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看到「視在哈LAW」影片知道的案例,跟雞排妹(鄭家純)有關,主要還是其中涉及肖像權、著作權、創作高度有關的法律議題,一般新聞照片不具備原創性因此不受到著作權保護,但本案法院的判斷是因為這類設計過的拍攝角度位置並挹注攝影者精神思想,因此具備原創性,也被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9號。
本案涉及的八卦議題其實很無聊,但到了法院涉及合理使用、原創性、重製權、姓名表示權、改作權、轉化、肖像權... 等著作權議題,就有很多收穫。
案件資訊: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著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原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鄭采勻(原名鄭家純(雞排妹))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故事:原告鏡週刊在網站上刊登被告(雞排妹)與一男子在飯店停車場牽手的非正面照片(系爭照片,可在這裡找到: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10714ent006/,本想貼過來的,但又怕有類似問題???),並分別拖拉行李箱。被告未經授權在IG上傳此張照片,這樣其實還好,反正貼得是自己的照片,但卻應用限時動態影片(系爭影片)改作照片,加入廣告訊息(面膜廣告)。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侵害其著作權的訴訟。
被告主張(就是是本篇要討論的題目):(1)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系爭照片因為是偷拍,是在受到限制下的拍攝,沒有展現出攝影者的獨立創意,沒有美感,無從確認攝影者的思想,因為欠缺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2)被告"合理使用"系爭照片(非商業使用、利用系爭照片的質量非重要部分、被告利用系爭照片對市場影響極小);(3)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表示權";(4)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之肖像權。
以下僅根據「著作權相關議題」的法院意見筆記:
事實上,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還是有條件的,就是著作為著作人獨立思想或感情表現,有一定的表現形式,並具備「原創性」:非單純模仿、抄襲、剽竊他人作品。
本案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
本系爭照片算是一種「新聞照片」,一般「新聞照片」為瞬間攝取臨場情況的照片,不見得是預先設計安排場景的照片,一般來說應該不具備原創性,但在特定情況下也會具備原創性,如本案系爭照片。
法院認為系爭照片完整呈現當時新聞事件,拍攝當下經過拍攝者觀察角度、選擇取景位置、運用攝影技巧,已挹注拍攝者的精神思想,因此符合我國著作權法最低創意之保護要件,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編按,所以可知狗仔拍攝的照片應該都有符合這些條件)
被告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事實是,被告將系爭影片重製上傳IG限動,主張為合理使用,但根據以上討論,系爭照片是原告的著作權(攝影者由原告雇用),因此原本保身具備重製權。而被告是否合理使用?這涉及「是否將他人著作予以"轉化"使用」,這問題就看是否與原製作差異性,差異性愈大、轉化性愈大,使得可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就愈大。
被告使用系爭照片的方式是讓其連結特定品牌產品,性質是商業使用,內容也沒有轉化性使用,因此合理使用空間不大。
法院判斷系爭照片刊登在各大新聞媒體、網路社群,有新聞性話題,因此著作具有一定程度的價值,被告使用了其中一定比例(一半)的內容,沒有轉化性使用。經考量系爭照片雖屬新聞照片,但具有原創性、被告還商業使用,加上系爭照片的「新聞價值」高,判斷被告沒有通過合理使用的檢驗。
這裡有個不錯的議題是「被告使用的結果會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的影響」,但...只能說原告律師很厲害。
其中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同意使用被告的「肖像權」,但因為系爭照片僅顯示被攝者臉部的部分,不能辨識何人面貌,並不構成肖像權侵害。
根據上述意見,顯然被告並非合理使用,判定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使用,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被告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判決中表示因為被告使用系爭照片時沒有註明著作人的姓名或名稱,使用時還裁切掉原告名稱的浮水印,因此判定侵害原告的姓名表示權。
被告"未"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改作權:
所謂「改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指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還要有新的創意表現,才算改作行為。
法院判定被告在系爭照片上加註內容沒有無新創意,不符改作要件,因此判定被告未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改作權。被告僅這議題算贏了原告。
(本篇忽略其他議題)
my two cents:
本篇報導是編者自己的著作權學習需求,其中許多判斷應該是合理的常識,我覺得被告敗訴主因是受到自己"盛名"之累,使得法院判斷被告應有相關著作權的知識(或敏感度),加上自己還將他人著作(雖是拍了自己的照片)用於「商業目的」,其他是否合理使用應該都有討論空間,而被告本身話題性高,使得照片本身有很高的新聞價值,重製權變得很重要,但也感覺不能主張肖像權算是公眾人物的宿命。
其中「姓名表示權」教導我們引用別人的著作應該要註明出處。
關於改作權,這也是原告的權利,當著作人擁有著作權,別人的改作也應該要原著作人同意才可以。本案,還好被告沒有太多改作創意,否則在此議題又會輸了。
Ron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