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8日 星期一

化妝品容器發光結構(M325019)



看到這個產品時,真是驚豔,從不起眼的口紅(或護唇膏)開始,一轉開蓋子,立刻顯示一道冷冽的白光,馬上感受到巧思與質感...

職業的敏感度一發,就去找看看是否有專利,果然有件"七分接近"的台灣新型專利M325019

它的摘要:
本創作一種化妝品容器發結構,包含一瓶體,瓶體之開口鎖接一柱狀之瓶蓋,瓶蓋相對瓶體之一端設一刷毛,並有埋設在瓶蓋相對瓶體之端部,該發體之正負電極係連至瓶蓋之後端,該瓶蓋之後端鎖接一控制鈕,該控制鈕內容設有電池,該電池之正負電極係設在控制鈕鄰接該瓶蓋之端面,使旋緊該控制鈕時可與該發體之正負電極形成導通,該發體可產生亮,便於使用者化妝照明用途





看著專利圖式,確認其中的特徵並沒有完全涵蓋手邊的這個物品,最明顯的差異在「控制鈕」:『一控制鈕,該控制鈕係組接在該瓶蓋之後端,該控制鈕內部容設有至少一電池,該電池之正負電極係連接在該控制鈕相鄰該瓶蓋之端面』,這個限制在這物品上沒有!!!這個東西是一轉開就亮了

如果這個東西的製造者已經知道了這個專利,可能就此作了迴避!



Ron updated on 03.21.2011
這件案子(M325019, 利用控制鈕旋緊而發光)引用了另一個前案
M304252,其實比較符合此產品的樣子,M304252是『僅要將化妝液容器與化妝筆體分離後,不用作其它任何按壓之動作,即能讓化妝筆體上之發光體自動發光,具有使用之便利性』
蓋上的時候,下圖:凸柱(132)可壓抵電池(15),並讓彈性件(16)壓縮,如此,電池(15)無法與發光體(14)之電極(141)接觸,即讓發光體(14)無法發光

2011年2月24日 星期四

Chrome版的Aspator -- Petapator


Chrome版的Aspator,同樣與Firefox上外掛的Aspator一樣,提供快速瀏覽、下載經過USPTO檢索的結果
可以直接使用chrome連上網直接安裝
https://chrome.google.com/webstore/detail/eapjillhmgpcgfelagikhjeiboocofcm

或是利用chrome內擴充元件的功能搜尋與安裝




接著可以由USPTO檢索網頁看到豐富的功能



Ron
其他參考:
http://enpan.blogspot.com/2008/08/mozilla-firefox-aspator.html
http://enpan.blogspot.com/2009/02/epaspator.html
http://enpan.blogspot.com/2010/08/aspator.html

2011年2月23日 星期三

設計專利核駁答辯

筆記

設計專利核駁答辯
設計專利申請號29/247,100(D558,225)核駁討論

設計專利同樣應該符合美國專利法第112條對於完整(full)、清楚(clear)、簡明(concise)與正確(exact),且讓該領域所屬技術人員可以製作與使用的描述要求

美國設計專利的權利範圍通常僅有圖式,所以不完整、不清楚、不簡明、不正確的描述就是發生在圖面上,比如缺少特定角度的視圖、物體表面的線條或斷線不清楚、不同的線條交錯、缺少表達凹凸起伏的陰影線、陰影線無法正確表示物體的立體感、物體上具有不確定的文字或圖案、實線與虛線的應用錯誤等

另外,各圖的標示說明應該一致,比如:


審查委員通常也是將圖案掃描出,特別標示發生核駁的部份,比如此案被引出核駁的部份:



經修改核准的樣子,特別是補上標示部份的陰影線:



摘錄答辯內容:


Ron

2011年2月22日 星期二

阿根廷專利申請與爭議流程


阿根廷專利申請與爭議流程
可參考下圖,主要流程與各主要國家接近,自申請之後,將經過初步形式審查,申請日後18個月早期公開公開後提供60日第三方異議,申請日後3年內應提出實際審查,實際審查之後180日內發出審查報告,結果可能是核准、核駁、拋棄,經核准的專利將可領證公告,若不服審查核駁,將可進入行政訴訟!

