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12日 星期四

IKEA提供虛擬家具預覽功能-產品與專利

IKEA "2014"型錄提供一個虛擬實境的功能,使用方式包括需要先下載相關APP(2014 IKEA Catalog App);之後找到想要試試看的產品,利用APP拍攝型錄上照片;將紙本型錄擺到想要擺設這件家具的地方(某個家中角落),這個行為主要是透過型錄大小得知現場擺設的尺度(scale),厲害!;最後利用手機朝這個方向,顯示器會顯示那件家具在這個角落的樣子,可以讓使用者旋轉、移動,找到合適的樣子來預覽。

這個功能他們稱為「augmented reality」,就是利用虛擬實境(virtual reality)將物品與實際環境結合,就賣家具的IKEA而言,就是可以讓消費者透過這個虛擬實境的功能把家具擺到家中試試看,促進消費,也幫助消費者可以正確選擇家具。「augmented reality」介紹可參考:http://en.wikipedia.org/wiki/Augmented_reality

IKEA介紹影片:
http://youtu.be/uaxtLru4-Vw
介紹文字如:
http://www.gizmag.com/ikea-augmented-reality-catalog-app/28703/
http://www.telegraph.co.uk/property/interiorsandshopping/10247596/Ikeas-3D-furniture-app-first-look.html

找找看前案,發現應用「augmented reality」的技術頗多,不少可以用在遊戲、虛擬體驗、訓練(如太空人、救火員、飛行員)等,硬體上需要處理器、顯示器、位置/重力/方位感測器等,特別是用在有照相機功能的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等。

US 20130215109


 US 20020010734


US 20130215116


Ron

2013年9月6日 星期五

顯而易知的考量-案例"Leo Pharmaceutical Products, Ltd. v. Rea"

Judge Rader是個知名的CAFC法官,也來過台灣演講,特別是Bilski判例產生時有來過。

在Patently-O的報導中整理了Judge Rader在案例「Leo Pharmaceutical Products, Ltd. v. Rea, 2013 WL 4054937 (Fed. Cir. 2013)」中對於顯而易見(obviousness)的見解,包括非顯而易見的客觀指標,原文可見:http://www.patentlyo.com/patent/2013/08/judge-raders-obviousness-tutorial-including-the-conclusion-that-older-prior-art-is-less-credible-and-a-restatement-that-o.html

案件檔案:
http://www.cafc.uscourts.gov/images/stories/opinions-orders/12-1520.Opinion.8-8-2013.1.PDF


案例討論:
此案例為一件Galderma R&D對於Leo Pharmaceutical Products, Ltd.所擁有的美國專利US6,753,013提出的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再審案。

US6,753,013涉及一種治療psoriasis的皮膚藥,根據請求項1, 22所界定的範圍,其中成份有第一藥物活性組成,有維他命D,第二藥物活性組成,有皮質類固醇激素(corticosteroid),以及一個溶劑,而各有各的成份選擇。而在Claim 22中有一個限制:非水藥物穩定儲存在容器的技術("wherein said pharmaceutical composition is storage stable, non-aqueous and in a single container")


爭議就在此發明之前,習知技術已存在維他命D與皮質類固醇的組成物以治療皮膚病的藥,但是卻沒有人可以產生穩定儲存這樣的組成物,因為活性物的穩態喜好存在不同的pH值,這件專利就再加入一種溶劑,使得可以穩定儲存在一容器中。

在專利範圍中(claim 1, 22),這個溶劑用選擇式(markush type)撰寫,在此再審程序中,專利權人更加入此藥物為穩定儲存且非水(non-aqueous)的特性(如Claim 22)。

本案被訴願委員會(現名為PTAB)認定storage stable、non-aqueous,以及已知前案技術,認為本案為顯而易知。於是,專利權人上訴到CAFC,CAFC則有不同的意見。

在PTAB中,審查委員透過三個先前技術的組合判斷本案為顯而易知,理由是相關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可以根據前案維他命D與corticosteroids的組合,以及為了達成穩定儲存加入的溶劑達成本案技術,因此認定為顯而易知。

到了CAFC,法官認為,先前技術並未針對此無法儲存的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僅是把這個無法穩定儲存的問題當作問題,並未想辦法解決,加上專利權人也提出證據,在發明完成時,研究人員被警示在低pH值的要求下,維他命D並不能與其他藥品組合。

