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6日 星期一

證據有比沒有好,更何況需要的是優勢證據 - Araujo v. Framboise Holdings Inc. (Fed. Cir. 2024)

案件資訊:
上訴人/商標申請人:JALMAR ARAUJO
被上訴人/異議人:FRAMBOISE HOLDINGS INC.
系爭商標:#TODECACHO(no.88/712823
判決日期:April 30, 2024

案件緣起本案上訴人Araujo於2019年向USPTO提起商標「#TODECACHO」申請,對應商品是梳子。在公告異議期間,Framboise對系爭商標「#TODECACHO」申請案向TTAB(商標審理與上訴委員會)提起異議(opposition),理由是系爭商標與Framboise已經先使用的標誌(如下)混淆,此標誌也是用在美髮相關商品上。(在美國,任何人可在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0日內提起異議;在台灣,則可在註冊公告日後3個月內提起異議。


(編按,以"TODECACHO"查,很容易查到上述標誌。)

Framboise主張上述標誌早自2017年的「先使用/prior use」,因此有相關商標申請案所有權,並也在2020年提出商標申請(比本次系爭商標申請日晚,但早於系爭商標公告日)。TTAB根據證據同意Framboise主張的"先使用"

TTAB判決系爭商標與Framboise先使用的標誌有混淆的可能(likelihood of confusion),因此判決撤銷系爭商標申請案。

案件上訴CAFC。

Araujo上訴理由,爭點一:Framboise在上述30天異議階段提出延長,但TTAB不當同意延長期限;爭點二:Araujo主張證據並未證明Framboise先使用上述標誌。

爭點一:
這裡提到「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 Manual of Procedure (“TBMP”)/商標審理與上訴委員會程序手冊」規範TTAB可以延長異議期限的理由,因為決策過程沒有什麼錯誤,即便有小失誤,仍是"good cause",並非"bad faith",法院認為TTAB延長期限沒有濫權的問題。

爭點二:
在"先使用"的爭議上,異議人有責任提出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證明先使用。

本案中,Araujo提出商標申請案日為December 3, 2019,Framboise主張的先使用日在March 24, 2017,而TTAB依據Framboise的證人證詞同意Framboise主張的先使用日。

比對雙方在此議題的主張,Framboise提出證人證明上述標誌的先使用日,TTAB認為證詞中的宣告清楚而具有說服力,前後沒有矛盾;反之,Araujo並沒有提出證據,而是僅主張證人作出的證詞僅是根據Framboise提供的記錄的個人理解與評估。

特別的是,似乎CAFC法官也沒有進行任何調查,而是表示,當Framboise邀請證人並作出證詞,上訴人Araujo並沒有證據反對,而是一昧地反對,兩相比對下,合理的判斷是,Framboise已通過優勢證據證明先使用日


CAFC同意TTAB判決撤銷系爭商標案。

my two cents:
學到一件事,法院看證據斷案,並比較相信有完整論述、前後不矛盾,並且有證據/證人的一方,並不太會認為僅有反對意見但沒有證據的另一方是對的。

然而,持平地說,本案例涉及商標"先使用",要求證明"沒有先使用"的證據應該不太合理,且是難上加難,不曉得怎麼證明?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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