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18日 星期二

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的關聯性討論 - Genband v. Metaswitch (Fed. Cir. 2017)

本篇報導「發出禁制令要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的關聯性 - Genband v. Metaswitch (Fed. Cir. 2017)」,從本篇判決來看,其實上下級法院對於是否發出禁制令有類似的意見,只是對於證據的嚴謹度有差異,還有一些小細節。

這裡面對一個議題是,如何證明專利侵權與不可回復損害的關聯性?牽扯到Apple v. Samsung大戰中,當Samsung被證明侵權成立時,Apple提出禁制令要求,卻被法院否決,理由是,一旦一個產品被判侵害某個專利成立後,但卻僅是關聯到整個產品多個功能(技術元件)的其中之一功能(手機的組合是由成千上萬的功能所組成,不容易判斷是因為某個功能而成功,或影響他人的銷售利潤),如何可證某個功能的侵權連帶影響整個產品的銷售?換個角度問,如何證明消費者之所以購買這個產品,就是因為當中與被判侵權成立的專利特徵有關?這真是個大哉問。

本部落格曾經報導:
禁令條件與專利用詞"each"的討論(專利用詞討論五) - Apple v. Samsung (Fed. Cir. 2012)http://enpan.blogspot.tw/2015/12/each-apple-v-samsung-fed-cir-2012.html

"對於地院發出初步禁令的決定,CAFC認為蘋果應該要證明發出禁令的條件之一:有不可回復的損害(irreparable harm),即便有不可回復的損害,還要證明這個損害與此侵權決定足夠的關聯性。
...
經過一段討論後,認為iphone銷售不會因為這個QSB有影響,有關"Siri"功能更為廣泛而非與系爭專利有足夠的關聯,對此認定地方法院濫用「irreparable harm」而發出禁令,否決初步禁令的決定"

本案資訊:
原告/上訴人/專利權人:GENBAND US LLC
被告/被上訴人:METASWITCH NETWORKS CORP., METASWITCH NETWORKS LTD.
系爭專利:U.S. Patents Nos. 6,772,210; 6,791,971; 6,885,658; 6,934,279; 7,995,589; 7,047,561; 7,184,427; and 7,990,984.
判決日:July 10, 2017

本案緣起上訴人Genband在東德州地方法院對Metaswitch提出侵權告訴,經陪審團判定Metaswitch對多項專利範圍侵權成立,並判賠償8百多萬美元。此時,Genband提出對被告產品的永久禁制令請求,還包括被告Metaswitch提出的衡平抗辯("equitable defenses",這是有關權利懈怠"laches"等不公平、不合理情況的抗辯),其中,地院否決禁制令請求,理由是:

(1)Genband並未證明不可回復損害與侵權的專利特徵之間的關聯/因果關係(causal nexus)。這時地院參考Apple v. Samsung的訴訟大戲:

"Apple, Inc. v. Samsung Electronics Co. (Apple II) (Fed. Cir. 2012)",要發出禁制令,專利權人應證明侵權特徵驅動消費者對被告產品的需求("must...show that the infringing feature drives consumer demand for the accused product")。

"Apple, Inc. v. Samsung Electronics Co. (Apple I), 678 F.3d 1314, 1324 (Fed. Cir. 2012)",這裡有個反面的說法,如果專利特徵不能驅動產品的需求,即便被控侵權的特徵不在被告產品中,銷售仍會下降("If the patented feature does not drive the demand for the product, sales would be lost even if the offending feature were absent from the accused product.")。

"Apple, Inc. v. Samsung Electronics Co. (Apple III), 735 F.3d 1352, 1364 (Fed. Cir. 2013)", 有關是否發出禁制令的調查應該專注在專利在被告產品中的重要性,而不是僅著重在與專利相同形式的專利特徵上(“...this inquiry should focus on the importance of the claimed invention in the context of the accused product, and not just the importance, in general, of features of the same type as the claimed invention.”)。

(2)Genband並未證明因為侵權行為導致不可回復的損害。對此,地方法院認為,雖然Genband並沒有不合理地延遲對Metaswitch提出告訴,但是卻在分析被告產品後延遲了好幾年才提出告訴,並且,當時Genband也沒有提出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

於是,地院否決Genband提出的禁制令請求,Genband上訴CAFC。

Genband有的眾多專利多數由Nortel取得,競爭者Metaswitch則是販售電信產品與服務,列舉系爭專利US6,772,210,專利關於VoIP技術,涉及轉換電話號碼與網路位址而達成通訊的技術。


CAFC階段:
根據地方法院意見中採用了Apple v. Samsung案中CAFC法官意見,包括地方法院認為原告Genband應該要證明專利特徵是驅動產品銷售的因素,關於當中各種因素之間的因果關係(nexus),CAFC法官產生了"疑惑",認為其中不確定是過於嚴謹,還是不夠嚴謹。

關於「drive demand」判斷中,討論某個侵權專利特徵是否驅動了產品銷售?是否是所謂的驅動者「driver」?