於是,包括根據發明時間相關技術人員皆認為維他命D無法穩定地與低pH值藥品結合,也因此無法得知如何與此專利所揭露的corticosteroids藥品結合,因此CAFC駁回PTAB的裁決。

在此案例中,PTAB認為相關技術領域的人有解決先前已知問題的動機,因此認為專利所載的技術顯而易知為組合先前技術可輕易達成,但這個顯然是個後見之明(hindsight)。

結論與見解:
特別的是引用前案Turi(US4,083,974)公告於1978年,另一案Dikstein(US4,610,978)公告於1986年,Turi為20多年以前的老技術,這段時間沒有任何解決維他命D與其他藥品結合的方案;另一引證案Serup(WO 94/13353)雖見於1994年,但相同地,都沒有人解決相關問題。雖然Serup案內容已經提到這個問題,似乎有組合這些案子的動機,但卻沒有提到如何解決。這些都證明沒有前案要解決這類問題,本專利obvious to try,所載的解決方案並非顯而易知

Rader意見:
The problem was not known, the possible approaches to solving the problem were not known or finite, and the solution was not predictable. Therefore, the claimed invention would not have been obvious to try to one of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Indeed ordinary artisans would not have thought to try at all because they would not have recognized the problem.

CAFC推翻PTAB的決定的理由之一還有,在專利範圍界定出溶劑的成份時,審查委員並未提出任何理由為何其中成份為obvious to try

我覺得從PTAB與CAFC雙方對「顯而易見」的判斷學到幾樣事情:
(1) 當專利案遇到的前案為古老的案件時,如至少20年前的先前技術,可以這樣答辯:從這麼古老的前案可知,相關問題已經存在多年,而本發明所要解決的問題在相關技術人員來看,都沒有人想到要如何解決,因此本發明並非顯而易知;
(2) 「要解決的問題」對於顯而易知的判斷很重要,如果大家都想解決相關問題,這顯然有結合前案的動機,如果證明前案並未要解決這類問題,或者可以作為非顯而易知的答辯理由;
(3) 這樣顯然涉及「secondary consideration」,如果證明本發明解決長久以來的問題(long felt but unsolved need),也是個非顯而易知的客觀證明;
(4) KSR判例可用於核駁,也可以用於答辯,可參考http://enpan.blogspot.tw/2012/12/ksrmpep2143.html
(5) 當審查委員並未提出權利範圍內特定重要特徵已經見於前案,或是被前案所教示,則可能是後見之明(hindsight),這可作為答辯之一;
(6) 非預期結果(unexpected results)為證明權利範圍所載發明並非可預期的重要特徵。

Ron
資料參考:Patently-O

2013年9月5日 星期四

觸控螢幕保護貼的專利訴訟- Aevoe v. AE Tech (Fed. Cir. 2013)

這件訴訟為Aevoe v. AE Tech (Fed. Cir. 2013),Aevoe擁有觸控顯示面板保護貼專利US8,044,942,對AE Tech與其販售商S&F提出侵權告訴(2011年12月),但此案同時也在專利局進行再審程序,顯然,美國行政、司法在此事沒有互相影響。

此件專利侵權案在地方法院判為侵權成立,而AE Tech可能因為失誤,忘了在期限內(判決後30日內)提出上訴通知(notice of appeal),於是侵權案在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侵權成立。

之後或是訴訟期間,AE Tech有提出新的經過迴避設計的產品,但是地方法院認為新的產品與舊的產品相比,並未有新的功能變化,修改的部份也無濟於事,所以仍來加入侵權產品行列,而且原本置身事外的銷售商S&F為利害關係人(亞義的唯一銷售方)因此,也被納入被告。

不過,地方法院因為新產品的加入而"修改了"侵權判決書,僅是語言上的修改,但是這"似乎"讓出了一個空間讓亞義趁機提出上訴,不過,這個上訴仍是被CAFC所駁回,認為:地方法院稍微修改的初步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 order)並非是「修改(modifying)」禁令;亞義曾於前次禁制令放棄上訴權利(可能是不小心);以及藐視法庭(不知有沒有認知錯誤?),因此不准上訴。

上述判斷地方法院並非修改禁制令是因為新的產品仍如舊的被告產品一般,都在專利權的解釋範圍內,因此原本的禁制令並未改變。

[原文]
(1) the minor change to the preliminary injunction order does not account as a decision "modifying" the order;
(2) AE Tech had waived it right to appeal the original order; and
(3) contempt decisions regarding preliminary injunctions are not immediately appealable.


