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2日 星期六

重複專利(double patenting) i

當有兩個獨立可區隔的「兩個或以上的發明」放在一個專利申請案時,就「權利範圍」而言,一般規定是違反單一性的規定,法律要求一個申請案僅能有「一個發明(各項之間具有相同的技術特徵,同屬一個廣義的發明概念)」的申請專利範圍,其他發明則需另行提出分割申請案
類似的情形在美國則是會接收到限制要求(restriction requirement),要求申請人選擇一個發明的權利範圍繼續審查,其他未選的,將來應提出分割申請案,母案與後續分割案之間不會因為技術揭露相同而互為核駁引證案,是有可能各相關前後案之間會產生重複專利的問題!
重複專利的核駁事項原意是要避免相同或類似的專利有不當延長專利保護年限的問題,分割案之間一般為同屬一個技術內容,但是所保護的標的或是內容有些不同。互為分割案的專利可能有不同卻是近似的申請專利範圍,差異不大,並無專利性的區隔(patently distinct),如果並存,表示類似的發明由不同的專利主張權利,可能有重複專利的問題!

概念上,double patenting的討論是因為專利在過期之後應該是公諸大眾使用,使用時不應該還有一些相同或是無專利性區隔(熟悉該項技術者認為顯而易知的差別)的其他專利續存,使得公眾使用時產生的一點不同仍有侵權的疑慮

美國專利審查手冊(MPEP)804說明重複專利的定義
先說明美國專利法第103(c)的規定:
103(c)規定,若引用他人發明且符合102(e), 102(f), 102(g)規定的前案,但該發明之標的及所請求的範圍在發明完成時與當下的申請案為同一人擁有,或經合約規定讓與給同一人時,則不得排除該發明之可專利性。
也就是說,若有前案符合102(e), 102(f), 102(g)的新穎性條件(102(e)─有申請日較早的前案、102(f)─發明人不實、102(g)他人完成且公開的發明等的情況),但是這些前案與被核駁的申請案屬於同一專利權人(申請人、包括受讓人),則不能引用103(c)作為核駁理由

但是所謂「同人」的情況可能有:
  1. 發明完成時,有相同的發明人
  2. 及/或,共同受讓或是擁有者
  3. 非共同受讓或是擁有,但是有共同研發的協議者
    (common inventor and/or be either commonly assigned/owned or non-commonly assigned/owned but subject to a joint research agreement)
重複專利有兩種態樣:
  1. 不同專利,但為相同發明
  2. 非法定的重複專利,也就是不同專利,但是兩者之間並無專利性可區隔(second patent not patentably distinguishing from claims in a first patent)
MPEP提供以下判斷流程參考:

從此流程可知:
  1. 專利為相同發明時,若無共同的受讓或是發明人,則兩者進入一個衝突程序(interference),以檢視比對兩者權利範圍的差異與權利歸屬;或是僅由先申請案獲准,而核駁後申請案
  2. 相同發明的專利有共同的發明人,但是卻是不同的受讓人,即:
    發出重複專利核駁
    並,核駁後申請案
    並,發出102(f)或102(g)的核駁理由
  3. 相同發明的專利為同一實體(entity),則發出重複專利核駁
  4. 相同發明的專利共同讓與不同的實體時,即:
    發出102(f)或102(g)的核駁
    及/或,提出發明人
    及,發出重複專利核駁
    及,核駁後申請案

Ron
可參考:http://enpan.blogspot.com/2008/10/103c.html

2011年2月9日 星期三

台灣可以接受的專利型式

經前一篇引用JPO的調查報告,網友問到台灣可以接受的發明型式有哪些,隨手整理一下:

通常法條都是負面表列,可從其中歸納出可接受的發明形式!
但從曾經處理的案子來看,台灣似乎也是包容力超強,多數發明形式都可被接受!

先看一些規定:
中華民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法定不予專利的有:
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第 三十 條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
第七十八條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

專利審查基準對於「發明」的定義,其中提到發明包括「物之發明」、「方法發明」與「用途發明」;
非屬發明的類型有:「自然法則本身」、「單純的發現」、「違法自然法則」、「非利用自然法則」、「非技術思想」等

其中「非技術思想」包括:
  1. 技能
  2. 單純之資訊揭示
  3. 單純之美術創作
其中「非利用自然法則」包括:
  1. 數學方法(利用自然法則以外之規律)
  2. 遊戲或運動之規則或方法等人為之規則、方法或計畫(利用自然法則以外之規律)
  3. 其他必須藉助人類推理力、記憶力等心智活動始能執行之規則、方法或計畫(利用自然法則以外之規律)
  4. 單純的電腦程式雖然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但若電腦程式相關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具有技術性時,不得僅因其涉及電腦程式即認定不符合發明之定義(又如電腦程式控制之機器發明或電腦程式控制之製造方法發明,雖然亦涉及電腦程式,但其僅與已知電腦中由程式所控制之內部運作有關,若該發明整體具有技術性,仍應被認定符合發明之定義)
其中「單純之資訊揭示」包括:
  1. 資訊之揭示本身,如視聽訊號、語言、手語等。
  2. 記錄於載體(如紙張、磁片、光碟等)上之資訊,其特徵在於所載之文字、音樂、資料等。
  3. 揭示資訊之方法或裝置,如記錄器,其特徵在於所錄製之資訊。

