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27日 星期四

有關CIP案專利性的案例-並涉及舉證責任

有關CIP案「新增事物」專利性的案例,提醒我們即便是CIP,也要盡早提出,特別是採用先申請主義的國家。

CIP就像你我知道的,可在基於母案申請案所揭露內容以外新增技術內容,而其中舊有已經揭露於母案的技術權利範圍可以溯及母案申請日的好處,但是新增部份所建構的權利範圍則仍需要保有在CIP案申請日前沒有公開的新穎性。參考資料之一:http://enpan.blogspot.tw/2013/05/cip.html

握有專利US6,466,658US6,721,400PowerOasis於法院提出T-Mobile侵權訴訟,但是後果是,PowerOasis不僅輸了侵權官司,專利也被證明在申請前一年以前已被公開販售,因此專利無效。

系爭專利US6,466,658為一個電力、電信網路的自動販售技術,相關自動販售電信網路存取服務的機器提供使用者付費,其中服務係受控於一個付費機制,這個機器讓使用者可以使用筆電透過買上網點數,交易資訊透過其中中央控制單元處理,並將交易資訊透過電信通道傳送到中央系統,經確認付費後使用者即可在此自動販售機上使用電信網路,包括可以使用其中電力插座提供的電力。

此案之原始專利(可以溯及1997年申請的US5,812,643)描述了一個販賣系統的雛型,之後幾年內申請人又陸續提出一些延續案,包括其中曾有的CIP申請案。

系爭專利US6,721,400與前述US6,466,658為同一個專利家族,同樣也是電力、電信服務自動販售的技術。

事實上,如同法院認定,這兩件專利實質上一樣,頂多只是描述方式不同,比如同一件事前者說payment,後者說transaction,如以下權利範圍獨立項:
1. A vending machine for vending telecommunications channel access to a customer, said vending machine comprising:
a payment mechanism for receiving payment from the customer;
a customer interface for indicating the status of said vending machine;
an electronic circuit for determining when the vending transaction is completed;
a telecommunications channel access circuit adapted to be connected to at least one external telecommunications channel for enabling access to the at least one external telecommunications channel at the beginning of a vending transaction and disabling access at the end of the vending transaction;
a telecommunications channel access connector connected to said telecommunications channel access circuit for enabling connection to an external telecommunications device of the customer; and
a control unit having a storage device for storing payment information received from the customer and for controlling said electronic circuit and said telecommunications channel access circuit.
 
 

PowerOasis提出這個電力電信服務販賣機技術,認為所有透過網際網路(Internet)執行付費販售東西的技術都為侵權。因此選上T-Mobile作為對象提出告訴,不過T-Mobile提出在此CIP申請日之前一年前已經公開的MobileStar Network熱點服務。


此爭訟在地方法院(新罕布夏)階段認為PowerOasis擁有的這兩件專利無效,原因是較早申請案並未揭露這兩件專利範圍的內容(即便只是用不同的描述都有可能被認定是new matter),因此先前技術有效地證明這兩件專利無效。

解釋專利範圍為一切侵權比對與專利有效性的第一步驟
如上述權利範圍中粗體字所記載的,用戶介面(customer interface)為使用者與軟硬體中間的資訊往來介面,PowerOasis表示可以為使用者筆電上的介面,但T-Mobile則認為應該是在販賣機上。地方法院採用PowerOasis的解釋,也就是用戶介面可以是在使用者的筆電上(解釋範圍較廣)。

根據此解釋,T-Mobile即提出這個特徵已經揭示在其1999年推出的「MobileStar Network」的熱點服務上,同時這個「MobileStar Network」包括了這次T-Mobile被告的熱點服務的所有特徵,也就是這個較早服務的內容可以對比到被告侵權物上,因此T-Mobile表示可證明在專利CIP案提出以前,其中所載發明之前一年之前已經有公開使用、販售與提供販售的事實。相對地,PowerOasis則主張系爭專利可以溯及更早母案提出的申請日。

經簡易判決後,地方法院表示系爭專利因為主張的專利範圍並未被最早母案所支持,因此無法排除前述T-Mobile所提出的公開前案的證據,其中就是關聯前述「customer interface」的新增描述。

舉證責任
之後,PowerOasis上訴CAFC,認為地方法院錯誤將證明是否可以主張原始申請案優先權日的負擔加在PowerOasis上,應該是提出專利無效的一方有舉證責任才是;同時也認為地方法院在原始申請案說明書是否支持系爭專利範圍的認定有誤。
這顯然已經涉及法院對舉證責任的見解,已經脫離原本侵權議題或是專利是否有效。

PowerOasis答辯時指出CIP案的專利應該可以溯及其母案的申請日,同時提出案例證明智慧局審查核駁時,可以用母案申請日作為答辯基礎。
但這件案子進入聯邦巡迴法院時,法院首先認為專利局審理此專利有效性時,通常不會考慮是否有公開使用的事實,甚至不會用目前已知前案「MobileStar Network」公開的事實,幫USPTO解套,因此認定專利有效的舉證責任在PowerOasis,而非由T-Mobile證明無效,而且目前已知前案為公認的事實。

CIP新增事物的判斷
接著,針對主張前案優先權日的議題,法院認為要主張前案申請日好處時,必須前案內容已經揭示CIP中的專利範圍;而此CIP案中的附屬項為CIP提出時新增,無法主張前案申請日的好處。法院強調CIP案應被檢視其中專利範圍哪一些是由母案所揭示,哪一些是新增。

這件案子來看,是否有被最早申請案支持成為重要的可專利性判斷的依據,因此法院必須判斷出系爭專利之前某CIP案所新增的內容,如下:
據此發現CIP案新增customer interface描述為在外部的display上,不同於最早申請案揭露user interface在販賣機上的特徵(上圖510元件),因此法院判斷先前母案並未能涵蓋這些揭露內容,無法讀到侵權物是利用筆電或是使用者首上裝置上的顯示器顯示customer interface的技術。加上所主張範圍的發明在系爭專利案前的CIP申請日前已見於公開技術中,因此相關權利範圍被判無效。


CAFC最後認定如同地方法院的判決,PowerOasis所主張侵權告訴的專利無效。自然侵權的議題也消失。

CONCLUSION
The district court correctly held that there is no genuine issue of material fact regarding the asserted claims being anticipated. We therefore affirm the district court’s summary judgment of invalidity of claims 15, 18, 31, 35, 38, 40, and 49 of the ’658 and’400 patents.

Ron
資料來源:http://docs.justia.com/cases/federal/appellate-courts/cafc/07-1265/07-1265-2011-03-27.pdf?1301283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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