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7日 星期三

商業上成功之認定 -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

本篇參考TIPO選出的專利行政判決案例(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討論「商業上成功之認定」。

案件資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
原告:濾能股份有限公司 、德商畢恩斯有限公司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兆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專利:TWM470227
事由:原告不服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系爭專利公告之請求項1:
1.一種組合濾網,包含:
一容置框,具有一框本體,該框本體之內側壁形成有多數個卡置軌道槽;以及
多數個濾網構件,每個該濾網構件係分別滑置於該卡置軌道槽而卡合於該容置框之中。

更正後請求項1:
請求項1 :一種組合濾網,包含:
容置框(1),具有一框本體(11),該框本體之內側壁形成有多數個彼此平行的卡置軌道槽(114a~e),該框本體的相對二個側面分別具有允許氣流通過的開口(14);以及
多數個濾網構件(2a~f),每個該濾網構件係分別滑置於該卡置軌道槽(114a~e)而彼此平行地卡合於該容置框(1)之中,該多數個濾網構件係設置為過濾面垂直於氣流通過方向且平行該二個開口(14),而使氣流依序通過該多數個濾網構件(2a~f)而被過濾。


系爭專利經參加人提起「違反進步性」規定舉發(專利法第120條準用21第22條第2項),舉發證據為證據3(卡匣式濾網)以及證據4(空氣淨化機之改良構造)。

證據3(M453530):

證據4(TW337731):

在本案中,原告主張證據3、4之結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但法院根據證據3、4揭示內容,法院判定:單獨證據4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4與證據3均屬於空氣過濾之相關技術領域,且二者均利用濾網過濾空氣中污染物質的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4與證據3作結合,故以證據3、4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本篇討論針對「商業上成功之認定」)

會面對到「商業上成功」的進步性輔助性判斷因素,通常在爭論發明與先前技術之間差異的進步性議題時,證明發明中先前技術未揭露的技術特徵「直接導致發明於商業上獲得成功」,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

(補充輔助性判斷因素: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發明克服技術偏見,以及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專利創作的組合濾網獲得商業上成功的證據是:

1. 依據系爭專利中的創作所製得之組合濾網,近年已獲得全球最大晶圓代工業者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積電)大量採用,其每年採購金額均達上億之譜,足證系爭專利中的創作已獲得商業上之成功而非能輕易完成。

2. 系爭專利中的創作所製得之組合濾網,於105年4月22日獲得中華民國年度傑出創新研發最高榮譽「金峰獎」肯定,並於107年獲頒第15屆國家品牌玉山獎,亦取得環保標章認證,更足佐證系爭專利中的創作具備突出之功效及特性,而非能被輕易完成。

舉證責任:
看來原告有十分強大的商業上成功的"證據",但仍是"證據"的問題,法院認為,因商業上之成功可能源自廠商之商業手段策略,故申請人應就實施專利之商品或服務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00 號、107 年度判字第707 、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也就是,法院質疑原告並未證明所述的商業上的成功是基於「更正後」的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是作為商業上利用所致(「更正前」的專利範圍的新型技術保告評估為「代碼2」(不具進步性)),法院也強調,「商業上成功」僅是進步性輔助判斷,專利之進步性判斷是著重在技術層面之價值,因此仍應根據系爭專利與引證間的技術比較判斷是否具有進步性。


因為「技術比對的進步性判斷」大於「商業上成功的判斷」,本案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行政法院維持訴願決定。

my two cents:
除技術問題外,還是舉證責任的問題,根據智財局TIPO引用此案為專利判決的見解摘錄以下重點:

1. 商業上成功的舉證責任:商業上之成功可能源自廠商之商業手段策略,故申請人應就實施專利之商品或服務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特別是系爭專利還經過更正,範圍已經與專利領證時不同)

2. 應證明系爭專利與商業上成功的直接連結:原告列舉證據(甲證 2、4、5)記載之品名為「多功能抽取式化學濾網」,這個「訂單品名」無法直接證明其為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載之組合濾網,且所列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發明獲得商業上成功係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

3. 在上述2之前,需要證明商業上成功的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一致:發明申請人或專利權人要證明發明於商業上獲得成功,先決條件須先證明所提商業成功之產品資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一致。

這裡所謂「商業上成功與系爭專利範圍的連結」,英文是「nexus」,

NEXUS:對於本案關注的「進步性輔助性考量(secondary consideration)」議題,專利權人具有證明「nexus」存在的舉證責任,相關先前案例主要如:WMS Gaming Inc. v. Int’l Game Tech., 184 F.3d 1339, 1359 (Fed. Cir. 1999)

相關nexus參考報導如:

- 產品與專利之間的連結形成進步性證據的討論 - Fox Factory, Inc. v. SRAM LLC (Fed. Cir. 2019)(https://enpan.blogspot.com/2020/08/fox-factory-inc-v-sram-llc-fed-cir-2019.html
- 專利與產品的關聯性推定 - Xactware Solutions, Inc. v. Eagle View Techs., Inc. (Fed. Cir. 2019)(https://enpan.blogspot.com/2019/03/xactware-solutions-inc-v-eagle-view.html
- 客觀的非顯而易見事實 - Novartis v. Torrent Pharma, Apotex, and Mylan (Fed. Cir. 2017)(https://enpan.blogspot.com/2017/04/novartis-v-torrent-pharma-apotex-and.html
- 「輔助性判斷因素」討論 - 從PTAB案例來看(https://enpan.blogspot.com/2017/08/ptab.html
- 商業成功的答辯要件 - IN RE HUAI-HUNG KAO (Fed. Cir. 2011)(https://enpan.blogspot.com/2016/07/in-re-huai-hung-kao-fed-cir-2011.html


參考資料:



Ron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