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18日 星期三

魚丁系爭「蘇打綠」商標二審敗訴 - 110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

網路上充斥著「因為網友叫不出"蘇打綠"團員團名」導致爭取商標權敗訴的新聞,那就來看看,從中可以學習到不少商標權(涉及民法、商標法等)的知識。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商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上訴人:何景揚 史俊威 吳青峰 謝馨儀 龔鈺祺 劉家凱(簡稱魚丁系)
被告/被上訴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系爭商標:蘇打綠 Sodagreen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商標權移轉登記等

用「蘇打綠」搜尋到的商標:

本案經臺北地方法院初審判決「魚丁系(何景揚史俊威吳青峰謝馨儀龔鈺祺劉家凱)」敗訴後上訴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簡述「魚丁系」初審敗訴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商標權利,但本案系爭商標「蘇打綠 Sodagreen」並非無因管理所謂無因管理,指在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情況下,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服務的行為,例如排隊時臨時離開請人幫人看管位置~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林暐哲音樂社取得系爭商標權利時係本於合法有效的經紀合約而來,不因契約關係結束而喪失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自無理由

本案經上訴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後,二審判決摘要如下。

上訴人(即魚丁系等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商標權:
「蘇打綠」為2003年創團時就取名,之後與被上訴人簽經紀合約,並代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不過之後沒有經紀合約,應返還商標權,主張「蘇打綠Sodagreen」為上訴人之姓名權、人格權範疇,於雙方合約終止後,也不容被上訴人可無視上訴人意願、合法權益與商業利益,而得以無限期延展該權利。

被上訴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主張自己合法擁有商標權:
主要是主張系爭商標註冊為合法取得,其中註冊、移轉、展延都是合法沒有程序或實體瑕疵,與上訴人經紀合約無關,且過去十多年都是由被上訴人申請及維護。另提到系爭商標註冊已超過評定之法定5年期限,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系爭商標有不得註冊或應予撤銷事由,因此上訴人要求轉移並無理由。

簡單來說,上訴人主張經紀合約與商標權有關,其中委任關係包括商標使用,當合約終止應返還商標權;但被上訴人主張經紀合約並非委任關係,商標權與經紀合約無涉(有同意被上訴人註冊商標),並合法擁有商標權。

法院分離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包括:
⒈雙方經紀合約之契約性質為何?此經紀合約是否是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權之原因關係?
⒉上訴人對於「蘇打綠Sodagreen」有無共有姓名權及依據此藝名團名所生之商標或其他權利?
⒊上訴人依民法請求移轉系爭商標有無理由?
⒋雙方經紀合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信託關係,其中是否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
⒌上訴人是否可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商標?

爭執事項1.
- 系爭經紀合約、含系爭經紀續約並非林暐哲音樂社、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權之原因關係。
- 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中並未出現「註冊商標」4字,顯示兩造並未就註冊商標一事進行約定,契約文字已經非常明確,「註冊商標」不在合約範圍當中
「品牌」不等於「註冊商標」,「團名、藝名」也不等同於「註冊商標」,系爭經紀合約與系爭經紀續約提及之「團名、藝名」,與註冊商標毫無關聯
-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並加以使用,過程合法、公開,符合商業慣例,且公告至今已十餘年等情,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實質權利人。(編按,上訴人曾對系爭商標提出廢止程序,但廢止不成立,也間接證明被上訴人是系爭商標的實質權利人,我想這應該是影響法官心證的重要原因之一)

爭執事項2.
上訴人對於「蘇打綠Sodagreen」無共有姓名權及依據此藝名團名所生之商標或其他權利。
- 法院認為,上訴人名字何景揚史俊威吳青峰謝馨儀龔鈺祺劉家凱,無一人名為「蘇打綠Sodagreen」,且上訴人未具體說明究竟以何種法律依據「共有」「蘇打綠Sodagreen」此一名詞。(編按,上訴人主張共有系爭商標權的說法沒有法律依據,加上訴訟過程中對誰發想、共有說法一變再變,團員也曾有改變,這些或許也影響了法官心證,其中爭議是玩band的團體要小心的)
我國商標法係採取「註冊主義」,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業經智慧局核准由林暐哲音樂社、被上訴人取得、移轉並公告十餘年,且超過5年法定評定期間為一絕對效力之商標,上訴人已無法依評定程序爭執系爭商標之效力。
- 時至今日,大多數之消費者亦無法連結上訴人與「蘇打綠Sodagreen」:

爭執事項3.
- 因為本案中經紀合約、經紀續約之內容與系爭商墂之申請註冊無涉,其中沒有約定註冊商標的相關事項,因此不得引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移轉系爭商標。
- 註冊商標之「移轉」與「延展」均屬商標權人之權利,並無任何「移轉」或「延展」系爭商標需經過魚丁系等人同意之規定。
- 系爭商標已經超過法定5年評定期間,已屬不可再爭執權利歸屬之商標。

爭執事項4.
- 本案系爭經紀合約並非信託契約
- 如上決議,經紀合約、經紀續約與註冊商標毫無關係,表示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成立過「信託關係」之合意,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商標,於法無據。

爭執事項5.
- 被上訴人是為自己取得系爭商標,所以自己出資,以自己為名義人,並以商標權人地位使用系爭商標,因此被上訴人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借名登記 

判決:
本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魚丁系等人敗訴)。

my two cents:
這樣看來,經紀合約一般與註冊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無關,經紀公司多半擁有藝人走紅用的名稱的權利,除非經紀合約(可讓此合約複雜成商業合約,就可能規範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載明共有或是委託管理之類的。

除此之外,青峰等人無法拿回商標權的理由之一是已經過了可以爭執商標權利歸屬的時間(5年),就是青峰等人讓權利睡著了(當一切根源是出於默契與信任時,總是忘了一些權利義務)。

當這樣的爭議搬上檯面是很殘忍的,原本世界僅有對音樂的熱情、歌迷的喜愛,這麼美好,不過,一但到了法律世界,可能都是懂法律的人(或說懂得保護自己的人)才玩得起的。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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