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圖是摘錄曾經處理的案子,主要是講到被核駁案中的權利範圍有個元件(或特徵)在引證案中並未揭露,但審查委員認為這個特徵在被核駁案所表述的裝置中是intended use,也就是被認定是預期的用途。審查意見特別引用判例"Walter, 618 F.2d at 769, 205 USPQ at 409; MPEP 2106"(可參考http://enpan.blogspot.com/2010/07/bilski_20.html),一般認為,權利範圍所界定的預期的用途(intended use)或是使用領域(field of use)不會限定權利範圍。
接著補充,裝置權利範圍中,intended use應該是權利範圍與習知技術的差異所產生,才會使發明具有專利性,而能與與習知技術區隔。也就是說,如果習知技術也可以達成此intended use,則無法因此具有專利性。
另一角度,如果引證案與權利範圍一致,顯示兩者功能與特性應該也可視為是一樣的!
MPEP 2106講述Claim的撰寫內容,其中提到權利範圍的界定是透過一些名詞、用語來限定,其中提到幾個可能會造成解釋專利範圍困擾的幾件事:
(A) statements of intended use or field of use, (預期的用途與使用領域)
(B) "adapted to" or "adapted for" clauses,("應用"的寫法,也就是界定專利標的的用途)
(C) "wherein" clauses, or("其中"的語句)
(D) "whereby" clauses.("藉此"的語句)
依經驗,上述的用途可能是寫在申請專利範圍的前言(preamble)部份,而wherein, whereby則寫在申請專利範圍的末段。美國審查委員通常不會考慮這兩個部份的內容,而直接檢視其他主要元件來比對,就因此決定該專利範圍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但在侵權比對而言,通常會較嚴格地來看權利範圍,包括審查答辯歷史、說明書內容與每個字的用法與意義,即使是專利權人的委託分析,還是會以較嚴格的方式來判斷是否讀入侵權品!
就MPEP 2111.02 Effect of Preamble來看,若前言部份有效限制了申請專利範圍,也就是與權利範圍中元件相關,則應該讀入權利範圍,成為限制要件之一
Ron
可參考:
http://enpan.blogspot.com/2009/12/intended-us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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