確實,一個電子產品是否成功銷售的因素很多,事實上,Apple在對Samsung的訴訟中,Apple也未能成功地建立被告產品與其侵權特徵的因果關係,反而其中特定證據證明侵權特徵並未列入消費者選擇該項產品的前五大因素。


如何判斷侵權與損失的因果關係?
對於比較關鍵的Apple III判決中,法院認為,不用證明專利特徵是驅動消費者購買相關產品的唯一理由,只要證明專利特徵是消費者購買產品的幾個特徵之一,反證也可,若產品沒有所述的專利特徵,是否產品會失去吸引力。

更進一步地,在Apple IV判決中,所謂侵權特徵(某個專利特徵)與不可回復的損失的關聯性,就是證明侵權造成損失

這時,CAFC採用的判斷原則是:就證明專利特徵與驅動消費者購買產品的一些連結,或眾多因素之一

"...proving a causal nexus requires the patentee to show ‘som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patented features and the demand for the infringing products."



關於地方法院認為原告延遲對被告提出訴訟或初步禁制令表示沒有「不可回復的損害」的判斷("irreparable injury"),CAFC認為專利權人的行為(提告或不提告)無關於是否造成不可回復的損害,也無關可能任何的隱含的讓步而表示沒有不可回復的損害。這裡法院舉例:

在最初,競爭者的威脅可能很小,或是通過充分訴訟還比提出初步禁制令可以更好地呈現優點。(我覺得這部分判斷十分睿智)
"for example, the competitive threat may initially be small, or the merits may be much better presented through full litigation than through abbreviated preliminary-injunction proceedings."

如此,CAFC採用Apple IIIApple IV判決中對於因果關係的判斷原則("causal nexus requirement"),感覺不會過份嚴格,或寬鬆,適用多功能的與多消費者的產品判斷。認為地院沒有採用這樣的原則即否決原告提出的禁制令要求,因此發回重審。

my two cents:
本案在地方法院的判決態度(否決禁制令)告訴我們,除了原告要證明「侵權行為」與「不可回復的銷售損害」的關聯(nexus)外,還應該"盡早"「提出侵權告訴」,否則可能因為「不夠急」而表示沒有不可回復的損害(當然這種判斷並不夠嚴謹)。

我想,本案地院似乎有了不錯的論點來駁回原告提出禁制令的請求,甚至還基於過去聯邦法院案例而提出幾點法律標準,但是仍被CAFC認為當中論點有瑕疵,濫用裁量權,地院法官應該不是很舒服才是。

發出禁制令的條件:
(1)專利有效;
(2)侵權成立;
(3)考慮"eBay factors":要證明持續侵權將造成不可回復的損害,也就是證明不可回復的損害就是因為這個侵權行為,而不是其他行為,且被判侵權的專利特徵也應該是驅動產品銷售的主因才是。發出禁制令的條件(永久禁制令):
  1. 原告遭遇不可回復的損害
  2. 法律規定的賠償並不足夠
  3. 原告與被告之間難以公平地得到補償
  4. 公眾利益不會被永久禁制令所影響
補充(初步/暫時性禁制令條件,參考案件:http://enpan.blogspot.tw/2017/02/chamberlain-group-cgi-v-techtronic.html):
  1. 侵權訴訟應該會成立。
  2. 如果不核發禁制令會導致實質不可回復的損害。
  3. 權衡損害後站在提出初步禁制令的一方。其實,如果經判斷符合上述兩個條件,判決將傾向原告,也就是提出禁制令的一方,而核發初步禁制令。
  4. 核發禁制令時應有利於大眾。

證明專利(或某個特徵)是產品成功銷售的主因
「發出禁制令要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的關聯性」,另一種說法是,在有不可回復的損害之前,要證明專利(或某個專利特徵)是專利對照的某個產品銷售的主要因素,當有此連結後,侵權成立自然會致使禁制令成立。

本案涉及的其他判決與參考:

CAFC判決文:http://www.cafc.uscourts.gov/sites/default/files/opinions-orders/17-1148.Opinion.7-6-2017.1.PDF
(備份:https://app.box.com/s/kuv64wxtfkz7o6cet39ntsdto6z0it1b

資料參考:
https://patentlyo.com/patent/2017/07/layering-injunctive-standard.html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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