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IPR可能違憲?因為這個程序由USPTO/PTAB執行,這個行政單位卻有如一個司法院的權利與執行的程序,且其中並未有任何陪審團參與,使得IPR違憲有理!(已有律師說IPR將於明年廢除)
Oil States Energy Services, LLC (Petitioner) v. Greene's Energy Group, LLC (Respondent)
本次議題源自Oil States Energy Services對Greene's Energy Group提出專利侵權訴訟,而系爭專利經被告提出IPR異議程序(IPR2014-00216),被判無效。
系爭專利US6,179,053關於鑽油井設備的機構:
根據IPR決定,專利權人上訴CAFC,但CAFC法官引用Rule 36,確認PTAB決定,沒有額外意見。
專利權人Oil States Energy Services上訴最高法院,主要上訴議題:
(http://www.scotusblog.com/wp-content/uploads/2017/06/16-712-petition.pdf)
從某些報導可看到,很多專利人擔憂的是,如果IPR不合憲,甚至其他核准後無效程序都可能連帶有疑慮,這還真的茲事體大。不過,IPR等”沒有陪審團”的無效程序有可能仍有其存在的必要(但可能會做些調整),因為一方面有省去訴訟程序的功能,並且也擔負著捍衛另一方的權利(公眾利益)。(編按,如果這樣想,應該還不至於作出過於令人傻眼的決定)
但這裡涉及很多法律與判例之間的衝突問題,至少如上訴人(Oil States)所述,要廢除或修正專利權(Oil States認為這是私人財產,非公共財),應該是法院有權,不是由沒有設置陪審團的核准專利權的專責單位 - USPTO。
關於專利權為私人財產權的觀念源自McCormick Harvesting Mach. Co. v. Aultman & Co., 169 U.S. 606 (1898),雖是一百多年前的案例,意見仍然深遠,最高法院意見是,一旦專利核准,就成為私人財產,不能再由原本核准專利的機關或是任何政府機關撤銷專利權。
這樣的觀念自然應該要與時俱進,但是卻可以看到政府要保護個人資產的基本責任。專利權會影響他人(或很多人)權益,確實仍與一般私人財產不同,有可以被撤銷的機制。
顯然,一般法院對於專利性的判斷如果有技術審查機構(如USPTO, PTAB)輔助會作出比較對的結論,不過,美國法院自己也常常直接作出專利有效性的決定,如果如IPR等顯然是設計用來輔助侵權判決的程序被廢除,專利性這個議題只好在法院見。
之後是有關IPR程序中修正與解釋的議題,這已經討論過很多次了,最高法院已經在「Cuozzo v. Lee」案中作出同意IPR採用BRI原則。最高法院將不會對此議題提出意見。
最高法院將於今年10月作出決定(僅針對以上三項議題中的第一項)。
本篇參考資料:
http://www.ipwatchdog.com/2017/06/12/supreme-court-inter-partes-review-unconstitutional/id=84430/
SCOTUSBlog:
http://www.scotusblog.com/case-files/cases/oil-states-energy-services-llc-v-greenes-energy-group-llc/
SCOTUSBlog:
http://www.scotusblog.com/case-files/cases/oil-states-energy-services-llc-v-greenes-energy-group-llc/
一些參考內容:
最高法院同意IPR程序中採用BRI原則 - Cuozzo v. Lee(http://enpan.blogspot.tw/2016/06/iprbri-cuozzo-v-lee.html)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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