因此,台灣可以接受的發明型式有:
微生物的生產方法、生物材料、利用生物材料的專利、製造方法與製成的物品、物品、設備、系統、方法、用途、製程、製程產生的物品
不能接受資料結構、訊號等資訊表達;紀錄媒體雖然根據審查基準不能被接受,但實務上若寫成美式(computer readable medium according to claim 1...)寫法,似乎也可被接受,但前提是其中記載的程式具有技術性!

Ron

2011年2月8日 星期二

各國發明保護的型式

根據一本JPO發布的厚厚的各國專利制度調查報告,其中有一張介紹各國專利保護標的的表格,依此表可以粗略看到各國對於各種專利標的型式的態度,歐洲相對是對各種發明型式保持開放的態度,而中國則是相對嚴謹。這個調查應該與實務上的感覺接近。

Ron
參考資料:http://www.jpo.go.jp/shiryou/toushin/chousa/zaisanken_kouhyou.htm

EPO與USPTO合作專利分類系統

除了國際分類(IPC)以外,美國專利有自己的分類系統(USCL),而歐洲專利局同樣也有自己的分類系統(ECLA),日前EPO與USPTO達成訂製一個擷取兩邊優點而有更詳細分類的合作專利分類系統,稱為cooperative patent classification(CPC

這個CPC的目的也是為了將來提出一個世界可公用的共同混合型分類系統(Common Hybrid Classification, CHC

上述歐洲專利局所使用的ECLA為基於IPC改良的分類系統,透過Espacenet的歐洲專利資料庫可以進行ECLA檢索,自然是一些歐洲國家才會特別提出歐洲專利分類,否則多半僅有IPC分類。特別的是,歐洲審查委員也會將一些非專利的文件歸類ECLA,以便於審查時快速提出前案文件。





Ron
可參考:http://enpan.blogspot.com/2009/02/classification.html

中國專利法律狀態檢索

筆記
有用的工具,中國專利法律狀態檢索:
http://search.sipo.gov.cn/sipo/zljs/searchflzt.jsp




收費狀態檢索:
http://app.sipo.gov.cn:8080/sipo2008/searchfee/searchfee.jsp



專利證書發明信息檢索:
http://app.sipo.gov.cn:8080/sipo2008/fawen/searchcertificate.jsp

Ron

中國與日本的PPH


隨著世界各國間形成的PPH網,讓申請人的各專利申請案可以獲得較為一致的審查意見,也可以加速各國的審查程序

中國專利局計畫於2011年與日本專利局施行審查高速公路(PPH),也就是如果申請人先收到日本專利局的審查報告,可以於中國專利局提出此份審查報告,以求較早獲得審查意見

根據統計數字,在日本的發明專利申請案,平均26個月收到第一次OA;若提出PPH,則平均2至3個月會收到第一次OA

Ron
可參考:http://enpan.blogspot.com/2010/11/pph_24.html
http://enpan.blogspot.com/2010/04/ip5-epo-jpo-kipo-sipo-uspto-ip5wipopct.html

2011年2月2日 星期三

設計專利,或是著作權

設計專利(或說新式樣專利)通常是需要經過實際審查,對於先前技術,同樣要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也有年限的限制,如美國14年,台灣12年,中國10年

參考美國專利法第171條

35 U.S.C. 171 Patents for designs.

Whoever invents any new, original, and ornamental design for an article of manufacture may obtain a patent therefor,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 of this title.

The provisions of this title relating to patents for inventions shall apply to patents for designs,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參考中華民國專利法第109條

第一百零九條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聯合新式樣,指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若申請人有一些考量,則可不必申請此類外觀設計的專利,而可以著作權保護即可

比如設計已經公開,或是找到類似的前案,或是有不同領域卻是類似的外觀,或是考慮到設計本身具有特別的識別性可考慮申請商標,或是考慮相關設計不僅只有設計專利的10多年期限而已,或是不怕模仿....

Patent it Yourself有個表格可以參考一下:

著作權除了一些文字, 藝術, 音樂, 電腦軟體等創作形式明顯不同於設計專利的標的,有些形式確實是類似於設計專利。

在創作完成時即已經賦予權利,除了少數需要登記的國家以外,著作權亦可可慮公證或是正式公開給公眾知曉,免得以後舉證困難。但是著作權往往是一個消極的保護,保護範圍極小,但是保護期限可達創作者過世後的幾十年,甚至100年!

設計專利需要提出正式申請文件與頗為刁難的圖示,其保護範圍可有較廣的等效範圍,可以保護設計的概念與思想,而不受限於圖面的表達而已(理想是這樣),但是年限不長。

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