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討論台灣/美國設計案名稱怎麼寫?
---我國設計專利---
在討論之前,針對"電腦圖像"或是"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先提一下我國設計審查基準的規定:
「圖像設計者,基於電腦圖像(Computer Generated Icons)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GUI)係透過電腦程式產品所產生,而電腦程式產品亦屬廣意上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實用物品,故所稱之物品亦得為「電腦程式產品」等不具實體形狀之應用程式或軟體。脫離所應用之物品之創作,並非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不符合設計之定義。」
這裡提到「電腦程式產品」廣義上屬於「實用物品」,也就是我國設計專利的保護標的可以及於「電腦程式產品」,即便這不是"具體的物體",仍符合物(可對應美國專利法規定的article of manufacture(製品))的保護。
而「設計名稱」就是設計專利保護標的,規定上應記載應用於「何物品之圖像」或「何物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不能僅記載圖像本身,亦不得僅記載為所應用之「何物品」。根據我國審查基準,並基於以上理解電腦程式產品屬於廣義的物品,因此設計名稱可以是:
「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像」、「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電腦程式產品之操作選單」或「電腦程式產品之視窗畫面」等。
因為「電腦程式產品」並非具體之物,但又可視為「專利可保護的物」,因此設計專利中的圖式表示可以不必繪製圖像或UI所應用的電腦螢幕或相關裝置。根據我國審查基準規定:
「基於圖像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為不具實體形態之電腦程式產品,以圖像設計申請專利,原則上圖式僅須揭示該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而無須另以實線或任何斷線繪製螢幕、顯示器或相關電子資訊裝置等載體;惟若申請專利之設計欲表現該圖像設計之物品、環境或所欲排除主張之部分者,亦得參考部分設計有關「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的表現方式為之。」
因此,我國設計專利的名稱與圖式已經提供極大的彈性,圖式可以為圖像本身,不用依附任任何物品,也表示提供專利權人擁有更大的範圍解釋空間。
---美國設計規定與法院案例---
最近接獲USPTO的設計審查意見,其中提到【設計名稱】的問題,認為名稱應該涉及(direct to)「article of manufacture」,因此設計名稱應描述設計所應用的物(製品/article of manufacture),並表示"article of manufacture"應解釋為實體的物件或是具體的物質(tangible object or physical substance),這裡引用案例 - Henry Hanger & Display Fixture Corp. of America v. Sel-O-Rak Corp. (5th Cir. 1959)、Pelouze Scale & Mfg. Co. v. American Cutlery Co. (7th Cir. 1900),以及Kim Craftsman, Ltd. v. Astro Products, Inc. (D.N.J. 1980)。
表示,"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GUI)"或是GUI中的部分,應理解為表面裝飾,而其本身並不能視為"article of manufacture"。(重要)
因此設計名稱應要指出一個普遍已知的物品,如display screen或display screen of an electronic device,審查意見建議名稱應為:DISPLAY SCREEN WITH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重要)
列舉一些涉及GUI/ICON的核准美國設計案的名稱與圖式,圖像仍是要依附特定物品,而多數圖式都有明確的物品:
USD798894
USD790563
USD802607
Display screen or portion thereof with animated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USD797784
USD799542
Display screen or portion thereof with icon for presentation of analyte data
USD393850
Icon for a computer display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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