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 vs. RCE
CPA(Continued Prosecution Application):
此為舊程序,被現在的RCE取代。若有專利申請案在2000年5月29日前提出申請,經核駁後,可建議提出CPA而非RCE,因為在此時間前提出RCE沒有保障17年專利期限
(1995年6月8日前核准領證的案子有17年保障專利期限;或申請日在1995年6月8日前而在1995年6月7日 後領證的專利有超過17年或以申請日後20年專利期限)
在舊規定中,Continuing Prosecution Application (CPA)對美國發明專利申請案來說,效果就像是一個延續案(CA),但並非是一個新的申請案,申請人僅繳付新申請案的費用,並提出新的權利範圍與CPA相關表格即可完成申請,由於已經被廢除,現在只有在2000年5月29日前申請的美國發明申請案才能請求此程序,之後的案子則可以RCE處理。CPA可能的效果包括如同請求一個分割案、一個CA案,自然也等於一個RCE的樣子。
CPA的程序除了還適用的舊申請案,已於2003年7月14日廢止
RCE(Request for Continued Examination):
RCE程序是避免審查進入最終階段而提出的,也就是申請人收到核駁理由後,經答辯且要避免該案最後逾期而被拋棄,即考慮要提出RCE,直到最後審定是Final, allowance或是其他關閉審查程序的情況。
實務上,通常進入最終審查意見(Final Office Action)的專利申請案,申請人可以選擇一或多次的RCE,主要是因為答辯終駁的內容中會產生新事證(new issue),在審查委員審查與檢索負擔下,應透過RCE申請繼續審查,之後,算是又一次的審查程序,同樣會接收到1st OA, Final OA等,或是答辯無理由而直接再收到Final OA。請求RCE時,同時載有新的權利範圍(通常是此)的文中可註明:The above new claims are submitted to be patentable over the art of record for the following reasons.
RCE之後的Office Action,會接獲新的non-Final Office Action,審查委員應對之前的答辯或remark提出回應,或是引用新的引證案做出新的核駁理由;但,若審查委員仍為引用新的引證案,則仍可能又接獲Final Office Action。
Ron
資料參考:Patent it Yourself, USP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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