Ron
資料來源:Richelet & Richelet

2011年2月16日 星期三

重複專利(double patenting) ii

MPEP 804中提出第二種型態的重複專利,就是兩個專利申請案彼此之間並非一樣的發明,但是其差異卻非有專利性的區隔(patently distinct),經發現有兩個非能專利性區隔的申請案或核准專利時,USPTO將發出"nonstatutory-type" double patenting rejection,目的是類似的技術雖有不同,但仍不得同時獲得專利,以維護公眾利益,避免專利權人在相同/接近技術下獲取不當延長的專利權

可參考以下流程,表示此類不同發明(different inventions)因為非能專利性區隔,所以後案不得獲取專利,有不同的情況:
  1. 若無共同受讓人或發明人,則僅能核准前申請案,而核駁後申請案
  2. 若無共同受讓人或發明人,但之前為共同開發,而排除103(c)的核駁(保障發明人(申請人updated on Mar.17)不會被自己的前案所干擾),USPTO將發出重複專利的核駁
  3. 若兩案分別為不同實體的申請案,但具有共同發明人,無共同受讓人,則:
    - 為共同開發的技術,則發出重複專利的核駁;
    - 若非共同開發的技術,則發出重複專利核駁、核駁後申請案的新穎性或進步性,包括102(e)103(a)、根據證據提出102(f)103(a)、102(g)103(a)核駁
  4. 兩案若為相同實體的申請案,則發出重複專利的核駁
  5. 若兩案目前為不同的實體共同擁有,情況包括:
    - 發明時為共同擁有,則以重複專利提出核駁
    - 發明時非共同擁有,也就是不是共同開發,則:
    以重複專利為由提出核駁
    及,核駁後申請案
    及,受讓人應於發明時為共同擁有的聲明,或是提出有衝突的專利標的的第一發明人
    及/或,根據證據提出102(f)103(a)、102(g)103(a)核駁


Ron

2011年2月12日 星期六

重複專利(double patenting) i

當有兩個獨立可區隔的「兩個或以上的發明」放在一個專利申請案時,就「權利範圍」而言,一般規定是違反單一性的規定,法律要求一個申請案僅能有「一個發明(各項之間具有相同的技術特徵,同屬一個廣義的發明概念)」的申請專利範圍,其他發明則需另行提出分割申請案
類似的情形在美國則是會接收到限制要求(restriction requirement),要求申請人選擇一個發明的權利範圍繼續審查,其他未選的,將來應提出分割申請案,母案與後續分割案之間不會因為技術揭露相同而互為核駁引證案,是有可能各相關前後案之間會產生重複專利的問題!
重複專利的核駁事項原意是要避免相同或類似的專利有不當延長專利保護年限的問題,分割案之間一般為同屬一個技術內容,但是所保護的標的或是內容有些不同。互為分割案的專利可能有不同卻是近似的申請專利範圍,差異不大,並無專利性的區隔(patently distinct),如果並存,表示類似的發明由不同的專利主張權利,可能有重複專利的問題!

概念上,double patenting的討論是因為專利在過期之後應該是公諸大眾使用,使用時不應該還有一些相同或是無專利性區隔(熟悉該項技術者認為顯而易知的差別)的其他專利續存,使得公眾使用時產生的一點不同仍有侵權的疑慮

美國專利審查手冊(MPEP)804說明重複專利的定義
先說明美國專利法第103(c)的規定:
103(c)規定,若引用他人發明且符合102(e), 102(f), 102(g)規定的前案,但該發明之標的及所請求的範圍在發明完成時與當下的申請案為同一人擁有,或經合約規定讓與給同一人時,則不得排除該發明之可專利性。
也就是說,若有前案符合102(e), 102(f), 102(g)的新穎性條件(102(e)─有申請日較早的前案、102(f)─發明人不實、102(g)他人完成且公開的發明等的情況),但是這些前案與被核駁的申請案屬於同一專利權人(申請人、包括受讓人),則不能引用103(c)作為核駁理由

