些資料可見於:https://www.jpaa.or.jp/english/patent/unique_jpo_practices.html)
官方文件之一:https://www.jpo.go.jp/tetuzuki_e/t_tokkyo_e/Guidelines/3.pdf
官方文件之二:http://www.jpo.go.jp/cgi/linke.cgi?url=/tetuzuki_e/t_tokkyo_e/opposition_guide.htm?url=/tetuzuki_e/t_tokkyo_e/opposition_guide.htm
筆記
不可專利標的:
- 簡單自然律發現、自然現象
- 違反自然律的技術思想
- 沒有使用自然律的技術思想,比如純演算法、商業方法、遊戲方法等
- 人為技術,比如蝴蝶球的擲法
- 藝術活動
- 手術方法、人類診斷與手術
- 純人類用途,如抽煙方法、打結方法、烹飪方法
- 不切實際的方法,比如以塑膠膜包覆整個地球的防護網、改變地球軌道的裝置
一些可專利與不可專利的事項:
- 人類醫療手術不可專利,但是其中器具可被專利,比如藥品、手術工具、診斷工具等
- 已知成份的醫療用途為可專利
- 已知成份的第二種醫療用途也為可專利
- 人類處方與手術行為不可專利
- 用途發明可採用Swiss-type claims
軟體發明:
- 軟體程式本身為不可專利標的
- 但連於硬體執行有用的目的為可專利標的
- 軟體發明標的可以為:以一電腦執行方法或程序的程式(program for operating a computer that executes a certain method or process)
- 軟體發明標的可以為:儲存軟體程式的媒體(medium storing such a program)
- 根據人為規則(man-made rules)判斷的商業方法(method for conducting business)被視為非使用自然法則的方法,為不可專利標的
- 如果是連結到硬體資源,比如電腦,商業方法就可視為軟體方法,也就轉為使用自然法則的技術,為可專利標的
- 典型的商業方法專利是運作於網際網路或其他通訊方式的商業模式
日本分割案的時機(可參考:http://enpan.blogspot.tw/2009/10/blog-post_04.html):
加速審查:
專利期限延長:
無效訴訟:
http://enpan.blogspot.tw/2014/09/blog-post_22.html(日本專利制度與各程序流程)
http://enpan.blogspot.tw/2012/09/20124.html(日本修法(2012年4月施行)筆記)
Ron
- 專利申請案申請日在2007年4月1日前,不能在專利領證後提出專利分割申請案
- 在此日期之前的申請案可以在審查過程提出修正時提出分割申請案,時機包括:
- 接獲第一次OA前的任何時間提出分割申請案
- 接獲OA(任何OA)後,可以在審查委員指定的日期(隨同OA)內提出分割申請案
- 接獲終駁意見後,可以在提出訴願通知(notice of appeal)後30日內提出分割申請案
- 專利申請案申請日在2007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可以在專利領證後提出分割申請案,時機包括:
- 除上述提出分割案時機外,還有更多提出的時機
- 接獲終駁意見後30日內提出分割申請案
- 在JPO審查過程中獲准專利時,可以在接獲通知後30日內提出分割案
- 日本專利法第2條定義何謂發明:使用自然法則的技術思想
- 非應用自然法則的技術不得專利,如:商業方法本身(per se)、電腦程式本身
- 軟體相關發明的種類:
- 軟體相關發明可以一連串程序表示,也可以多個交互功能組合表示
- 可以電腦可讀取儲存媒體(computer-readable storage medium)表示
- 多個以電腦執行的功能(means)可定義為產品發明
- 若商業方法以軟體處理的資訊表示,算是用硬體資源實現的技術,這類商業方法可視為使用自然法則的技術思想
- 日本給予在特定情況下6個月的新穎性優惠期
- 比如公開實驗、刊物公開或由JPO指定的會議報告
- 非已意的公開
- 以上情況下的第一次公開事件(需提交證據)後6個月內仍可提出日本專利申請案,而不被這些公開事件影響新穎性與進步性
醫藥發明:
- 日本專利局提出在專利說明書中描述的醫療用途、藥品成份、藥理資料、有效劑量與處方應於申請時就要提出說明
- 上述(1)所載規定係因從美國進入日本的申請案可能沒有藥理資料(pharmacological data)
- 如果沒有揭示藥理資料,用途專利(use claims)會因為不夠的揭露內容而無法准予專利
- 日本專利局不會接受申請後補充的額外資料,比如接獲核駁理由補充的內容,因此建議在申請時專利說明書就應該要有這些藥理資料
- 對於醫藥的二次用途專利(second medical use),說明書揭露資料很關鍵,如果申請時沒有記載,相關用途專利就不會准予專利
醫藥用途發明:
- 日本專利不接受治療方法(method-of-treatment )專利
- 二次醫藥用途專利形式上可以包括:
(1) A pharmaceutical composition for the treatment of Disease X, comprising Compound Y.(2) An anti-disease X agent comprising Compound Y.(3) Use of Compound Y to treat Disease X.(4) Use of Compound Y in the manufacture of a medicament for the treatment of Disease X (Swiss type claim). - 因此,日本專利接受用途發明(Swiss type claim)
- 一般來說,藥品成份的專利較用途發明專利的範圍還廣
外國語申請案:
- 自1995年7月1日起,日本專利局接受日本國民或外國人以非PCT進入日本的英文說明書,英文說明書可以取得申請日
- 申請時,請求項、說明書、圖式與摘要可以英文提出,但是其書目資料(bibliographic information)應為日文
- 但應於申請日後1年2個月內提出日文譯本
- 沒有在規定時間內提出譯本,專利視同撤回
- 專利審查以日文本為主
