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2日 星期六

重複專利(double patenting) i

當有兩個獨立可區隔的「兩個或以上的發明」放在一個專利申請案時,就「權利範圍」而言,一般規定是違反單一性的規定,法律要求一個申請案僅能有「一個發明(各項之間具有相同的技術特徵,同屬一個廣義的發明概念)」的申請專利範圍,其他發明則需另行提出分割申請案
類似的情形在美國則是會接收到限制要求(restriction requirement),要求申請人選擇一個發明的權利範圍繼續審查,其他未選的,將來應提出分割申請案,母案與後續分割案之間不會因為技術揭露相同而互為核駁引證案,是有可能各相關前後案之間會產生重複專利的問題!
重複專利的核駁事項原意是要避免相同或類似的專利有不當延長專利保護年限的問題,分割案之間一般為同屬一個技術內容,但是所保護的標的或是內容有些不同。互為分割案的專利可能有不同卻是近似的申請專利範圍,差異不大,並無專利性的區隔(patently distinct),如果並存,表示類似的發明由不同的專利主張權利,可能有重複專利的問題!

概念上,double patenting的討論是因為專利在過期之後應該是公諸大眾使用,使用時不應該還有一些相同或是無專利性區隔(熟悉該項技術者認為顯而易知的差別)的其他專利續存,使得公眾使用時產生的一點不同仍有侵權的疑慮

美國專利審查手冊(MPEP)804說明重複專利的定義
先說明美國專利法第103(c)的規定:
103(c)規定,若引用他人發明且符合102(e), 102(f), 102(g)規定的前案,但該發明之標的及所請求的範圍在發明完成時與當下的申請案為同一人擁有,或經合約規定讓與給同一人時,則不得排除該發明之可專利性。
也就是說,若有前案符合102(e), 102(f), 102(g)的新穎性條件(102(e)─有申請日較早的前案、102(f)─發明人不實、102(g)他人完成且公開的發明等的情況),但是這些前案與被核駁的申請案屬於同一專利權人(申請人、包括受讓人),則不能引用103(c)作為核駁理由

但是所謂「同人」的情況可能有:
  1. 發明完成時,有相同的發明人
  2. 及/或,共同受讓或是擁有者
  3. 非共同受讓或是擁有,但是有共同研發的協議者
    (common inventor and/or be either commonly assigned/owned or non-commonly assigned/owned but subject to a joint research agreement)
重複專利有兩種態樣:
  1. 不同專利,但為相同發明
  2. 非法定的重複專利,也就是不同專利,但是兩者之間並無專利性可區隔(second patent not patentably distinguishing from claims in a first patent)
MPEP提供以下判斷流程參考:

從此流程可知:
  1. 專利為相同發明時,若無共同的受讓或是發明人,則兩者進入一個衝突程序(interference),以檢視比對兩者權利範圍的差異與權利歸屬;或是僅由先申請案獲准,而核駁後申請案
  2. 相同發明的專利有共同的發明人,但是卻是不同的受讓人,即:
    發出重複專利核駁
    並,核駁後申請案
    並,發出102(f)或102(g)的核駁理由
  3. 相同發明的專利為同一實體(entity),則發出重複專利核駁
  4. 相同發明的專利共同讓與不同的實體時,即:
    發出102(f)或102(g)的核駁
    及/或,提出發明人
    及,發出重複專利核駁
    及,核駁後申請案

Ron
可參考:http://enpan.blogspot.com/2008/10/103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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