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25日 星期四

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判決

延續前篇「自動浮現的「通常知識者水平」筆記(https://enpan.blogspot.com/2021/03/blog-post_23.html)」,討論「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判決」中涉及「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議題。

其中所提出的"在智慧財產法院案例中,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雖然都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若無爭執,專利專責審查基準可以具體指出引證案揭示之特徵,認為通常知識者的技術水準在審查陳述中會「自動浮現」,未必一定要用具體文字形容。"資料就是引用「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判決」,其中所述「通常知識者的技術水準」的「自動浮現」說可以溯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97號裁定」中所稱:

在專利訴訟實務中,爭議之專利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利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此一虛擬角色能力之參考資料,當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擊防禦過程中漸次浮現時,有關爭議專利之創作是否與已經存在之技術間有顯著之不同、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是否產生顯著之功效,即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意左右。

本篇即對「在案內之引證文件確立後,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通常也就能隨之自然浮現,未必一定要(事實上,也未必能夠)以一段具體的文字去形容該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論點作出一些整理。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專更(一)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判決原文: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A,105%2c%e8%a1%8c%e5%b0%88%e6%9b%b4(%e4%b8%80)%2c4%2c20180531%2c3

本案緣起發明舉發成立,原告(專利權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都是舉發成立,直到最高行政法院部分發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更審。

系爭專利公告號565805(申請號:91121093)關於「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列舉公告後請求項1:

1.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開啓柵欄放行;

隨後將取橡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

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

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啓柵欄

(主要討論範圍)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其中該駕駛人離開時,可先行撥打電話並輸入車號,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

(編按,一般專利工程師本身就可以是一個「通常知識者」,具有「一般技術水平」,就從此請求項1表面文字來理解,並沒有無法理解的技術特徵,甚至是很少見的大白話撰寫風格(有好有壞,不容易錯誤解釋)。)

(本篇討論僅涉及通常知識者水準議題,簡單來說就是全文搜尋關鍵字「通常知識者」找到相關段落來討論)

原告主張:

在此舉發成立的上訴案中,原告即專利權人,主張中提到「通常知識」包括有:「對於證據1、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 求項3之整體確實有功效之增進,通常知識者依一般停車管理觀念與例行工作之普通技能基於證據1、3 當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被告及參加人無法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有何將「電話掛帳事後付款」應用於「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之具體教示或通常知識存在,也無法證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究竟係依據何申請日前通常知識之具體教示」,並在此「停車場」相關技術領域定義出「通常知識之技術水準」為:從事停車場收費管理系統一至二年之實務工程師,且其知識條件僅限於相關領域,排除其他專業技術領域。

特別的是,原告認為參加人(即舉發人)刻意模糊不去定義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未證明何以通常知識者可以有動機無中生有...,要求提出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一造舉證何謂「通常知識者技術水平」

被告抗辯:

被告(即訴願委員)抗辯主張:「專利訴訟中,爭議之專利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利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通常知識者」此一虛擬角色能力之參考資料,當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擊防禦過程中漸次浮現時,有關爭議專利之創作是否與已經存在之技術間有顯著之不同、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是否產生顯著之功效,即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意左右。」

討論:

這個議題的產生就是,訴訟參加人(舉發人)同意其引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有差異(「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技術特徵),但舉發理由主張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可事後付款」及「車牌辨識的停車場收費系統中收付費機制」之知識,以其致能要件,即能輕易完成上述證據 3 與請求項3 差異特徵,加上其他證據佐證,因此主張請求項3不具有進步性

因此產生有趣的議題是,各方都在定義「通常知識者水準」,有很大的歧異。

因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要求確立「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對此法院公告徵求「法庭之友」意見,並參考各國法制,與相關具體案例。法院參考多人投遞法庭之友意見,也包括本部落格前篇參考文件的律師意見,可能就是前篇內容引用文章,有一些結論:

  1. 根據各種先前技術、具體陳述的技術特徵,使得通常知識者所具備之知識水準及其於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其實已經實質隱含於其具體敘述之中,自無須另外加以明確定義,因此,通常知識者及其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未必須要明確定義
  2. 利專責機關基於專責立場所定具有行政規則性質之法規,也肯定只要從先前技術可以確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技術水準並沒有必要另外再明確定義
  3. 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597 號裁定」裁定:「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person who has the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PHOSITA )乃一虛擬之角色,並非具體存在,其技術能力如何、主觀創作能力如何,必須藉由外部 證據資料將其能力具體化,在專利訴訟實務中,爭議之專利 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利申請當時 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此一虛擬角色能力之參考資料,當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擊防禦過程 中漸次浮現時,有關爭議專利之創作是否與已經存在之技術 間有顯著之不同、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是否產生顯著之功效,即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 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 意左右。法院就專利之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度上即係將 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能力具體化,倘其論證內 容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自然法則,即尚難謂法院未就 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平加以說明。」
  4. 引用國際研討會法官意見,指有關界定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議題,並不一定每次都會出現。……一審法院只有面臨到這個議題,就是兩造雙方有提出這個爭執時,法官才需要調查及裁決
  5. 法院認為明確界定通常知識者的技術水準沒有實質意義,而認為,當某項特定知識或技術可否作為引證案發生爭執時,也有可能僅根 據案內其他證據或系爭專利本身,直接判斷該特定知識或技 術是否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接觸或掌握,也非一定要明確界定通常知識者。在案內之引證文 件確立後,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通常也就能隨之自然浮現 ,未必一定要(事實上,也未必能夠)以一段具體的文字去 形容該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法院針對以上議題,結論算是一種建議的理解方式:

⑴有能力接近使用所屬領域之所有先前技術。通常知識者在有 動機或想進一步探索時,可以透過資料或文獻檢索或其他方 式,去接近使用其所屬領域的所有資料。 ⑵通常知識者有能力繼續深化其專業領域。用於解決技術問題 的技術知識,若為其他領域之一般性技術知識,而非通常知 識者易於思及時,應限於合理及合目的性,且屬於常態者。 ⑶通常知識者在研究及思索過程,易於思及的相鄰領域知識、 不屬於任一技術領域的知識,亦應屬於通常知識者所知的技 術知識。相鄰技術領域的界定,應考量其與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之關連性與密切性、發明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能否合理期 待通常知識者有能力由該相鄰技術獲悉解決技術問題的手段 。 ⑷通常知識者有具體動機去從事之試驗亦屬於其可獲得之知識 ,例如:亟於尋求解決特定技術問題之手段、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採行新的技術原理、為了要填補自己的技術缺口等。 ⑸任一技術人士均會掌握的知識,應為進步性判斷中通常知識 者的技術知識。

結論是,未必要明確定義通常知識者的技術水準

以上引用的幾個判決原文: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97號裁定: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106%2c%e8%a3%81%2c597%2c20170427%2c1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判決: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A,105%2c%e8%a1%8c%e5%b0%88%e6%9b%b4(%e4%b8%80)%2c4%2c20180531%2c3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105%2C判%2C503%2C20160929%2C1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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