- 對於請求項或是說明書,若有翻譯錯誤的問題,可於期限內以外文為基礎提出修正
- 若修正增加新事物(new matter),新事物會是核駁理由而導致專利無效
- 獲准專利後仍可根據原英文本提出請求項、說明書與圖式修正
- 加速審查系統適用(申請時提出加速審查請求):
(1)個人或中小實體(300人以下或資本3億日圓以下公司)提出的申請案
(2)學術機構或技術授權組織(TLO)的申請案
(3)商業已實施或已有兩年內商業實施計畫的發明申請案
(4)國際上(包括PCT)已經提出申請的申請案 - 沒有官方費用
- 加速審查時間會從平均27個月縮短到2-3個月
- 提出加速審查時要提出理由
- 理由包括提出先前技術檢索、先前技術與本發明的比對資料
- 如果是個人、中小實體或學術機構不用提出先前技術檢索,但應提出已知技術與本發明的比對
- 國際申請案應提出前案檢索,可使用外國專利局的檢索報告,也要提出本發明與檢索報告內先前技術的比對資料
- 多重附屬項可以依附多重附屬項
- 多重附屬項沒有額外申請費用
- 只要明確,不同類別的依附關係可以被允許
- 但不能"混合"不同類別的依附關係
- 依附項編號要明確,不能寫成「any one of proceeding claims」,至少要寫成「according to any one of claims 1, 2 and 3」
- 請求實際審查與共告領證後年費都依據請求項項次收費
4. An apparatus according to one of claims 1, 2, and 3 further comprising A.
5. -----
6. -----
7. An apparatus according to one of claims 4, 5, and 6 further comprising B.
1. An artificial heart comprising Component (A) and Component (B).
2. A method of producing the artificial heart according to claim 1, which comprises Step (A) and Step (B).
(不允許)3. The artificial heart
according to claim 1 or the method according to claim 2, wherein the
artificial heart further comprises Component (C).
專利期限延長:
- 專利期限延長的理由:等待政府許可(涉及其他法律,比如食品、藥物等安全法規)
- 專利期限延長請求僅能由專利權人提出
- 如果多人共有,要全體專利權人共同提出請求
- 專利期限延長請求必須於相關上市許可發出後3個月內提出
無效訴訟:
- 現行無效制度係於2004年1月1日施行
- 無效訴訟施行後,同時取消核准後異議(post-Grant opposition)
- 無效訴訟由日本訴願與審判委員會(Board of Appeals and Trials)負責審理
- 每一個人都可以對特定專利提出無效訴訟,即便是過期專利也可
- 無效理由與專利核駁理由類似(Art.123(1))
- 專利權人可以回應無效理由(Art.126)
- 專利無效訴訟由三位訴願與審判委員會審查委員審理
- 除了文件審查外,可能會在審判中提出口頭審理
- 無效成立後,專利權自始不存在(Art.125)
- 在專利侵權訴訟(地方法院先)中,一般來說,被告會在JPO提出專利無效訴訟,但法院也可對專利是否無效作出決定
- JPO(行政)與法院系統(地方法院)為獨立的兩個系統,因此JPO可以作出與法院不同的決定
- 日本智慧財產法院(IP High Court)為專利(智慧財產)相關訴訟的上訴法院(Art.178(1))
- 如果經上訴,日本智慧財產法院會同時審視地院與JPO的決定
- 當對JPO審查意見提出再審查時,可於提出後30日內修正說明書、請求項與圖式
- 再審程序中,係由"原"審查委員執行再審(沒有換審查委員)(Art.162)
- 修正後,訴願前可進行一個前置訴願程序(pre-appeal procedure)
- 如果沒有提出修正,就沒有前置訴願程序,而直接進入再審訴願
- 如果審查委員再審修正後的再審案之後,認為已經克服核駁理由,審查委員將撤銷過去的核駁理由,並獲准專利(Art.164(1))
- 再審程序中,申請人可以適時提出意見
- 不服再審結果,可繼續提出訴願程序
- 日本智慧財產高等法院於2005年4月1日啟動,一次審判約9個月
- 不服訴願與審判委員會(Board of Appeals and Trials)者,可以上訴到智慧財產高等法院(IP High Court)(Art.178(1))
- 在接獲訴願與審判委員會決定後,可於30日提出上訴(Art.178(3))
- 如果提出上訴的人為外國居民,上日期限可延長至120天(Art.178(5))
- 如果不服IP法院決定,可以繼續上訴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但有限制議題,比如民法Art.312
- 先前技術文件揭露的要求規定於Art.36(4)(ii)
- 如果申請人在專利申請案提出時間已知有先前技術,應揭示相關文獻於說明書中,但可以不用提出副本
- 如果申請人在專利申請時並未得知任何先前技術,相關先前技術的效果應揭露於說明書中
- 若沒有先前技術的任何揭示,智慧局會提出要求(Art. 48-7)
- 此時,申請人應修正說明書加入先前技術說明與文獻名稱(60日內)
- 如果專利說明書不符先前技術揭露的規定,將會被核駁 (Art.49(v))
- 但此理由並非是無效理由,因為這個規定並非專利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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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enpan.blogspot.tw/2012/09/20124.html(日本修法(2012年4月施行)筆記)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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