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17日 星期二

台灣對軟體專利的態度


美國最高法院對一些類型的專利作出判決時,世界上各國專利局總是要回應一下,包括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特別是妾身不明的軟體專利,我想各國專利法都有一些不同的態度,本部落格用「態度」兩個字來搜尋可以找到一些!

先參考:
http://enpan.blogspot.tw/2014/06/alice-corporation-pty-ltd-v-cls-bank.html(Alice美國最高法院判例)
http://enpan.blogspot.tw/2014/10/blog-post.html(歐洲與美國軟體專利比較)

軟體專利是否可專利涉及中華民國專利法所定義的「發明」:
第二十一條  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台灣對軟體專利的態度,先說答案,就是「開放」兩個字,門檻不高,尤其是表明採用了如歐洲對軟體專利的態度:
歐洲的訴願委員會(BoA)態度為,只要有技術特點(technical character,或說足以與先前技術區隔的進一步技術特點),即便相關的技術手段採用了電腦(形式上),為可專利標的。

參考中華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四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如上討論,電腦軟體相關發明首先要具有「技術性」,才得以獲准專利:『當電腦程式在執行時,若產生超出程式和電腦間正常物理現象的技術功效,則解決問題之手段的整體具有技術性』。

所謂「技術性」,就指「尋求自然法則」、「數學公式」、「商業方法」、「人為規則」、「資訊揭示」、「美術創作」本身。

申請專利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不具技術性而不符合發明之定義的類型:

  1. 非利用自然法則者,如人為計畫安排、商業方法本身,如果是藉助硬體資源(如電腦、網路)實現商業方法,則需要進一步判斷是否「簡單利用電腦」?
  2. 非技術思想者,如「單純的資訊揭示」(如螢幕上的佈局或安排),資料格式本身僅靜態的記憶體配置,不具技術性;若電腦系統與資料格式的互動結合後"產生技術方面的功效",符合發明的定義。如「簡單利用電腦(僅採用電腦的固有能力)」,在請求項中簡單附加電腦軟體或硬體,不符發明定義;若經結合電腦後克服了技術上的困難,或利用技術領域之手段解決問題,而對整體系統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則符合發明之定義。
    在判斷是否簡單利用電腦時,應考量電腦軟體或硬體是否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以及電腦軟體或硬體的特殊性

以上定義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的「技術性」與一般發明案所判斷是否具有技術性的流程一致:

範例:
此案遭遇不符美國101規定的答辯中強調與硬體的連結,並且說明書特定段落揭示其中軟硬體互動,以及達成的功效,加上適當修正,最後也是為可准專利的發明。




後語:
台灣專利局對於軟體相關發明的審查少數會直接質疑其是否符合發明定義,多數為技術討論以及進行檢索與審查,相對與美國門檻較低,比較不會如美國專利局對軟體相關發明審查時不時地會搬出35USC101來核駁。因此,撰寫相關專利文件時,反而要以美國案為考量,盡量在請求項中連結到特殊硬體,或是描述所達成的技術效果。

智慧局對CLS v. Alice案例分析:
http://www.tipo.gov.tw/dl.asp?fileName=39314594675.pdf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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