還是可以看看侵權判斷的內容:
CAFC為了要撤銷這個上訴,還是要講清楚新設計的產品仍是侵權產品,為的是證明地方法院兩次的初步禁制令沒有改變任何實質效力。

第一次禁制令:

針對新的迴避設計產品,有第二次修改,並被亞義要求刪掉一些藐視法庭的內容:


再次修改:



參考一下專利案Claim 1:
1. A touch screen protector for a hand held electronic device having a front face that includes a touch screen portion and an outer perimeter comprising:
a plastic film having front and back sides, an outer perimeter that corresponds to that of the device, and a transparent window that corresponds in size to the touch screen portion; and
a spacer provided along the outer perimeter of the plastic film continuously surrounding the transparent window, having a thickness sufficient to space the plastic film near but not in contact with the touch screen portion, and an exposed adhesive for removably mounting the protector upon the outer perimeter of the front face to form an enclosed air space between the transparent window of the plastic film, the spacer and the touch screen portion of the device;
wherein the window can be pressed against the touch screen portion for operation of the electronic device while preventing direct contact of a user's fingers with the touch screen portion and without producing visible interference patterns during use.

CAFC駁回上訴的檔案為:http://www.cafc.uscourts.gov/images/stories/opinions-orders/12-1422.Opinion.8-27-2013.1.PDF
http://www.cafc.uscourts.gov/sites/default/files/opinions-orders/12-1422.Opinion.8-27-2013.1.PDF
(link updated on Dec. 25, 2015)

亞義對該專利提出再審(re-examination),目前尚無結論,不過已經有明顯前案,且已第一次駁回專利,資料可參考:http://enpan.blogspot.tw/2013/05/blog-post_30.html

Ron

設計專利的優先權規定

設計專利如同發明、新型專利一般,可以主張國外、國內申請案的優先權
主張專利優先權有幾個方向:
  1. 國內優先權(引用國內前案)
    對多數國家而言,國內優先權適用的情況包括後申請案主張先申請案的優先權日,而先申請案會被撤銷;另有後申請案為前申請案的後續案,主要是指分割案,申請日可溯及前申請案的申請日。
    對美國或一些少數國家(如澳洲、紐西蘭)而言,國內優先權適用先前已提出一或多件臨時申請案(provisional application),之後引用這一或多件臨時申請案優先權日再提出正式申請案(non-provisional);美國後續案包括有分割案、CA案與CIP案。
  2. 國外優先權(引用相對國外案)
    這規範於巴黎公約,美國專利法35 U.S.C. 119(a)中規範美國專利申請案可以主張同一發明在外國第一申請案,期限也是12個月。請參閱http://enpan.blogspot.tw/2009/03/claim-for-foreign-priority-i.html此段不適用設計專利
    (此段有個特別要注意的,如果第一申請案在美國,之後提出PCT申請案,這樣在2007年4月1日後的申請案可以在國際階段取得超過12個月的優先權主張期限,如優先權日起30個月,但根據美國國內專利法119條規定,不能超過12個月,因此這並不適用之後再進入美國國家階段的PCT案)
  3. 國際優先權(引用PCT案)
    WIPO中有關工業設計的優先權規定可參閱海地法案第9條,工業設計的優先權主張期限是6個月
    Article 9
    If the international deposit of a design is made within six months of the first deposit of the same design in a State member of 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and if priority is claimed for the international deposit, the priority date shall be that of the first deposit.
    Hague system:http://enpan.blogspot.tw/2013/08/hague-system.html

    根據Hague System所載的指南相關描述有:
    (1) 若設計第一申請案在WIPO海牙系統,日後其他國家的設計專利申請案可據此主張WIPO申請案的優先權;
    (2) 可主張複數優先權,主張優先權的期限以最早的那件為主;
    (3) 超過最早申請日6個月的申請案,不得主張優先權
根據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其中述及專利、商標與工業設計的優先權(right of priority),在此公約下的一百多個國家中,若有特定國家提出第一申請案(first application)後,申請人可於特定時間內提出其他成員國的申請案,並可以取得第一申請案申請日的益處,也就是可以藉此排除在此時間內該國其他申請人提出的其他申請案的專利性阻礙。其中,這段時間對專利而言是12個月;對商標與設計專利而言,是6個月

