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前篇「厲害的是從外觀就可判斷侵權的發明專利 - HTC v. 魅族(北京智慧財產法院)(https://enpan.blogspot.com/2021/03/htc-v.html)」報導後,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下載判決書,作了一些筆記如本篇內容。
案例資訊:
審理法院:北京智慧財產法院
事由:侵害發明專利權
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發明專利:CN201310032515.5
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製造商)、北京市合豐智訊數碼科技有限公司(銷售商)
被告產品:魅族科技旗下魅藍Note5
受理時間:2017年4月25日
宏達公司訴訟請求:
1.魅族公司停止侵害第201310032515.5號發明專利權,即立即停止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魅藍Note5手機;
2.北京合豐公司立即停止銷售涉案產品;
3.魅族公司賠償宏達公司損失人民幣3000萬元;
4.魅族公司賠償宏達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幣542215元。
本篇從法院判決中取得筆記,筆記中可以學習到很多不錯的知識,包括訴訟費用、法院判決標準、證據使用與侵權責任等。
涉案專利專利權穩固:系爭專利(中:涉案專利)曾經面對多件無效宣告請求,但都判「涉案專利權有效」,因此此案專利權十分穩固。系爭專利檔案(備份):https://app.box.com/s/21e8ineroxqzrgx7ovplt2ewzh8vn10z。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內容如下:(已轉正體中文)
1.一種移動裝置,包括:
介質基板(110, 1510, 1610);
金屬層(120, 1520, 1620),鋪設於該介質基板上,並包括上部件(121)和主部件(122),其中第一槽孔(131)形成於該上部件和該主部件之間;
金屬外殼(150),大致為中空結構,並具有第一間隙(161),其中該介質基板和該金屬層位於該金屬外殼之內,而該第一間隙大致與該金屬層的該第一槽孔對齊;
第一非導體分隔件(171),部分地配置於該金屬外殼的該第一間隙中;
一或多個連接件(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耦接該金屬層的該上部件至該金屬外殼;以及
第一饋入件(190),耦接至該金屬層的該上部件,
其中該第一饋入件、該金屬層的該上部件、該連接件、該第一槽孔,以及該金屬外殼形成第一天線結構。
對照上述編號,可參考下圖:
被告產品:(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宏達公司前往位於北京市朝陽區朝外大街99號百腦匯北京旗艦店一層的“1A06”商鋪,購買了一台涉案產品,取得編號為07773716的“北京增值稅普通發票”一張,發票載明金額為人民幣1099元。
(侵權鑑定)關於涉案產品的勘驗、鑒定情況:
宏達公司主張涉案產品完全覆蓋了涉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1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徵,並提交了其委託北京芯願景軟體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產品檢測報告》,證明涉案產品侵犯了涉案專利權。
因為魅族公司認為不公,宏達公司遂向本院提交委託鑒定申請書,依法委託工業和資訊化部軟體與積體電路促進中心智慧財產權司法鑒定所對涉案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技術特徵進行比對,並出具鑒定報告。
鑒定事項如下(顯然以下幾個元件為爭點,只要符合就侵權成立,其餘元件非爭點):
1.涉案產品是否包括金屬層上部件;
2.涉案產品的天線結構是否包括以下部件:第一饋入件、金屬層的上部件、連接件、第一槽孔、金屬外殼;
3.第一槽孔是否配置有金屬或電子零件;
4.第一饋入件是否通過彈片(連接件)直接連接至金屬外殼;
5.連接件是否與金屬層上部件絕緣,連接件是否直接連接金屬外殼。
「工業和資訊化部軟體與積體電路促進中心智慧財產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
1.涉案產品包含金屬層上部件;
2.涉案產品的天線結構包括以下部件:第一饋入件、金屬層的上部件、連接件、第一槽孔、金屬外殼;
3.第一槽孔未配置有金屬或電子零件;
4.第一饋入件通過彈片直接連接至金屬外殼;
5.部分連接件與金屬層上部件絕緣,部分連接件與金屬層上部件直接連接,連接件直接連接金屬外殼。
即便魅族公司就《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但法院同意以此鑑定結果作為證據。
(中間針對結構特徵比對的一些來往辯論就不在此贅述)
關於損害賠償方面的事實:
涉及法條:專利法第六十五條
損害賠償的計算期間從2016年12月起,計算至2018年8月止,侵權獲利的計算方式為:魅族4G手機的總銷量×涉案產品銷量占比×涉案產品平均售價×利潤率×專利貢獻度。
損害賠償依據(編按,這台手機賣得真好):
(1)中國通信研究院發佈的《國內手機市場運行分析報告》顯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各月全國4G手機總銷量分別為6036.3萬台;4512.6萬台;2784.4萬台;3939.5萬台。北京賽諾市場研究有限責任公司公佈的手機市場研究報告《賽諾通訊》顯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各月魅族4G手機銷量份額依次為3.1%;3.4%;4.1%;4.1%(推定)。以上述資料為基礎,將全國4G手機總銷量乘以魅族4G手機銷量份額,可以計算得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魅族4G手機的總銷量為616.2萬台。
(2)新浪財經網報導,國際調查機構GFK發佈的資料顯示,魅族4G手機2017年全年銷量為1681萬台,減去魅族4G手機在2017年1月至3月銷量429萬台,得到魅族4G手機在2017年4月至12月的銷量為1252萬台。搜狐新聞報導,北京賽諾市場研究有限責任公司發佈的智慧手機市場報告顯示,魅族4G手機2018年1月至6月銷量為698萬台,依此估算魅族4G手機2018年7月至8月這兩個月的銷量為233萬台(698×2月/6月=233萬台)。綜合上述資料,得出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魅族4G手機的總銷量為:1252+698+233=2183萬台。
(3)根據魅族公司官網上對不同儲存空間(16GB/32GB/64GB)的涉案產品售價:依此為人民幣999元/1099元/1499元,計算出其平均售價為人民幣1199元。
(4)涉案產品的銷量占比:根據魅族公司官方網站的智慧手機產品資訊顯示在售4G手機共10款,涉案產品屬於四款暢銷型號之一,銷量占比為40%,魅族公司主張四款暢銷型號比例按照4:2:2:2估算,其餘六款也按照2估算,計算得出涉案產品占魅族全部10款手機總銷量的比例約為:4÷(4+2×9)=18%。
