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就是102(a)與102(b)的不同之處,其產生不少新穎性之爭議此如一般新穎性(包含擬制喪失新穎性),不予專利的條件有:
- 在「發明前」於美國國內被「他人」使用或知道(known or used)
- 在「發明前」於美國國內或境外已被專利或是以出版物公開
實務上,其實對「發明日」是較難界定的(此時可以102(b)輔助),故通常仍以「申請日」作為專利申請案之審查參考,審查委員引用此條102(a)作為核駁根據時,可提出申請日在該申請案之申請日(包括優先權日)之前,但卻在之後才公開的引證案(如美國專利案)
參考下方圖示
較早的「引證資料」可包括:
- 特定事實證明在本案「發明日(或申請日)」之前的使用或被他人知道的記錄
- 美國國內申請日(或是國內優先權)較早的專利申請案
- 美國國內較早獲准的專利案
- 美國國內較早的出版品
- 國外較早獲准的專利案
- 國外已出版公開的資料
此條保證發明人能於美國國內公開使用或販賣後(public use or on sale),一年內,仍能提出美國專利申請案但此時,在多數國家的法規下,已經喪失新穎性
此「先發明主義」的規定下,所謂公開使用或販賣,或可稱當時為發明的公開日,不予專利的條件有:
- 在發明專利申請前超過一年,美國國內外已有被專利的發明
- 在發明專利申請前超過一年,美國國內外已被描述於出版物中
- 在發明專利申請前超過一年,美國國內已被公開使用或販售
實務上,由於是規定美國國內的申請日超過一年,可忽略該案是否有國外優先權(另需考慮PCT的申請案)
參考下方圖示
由於「引證資料」需要在美國專利申請案一年前的資料,保障美國的發明案,一年內即使有國外公開的資料,仍可於美國提出申請
「引證資料」可包括:
- 一年前國內外已專利或是以出版的發明
- 一年前國內已使用或銷售的發明
反 過來說,以下圖為例,若外國人(台灣人)在美國提出專利申請案(同一發明人,排除102(a)的「他人」),若能在國外該案的公開/公告日後一年內,仍可 於美國提出專利申請案,且無須主張優先權,但是主張優先權(未核准)仍有排除「他人」引證資料在期間(申請日與優先權日之間)的風險的好處
「同一發明人(申請人)」仍可於「美國申請日一」與「美國申請日二(國外公告後一年內)」提出美國專利申請案,若「美國申請日二」相對於台灣申請案公告/公開日已超過一年,則不能准予專利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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