但是所謂「同人」的情況可能有:
  1. 發明完成時,有相同的發明人
  2. 及/或,共同受讓或是擁有者
  3. 非共同受讓或是擁有,但是有共同研發的協議者
    (common inventor and/or be either commonly assigned/owned or non-commonly assigned/owned but subject to a joint research agreement)
重複專利有兩種態樣:
  1. 不同專利,但為相同發明
  2. 非法定的重複專利,也就是不同專利,但是兩者之間並無專利性可區隔(second patent not patentably distinguishing from claims in a first patent)
MPEP提供以下判斷流程參考:

從此流程可知:
  1. 專利為相同發明時,若無共同的受讓或是發明人,則兩者進入一個衝突程序(interference),以檢視比對兩者權利範圍的差異與權利歸屬;或是僅由先申請案獲准,而核駁後申請案
  2. 相同發明的專利有共同的發明人,但是卻是不同的受讓人,即:
    發出重複專利核駁
    並,核駁後申請案
    並,發出102(f)或102(g)的核駁理由
  3. 相同發明的專利為同一實體(entity),則發出重複專利核駁
  4. 相同發明的專利共同讓與不同的實體時,即:
    發出102(f)或102(g)的核駁
    及/或,提出發明人
    及,發出重複專利核駁
    及,核駁後申請案

Ron
可參考:http://enpan.blogspot.com/2008/10/103c.html

2011年2月9日 星期三

台灣可以接受的專利型式

經前一篇引用JPO的調查報告,網友問到台灣可以接受的發明型式有哪些,隨手整理一下:

通常法條都是負面表列,可從其中歸納出可接受的發明形式!
但從曾經處理的案子來看,台灣似乎也是包容力超強,多數發明形式都可被接受!

先看一些規定:
中華民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法定不予專利的有:
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第 三十 條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
第七十八條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

專利審查基準對於「發明」的定義,其中提到發明包括「物之發明」、「方法發明」與「用途發明」;
非屬發明的類型有:「自然法則本身」、「單純的發現」、「違法自然法則」、「非利用自然法則」、「非技術思想」等

其中「非技術思想」包括:
  1. 技能
  2. 單純之資訊揭示
  3. 單純之美術創作
其中「非利用自然法則」包括:
  1. 數學方法(利用自然法則以外之規律)
  2. 遊戲或運動之規則或方法等人為之規則、方法或計畫(利用自然法則以外之規律)
  3. 其他必須藉助人類推理力、記憶力等心智活動始能執行之規則、方法或計畫(利用自然法則以外之規律)
  4. 單純的電腦程式雖然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但若電腦程式相關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具有技術性時,不得僅因其涉及電腦程式即認定不符合發明之定義(又如電腦程式控制之機器發明或電腦程式控制之製造方法發明,雖然亦涉及電腦程式,但其僅與已知電腦中由程式所控制之內部運作有關,若該發明整體具有技術性,仍應被認定符合發明之定義)
其中「單純之資訊揭示」包括:
  1. 資訊之揭示本身,如視聽訊號、語言、手語等。
  2. 記錄於載體(如紙張、磁片、光碟等)上之資訊,其特徵在於所載之文字、音樂、資料等。
  3. 揭示資訊之方法或裝置,如記錄器,其特徵在於所錄製之資訊。

因此,台灣可以接受的發明型式有:
微生物的生產方法、生物材料、利用生物材料的專利、製造方法與製成的物品、物品、設備、系統、方法、用途、製程、製程產生的物品
不能接受資料結構、訊號等資訊表達;紀錄媒體雖然根據審查基準不能被接受,但實務上若寫成美式(computer readable medium according to claim 1...)寫法,似乎也可被接受,但前提是其中記載的程式具有技術性!