範例:
Apple歐洲聯合設計:000748280-0006
此案主張兩個美國先申請案的優先權:29/270,887, 29/270,880
 
兩件美國設計優先權日為同一天申請日,蘋果顯然在美國案的佈局中在同一產品用不同的專利範圍(部份設計)取得專利,這也是蘋果慣用的手段:
29/270,887(公告號:D580387,申請日:Jan. 5, 2007)
這件用實線界定完整的iPhone外觀,包括圓形按鈕、弧形四角與方形顯示區域,另外有圓弧樣式的背殼

29/270,880(公告號:D558756,申請日:Jan. 5, 2007)
這件設計就是期待取得僅有外觀的設計專利,而不限定顯示區域與按鈕的形式


Ron

2013年9月4日 星期三

一個設計專利的分析(利用Patent Buddy工具)

其實檢索設計專利並不容易,原因是以圖找圖的工具有限,Google有以圖找圖的搜尋工具,如果以色彩為主的設計比較OK。
要找相關領域的設計,就美國設計公報而言,幾個可以作為搜尋依據的欄位,如:申請人、名稱、設計分類、審查委員引用前案,用這些資訊深入去檢索、交叉比對可能是個好方法。最後,還是用眼睛去初步整理吧!

"汽車"相關產業的設計專利

要瞭解相關產業的設計分類,可參考審查委員針對個案提出的檢索領域分類:

範例:US D573509
美國設計分類:D12/92
LOC設計分類:12-08


從PatentBuddy網站可以瞭解在這個12-18技術領域下的美國專利佈局,這樣可以概略瞭解相關技術領域的申請人有哪些,顯然都是汽車廠:

從公報得知審查委員引用的前案:






之後,可從這些撈出的資訊來找這部車,或是這個產業的佈局。
Ron

2013年9月3日 星期二

用專利學地理--紐西蘭

用專利學地理--紐西蘭,這個羊比人多個國家,專利也不會多吧!


從新聞得知「紐西蘭國會通過新法案,禁止軟體專利」,顯然悠哉的紐西蘭政策作出不要被外來軟體入侵的決定。先瞭解一下紐西蘭這個國家的專利制度。

紐西蘭智慧財產局網站:
http://www.iponz.govt.nz/cms


申請專利有三種形式:
一、臨時申請案(Application with provisional specification)
這如同美國的臨時案不會被審查,紐西蘭專利局不會進行前案檢索,在此臨時案申請後12個月內(可延長到15個月)應提出一個正式而完整的申請案;
二、正式申請案(Application with complete specification)
紐西蘭專利局會審查這類申請案,可能因為直接申請紐西蘭的案子不多,這個審查報告會在申請後15天內提出,而申請人可以在收到審查報告後18月內提出回應(答辯);
三、PCT國家階段申請案(PCT national phase entry Application)
這類申請案由PCT進入紐西蘭國家階段,紐西蘭專利局將於優先權日後31個月進行審查,同樣,在審查報告發出後可以在18個月內提出回應。

根據WIPO規定,自PCT進入國家階段的案子,申請人可以不用自己提交說明書,當局回自動從WIPO取得。

專利流程如下:
申請後,會先檢查是否符合申請要件,經審查核准或核駁,核駁可答辯,核准後通公告後三個月內接受第三方異議。


網站非常清楚地提供各種智慧財產的連結,包括專利P/商標TM/設計D/植物PVR/著作權C的介紹、檢索、申請與維護。

雖然紐西蘭並不是我熟悉的地方,但是就專利來看,包括檢索功能,都是十分容易上手的,隨便用Apple來看檢索結果的顯示畫面。


申請人檢索會跳到另外一頁,先用關鍵字來找可能的對象,比如鍵入Apple,就有不少叫"Apple"的,在CUPERTINO CALIFORNIA相關有"APPLE COMPUTER INC.",ID為99919等多個,經選擇(勾選,可複選,可同時搜尋不同的申請人)後就可找到蘋果的專利,有興趣的人應該可試試看:


當僅勾了四個有關Apple的申請人,只看到一件專利,可以看到完整內容,這是一件1987年公開的專利:





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