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智財局審查委員可能會輕易對於一個商業方面的發明提出「僅是一般商業法則的應用」、「一般商業方法的套用」等的核駁理由,事實上就是認為該發明為簡單的人為操作的行為電腦化(若強調為電腦系統執行)而已,就此核駁理由,除了技術爭議外,可以採用一些法院的看法!
至少就以下摘錄的內容來看,法院認為:
- 若技術手段本質並非商業方法本身,則其藉助電腦系統實現其目的,應認為其符合發明之定義;
- 將網路技術實施於商業方法,非僅屬商業方法本身。
摘錄此案被告(智慧財產局)主張:
引證一至引證三均是提供議價方式,這些均為商業法則之應用,非原告獨自發明,原告僅是提供促銷方式供消費者選擇。而引證四為消費者若是不滿意上開議價方式,可再提供新的促銷方式供消費者選擇,是屬新的議價方式,所以引證四已揭露系爭議價方式,而供應商勢必要提出新的方式供消費者選擇。又引證四雖非明載他種議價方式,但此均係商業方式之套用,可輕易思及,單就商業方法並無技術性,而原告並未提供更新的議價方式。
引證一至引證三提供不同的議價方式,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b) 中之「所提供複數議價方式之其中一種進行議價」之技術特徵,此純屬商業方法之套用,僅為商業方法本身之敘述,非為使用技術產生某種技術功效,進而達成功效之增進云云。
摘錄法院作出的回應:
按被告所訂定之電腦軟體基準(即專利審查基準2008年版第二篇第九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2.1.4 規定:「商業方法係利用電腦技術予以實現者,其技術手段之本質並非商業方法本身,而為藉助電腦硬體資源達到某種商業目的或功能之具體實施方法,得認定其屬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而符合發明之定義。對於利用電腦軟體相關技術實施商業的方法,不得僅因該方法應用於商業,即認定其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被告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b) 中之議價方式,已見於引證一至引證三,僅為商業方法本身之敘述,非為使用技術產生某種技術功效,進而達成功效之增進云云,忽略系爭專利確已利用電腦資源以進行網路交易之多種議價方式,係將網路技術實施於商業方法,而非僅屬商業方法本身。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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