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 設計專利實體審查」的「第九章 圖像設計」,針對「電腦圖像」的說明是:『電腦圖像(Computer Generated Icons)及 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GUI),係指一種透過電腦程式產品所產生之虛擬圖形,其雖無法如一般實體物品具恆常之形狀或 如包裝紙或布匹上之花紋、色彩能恆常顯現於物品上,惟在性質上仍屬 具視覺效果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的外觀創作,且該電腦程式產品亦屬廣意上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實用物品,故「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 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本章以下簡稱『圖像設計(Graphic Images Design)』)」亦為一種應用於物品之外觀的創作,其亦符合設計專利所保護之標的。』
- 圖像設計有兩類:(1)電腦圖像(icon)以及(2)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定義是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是指一種透過電腦程式產品所產生,並可藉由各種電子裝置之顯示器顯現或投射產生的二維或三維之虛擬圖形。所稱之「電腦程式產品」,係指載有電腦可讀取之程式或軟體而不限外在形式之物。
- 「電腦圖像」的態樣:(1)靜態之電腦圖像;(2)具變化外觀之電腦圖像。
「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態樣:(1)靜態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2)具變化外觀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
具變化之外觀的GUI範例:
- 圖像設計的「設計名稱」需要記載應用在何物上,可以寫在範圍很廣的"電腦程式產品"的應用上,例如名稱可以是:「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像」、「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電腦程式產品之操作選單」或「電腦程式產品之視窗畫面」。但仍可寫成範圍較小的應用上,例如「手機之圖像」、「提款機之圖像」或「洗衣機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
可參考先前筆記:圖像設計名稱與圖式應指出"article of manufacture"(https://enpan.blogspot.com/2022/02/article-of-manufacture.html)
- 不用交代「物品用途」,但仍可通過說明限定用途。
- 「具變化外觀之圖像設計」以多張圖面說明,例如:
- 一般來說,圖像設計以平面圖形表示就可,但如果圖像設計具"三維顯像"之特性,還是可以提供立體圖或其他視圖。
- 圖像設計仍可表示「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可以虛線或其他斷線方式繪製邊界線(boundary),或其他方式明確界定其邊界範圍,主要目的是明確表達不主張部分。
- 「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解釋」,解釋設計專利範圍,原則是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 「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解釋」:(1)針對「圖式揭露」,審查時應將實線或其他方式表示的「主張設計之部分」的全部內容設計專利範圍;(2)設計名稱為認定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的依據(因此名稱會是限制);(3)"物品用途"應審酌;(4)「設計說明」用來明確表達不主張設計之部分,若有變化外觀,也應在設計說明中描述,因此審查時應審酌設計說明。
- 新穎性之「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如果圖像設計應用之物品是「電腦程式產品」,表示沒有應用上的限制,除非寫用在手機、特定電子產品上。如此,物品的用途也會成為設計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參考,如果用途不同的類似設計,會被判斷設計不相同。
- 新穎性之「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比對的對象就是主張部份的設計,而圖中「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並非設計專利範圍,但可用於解釋主張之部分的位置、大小、分布關係,判斷相同或近似時會審酌。如果設計是「具變化外觀之圖像設計」,應以所有視圖比對,且應與單一先前技藝比對,不應以多份引證文件組合進行比對。(編按,對應地,具變化外觀之圖像設計的專利範圍也不會廣,應限制在多張視圖的變化上)
- 創作性之判斷(特異之視覺效果具有創作性):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藝以模仿、轉用、置換、組合等簡易之設計手法完成該圖像設計,且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
- 創作性的判斷,與新穎性判斷不同,審查創作性時,所引用之引證文件並非僅侷限於相同或近似之物品領域。
- 「一設計一申請」原則。
my two cents: 圖像設計與一般理解直接將ICON、GUI提出申請即可,而揭露原則是「充分揭露」,如果要表達是動態變化,就用多圖,如果要表示三維特性,就提出立體圖。設計名稱、用途說明與設計內容的描述,想要用解釋專利範圍廣的描述方式或是命名,但這自然也會影響審查人員可以引用的前案範圍。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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