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手的案子確實遇過「明顯的硬體裝置」卻被不符35 U.S.C. 101的理由被核駁,主要理由是:
(1) 發明涉及法定例外的不可專利標的:自然律、自然現象或抽象概念;
(2) 且因為所界定的發明僅為習知技術而沒有實質超越(significantly more)抽象概念;
(3) 也被審查委員認為所界定發明中的技術元件僅是一般目的電腦或執行一般指令(general purpose computer, general instructions);
(4) 加上以此一般目的電腦執行的程序不足以將法定例外情事轉換為可專利發明(not sufficient to transform a judicial exception into a patentable invention);
因此沒有通過可專利性檢驗(two-step test)。
Ex parte HIROYUKI ITAGAKI and TAKASHI NISHIHARA
案件資訊:
專利申請號:12/598,168
訴願號:2015-002702
系爭案經USPTO審理歷經兩次Final OA,以及在訴願前提出AFCP,爭點都在系爭案的103議題。
AFCP:
系爭案申請人提出Appeal Brief時,爭點仍在103,進入訴願的Claim 1:
案件進入訴願程序,行政專利法官(APJ)同樣針對103(a)議題進行審理,APJ認為USPTO引用前案並未揭露系爭案所界定MRI(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 Machine,核磁共振成像裝置)的所有請求項技術元件,也沒有建立顯而易見性的初步證據(prima facie case of obviousness),因此駁回USPTO審查意見。
不過,APJ提出新的核駁意見(new ground of rejection),認為系爭案claims 1-11, 13-15不符35 U.S.C. 101,為法定例外不可專利標的。其中檢驗標準就是依據Alice判例衍生出的Two-Step Test。
如此,從Claim 1來看,關於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 Apparatus,包括"image acquisition unit"、"display control unit"與"classification processing unit",其中有經MRI掃描得出的影像的分類技術("classifying the plurality of images by image types and station position"),但此分類被視為"抽象概念"。
接著就看請求項元件的組合是否有實質超越抽象概念,APJ認為沒有任何可以將抽象概念(影像分類)轉換為可專利標的的技術。
接著認為請求項中的"unit"並沒有結構上的描述,而所界定的MRI僅是一般裝置,所述分類的特徵沒有實質超越抽象概念,根據說明書描述,被認為是一般目的電腦無法轉換抽象概念為可專利標的的發明。
最後,APJ認為系爭案MRI的分類功能僅是已知的應用,整體MRI並沒有解決任何問題,並沒有改善任何功能,因此所述請求項僅為法定例外的不可專利標的。
接著,PTAB提供申請人的後續方案有:修正專利範圍,回到USPTO重啟審查程序,或是請求重審。
my two cents:
核磁共振成像裝置是個明確的裝置,即便如此,加上編者自己曾經面對的OA,如果其中「沒有結構限定」、「技術元件為功能性描述」、「其中功能僅為一般目的電腦的程序」、「沒有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沒有改善任何技術」,都同樣會面對101的議題。
其實本次討論案例有些特殊,因為APJ雖駁回USPTO對於103的審查,卻自為審查還加入101議題,這是有些運氣的問題,不過也帶出以上議題。
Ipwatchdog作者並沒有很認同這個決定,甚至很失落...,應該是感到現在USPTO有些濫用Alice判例後的審查標準。
TWO-STEP TEST相關文章:
http://enpan.blogspot.tw/2015/09/blog-post_21.html
訴願決定(備份,離提出Appeal Brief有兩年多):https://app.box.com/s/w8dp7q6b8xiddd5od8rr601hltpda0tf
資料參考:
http://www.ipwatchdog.com/2017/01/03/ptab-mri-machine-abstract-idea-patent-ineligible/id=76554/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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