Ron

2011年2月8日 星期二

各國發明保護的型式

根據一本JPO發布的厚厚的各國專利制度調查報告,其中有一張介紹各國專利保護標的的表格,依此表可以粗略看到各國對於各種專利標的型式的態度,歐洲相對是對各種發明型式保持開放的態度,而中國則是相對嚴謹。這個調查應該與實務上的感覺接近。

Ron
參考資料:http://www.jpo.go.jp/shiryou/toushin/chousa/zaisanken_kouhyou.htm

EPO與USPTO合作專利分類系統

除了國際分類(IPC)以外,美國專利有自己的分類系統(USCL),而歐洲專利局同樣也有自己的分類系統(ECLA),日前EPO與USPTO達成訂製一個擷取兩邊優點而有更詳細分類的合作專利分類系統,稱為cooperative patent classification(CPC

這個CPC的目的也是為了將來提出一個世界可公用的共同混合型分類系統(Common Hybrid Classification, CHC

上述歐洲專利局所使用的ECLA為基於IPC改良的分類系統,透過Espacenet的歐洲專利資料庫可以進行ECLA檢索,自然是一些歐洲國家才會特別提出歐洲專利分類,否則多半僅有IPC分類。特別的是,歐洲審查委員也會將一些非專利的文件歸類ECLA,以便於審查時快速提出前案文件。





Ron
可參考:http://enpan.blogspot.com/2009/02/classification.html

中國專利法律狀態檢索

筆記
有用的工具,中國專利法律狀態檢索:
http://search.sipo.gov.cn/sipo/zljs/searchflzt.jsp




收費狀態檢索:
http://app.sipo.gov.cn:8080/sipo2008/searchfee/searchfee.jsp



專利證書發明信息檢索:
http://app.sipo.gov.cn:8080/sipo2008/fawen/searchcertificate.jsp

Ron

中國與日本的PPH


隨著世界各國間形成的PPH網,讓申請人的各專利申請案可以獲得較為一致的審查意見,也可以加速各國的審查程序

中國專利局計畫於2011年與日本專利局施行審查高速公路(PPH),也就是如果申請人先收到日本專利局的審查報告,可以於中國專利局提出此份審查報告,以求較早獲得審查意見

根據統計數字,在日本的發明專利申請案,平均26個月收到第一次OA;若提出PPH,則平均2至3個月會收到第一次OA

Ron
可參考:http://enpan.blogspot.com/2010/11/pph_24.html
http://enpan.blogspot.com/2010/04/ip5-epo-jpo-kipo-sipo-uspto-ip5wipopct.html

2011年2月2日 星期三

設計專利,或是著作權

設計專利(或說新式樣專利)通常是需要經過實際審查,對於先前技術,同樣要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也有年限的限制,如美國14年,台灣12年,中國10年

參考美國專利法第171條

35 U.S.C. 171 Patents for designs.

Whoever invents any new, original, and ornamental design for an article of manufacture may obtain a patent therefor,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 of this title.

The provisions of this title relating to patents for inventions shall apply to patents for designs,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參考中華民國專利法第109條

第一百零九條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聯合新式樣,指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若申請人有一些考量,則可不必申請此類外觀設計的專利,而可以著作權保護即可

比如設計已經公開,或是找到類似的前案,或是有不同領域卻是類似的外觀,或是考慮到設計本身具有特別的識別性可考慮申請商標,或是考慮相關設計不僅只有設計專利的10多年期限而已,或是不怕模仿....

Patent it Yourself有個表格可以參考一下:

著作權除了一些文字, 藝術, 音樂, 電腦軟體等創作形式明顯不同於設計專利的標的,有些形式確實是類似於設計專利。

在創作完成時即已經賦予權利,除了少數需要登記的國家以外,著作權亦可可慮公證或是正式公開給公眾知曉,免得以後舉證困難。但是著作權往往是一個消極的保護,保護範圍極小,但是保護期限可達創作者過世後的幾十年,甚至100年!

設計專利需要提出正式申請文件與頗為刁難的圖示,其保護範圍可有較廣的等效範圍,可以保護設計的概念與思想,而不受限於圖面的表達而已(理想是這樣),但是年限不長。

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