(5)中華產業網發佈的《智慧手機行業調查資料分析報告2016版》顯示,2015年智慧手機行業關鍵經濟指標統計分析表中記載利潤率為15%,宏達公司主張參照該指標,涉案產品的利潤率為15%。
(宏達電主張涉案專利對被告侵權產品的貢獻度)
(6)宏達公司認為涉案專利具有極高創造性和貢獻性,考慮到涉案專利技術為手機市場上的獨佔技術,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手機市場沒有全金屬背蓋的設計,金屬背蓋占手機成本的比例,專利產品曾多次獲設計類獎項等因素,認為涉案專利對涉案產品的利潤具有實質貢獻,主張10%作為專利貢獻度。
綜上,魅族4G手機總銷量(2799.2萬台)×涉案產品銷量占比(18%)×涉案產品平均售價(1199元)×利潤率(15%)×專利貢獻度(10%)=人民幣9061.86萬元,宏達公司僅主張人民幣3000萬元。
除經濟損失以外,宏達公司還主張合理開支人民幣542215元,具體包括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測試費人民幣24300元,公證費人民幣14020元,購買涉案產品花費人民幣3895元。宏達公司提交了公證費發票7張、法律服務合同及律師費發票5張,檢測報告費用發票1張、購買侵權產品的發票2張等證據予以佐證。經查,除公證費的發票金額為人民幣13020元,其餘律師費、測試費、購買涉案產品費用的發票金額均與宏達公司主張的費用數額一致。(編按,這部份費用可提供欲在中國興訟的參考)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是:
一、涉案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
二、魅族公司、北京合豐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二被告是否承擔停止侵權的責任;
三、如被訴侵權行為成立,如何確定損害賠償數額。
審理過程法院鉅細靡遺地列出涉案專利請求項1的每個元件與被告產品結構之間的比對,在此不贅述,法院結論是:涉案產品包含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徵,涉案產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
侵權責任(魅族公司、北京合豐公司侵權責任的認定):
(一)魅族公司、北京合豐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魅族公司、北京合豐公司應承擔停止侵權的責任,即魅族公司停止製造、銷售、許諾銷售涉案產品,北京合豐公司停止銷售涉案產品。
(二)賠償損失責任的確定
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
法院認為宏達電主張的利潤率和專利貢獻度缺乏充分證據予以支持。
計算損害賠償,法院主要考慮下列因素(編按,我覺得以下判斷十分重要):
1.涉案專利系發明專利,需要投入較大的研發成本,且該專利已實際進入專利實施轉化環節,具有較高市場價值;
2.涉案魅藍Note5手機屬於魅族公司的熱銷機型,即使按照魅族公司的實際啟動量也超過350萬個,銷售量大,銷售範圍廣,侵權持續時間長;
3.根據魅族公司官網上標注的魅藍Note5手機售價,計算出其平均售價為人民幣1199元;
4.涉案產品包含的專利技術非常多,涉案專利僅是涉案產品中的一小部分,確定經濟損失數額應當考慮涉案專利的合理技術貢獻比例。
綜上考量,本案可突破法定賠償額的上限確定賠償數額,但是亦不應當遠高於該上限。本院確定魅族公司賠償宏達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00萬元。
(三)關於合理支出的認定(編按,律師費誰付?的問題)
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本案中,宏達公司主張由魅族公司承擔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幣542215元,具體包括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測試費人民幣24300元,公證費人民幣14020元,購買涉案產品花費人民幣3895元,宏達公司提交了相應的發票等證據予以佐證。經查,除公證費發票金額為人民幣13020元,宏達公司主張的律師費、測試費、購買涉案產品費用均有發票及相應合同等證據為證。本院考慮到本案作為發明專利主張侵權的難度較高,工作量較大,宏達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委託了律師作為代理人,存在數次公證取證行為。因此,本院認為,宏達公司在本案主張的合理支出尚在合理範圍之中,本院對有票據支援的人民幣541215元予以支持。
判決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實施侵犯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201310032515.5號“移動裝置”發明專利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製造、許諾銷售、銷售侵害第201310032515.5號“移動裝置”發明專利權的魅藍Note5手機;
二、被告北京市合豐智訊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實施侵犯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201310032515.5號“移動裝置”發明專利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銷售侵害第201310032515.5號“移動裝置”發明專利權的魅藍Note5手機;
三、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三百萬元;
四、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幣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一十五元;
五、駁回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九萬四千五百一十一元(已交納),由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十萬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鑒定費人民幣十五萬元(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預交),由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鑒定費人民幣十五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合豐智訊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於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對此判決,魅族決定上訴。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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