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資訊基礎:「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7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其中重點是,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註冊商標,否則,若未使用滿三年(無商業交易行為或計畫),即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其中證據是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來認定,商標使用僅有些微差異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案件資訊:
裁判字號:107年度判字第572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案由摘要:商標廢止註冊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系爭商標:「日盛設計圖」商標(註冊第29775號商標),指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股票買賣業務」服務。
緣起:
本案緣起上訴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于105年作出「廢止不成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繼續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使用:
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商標權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後,陸續以不同「盛」字圖形或結合「日盛」文字之態樣,指定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證券商業務」分別取得註冊第 36936 號、第 103957 號商標圖樣,但提出證據與系爭商標不同,縱認上開商標圖形及系爭商標圖樣,僅有細微差異,惟參加人應就個別商標之使用提出證據,不得以其他近似商標圖樣之使用,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 之廢止事由(重點一):
第63條(商標註冊之廢止)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
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證據:
原審(智慧財產法院)以及智慧局的決定都認為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 104 年 11 月 13 日之前 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服務之事實。(重點二)
證據中,證券存摺封面黑白影本明顯印有系爭商標,雖使用不同字體,致與系爭商標外觀上有細微之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其同一性,應認為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服務。(重點三)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參加人所提證據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重點四)
第57條(商標註冊之評定)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因此,最高行政法院意旨: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註冊商標,其使用須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此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使用,亦稱商標之維權使用,如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3 年,即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又商標權人雖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註冊商標已滿 3年,但其有授權他人為其使用,且被授權人之使用亦符合商標真實使用時,亦可視為商標權人有合法使用,而不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重點五)
商標法第 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重點六)
第5條(商標之使用)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最主要功能在於藉以表彰使用人自身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另參酌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之原則,商標使用係指使用人基於行銷之目的,於客觀上在國內有積極使用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行為。(重點七)
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專利的事實:
參加人確有經營受託辦理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業務。
(存摺不是必要證明)
證券存摺係參加人提供股票買賣服務之紀錄,而非交易憑證,客戶於委託參加人進行股票買賣之交易過程中,均無須提示證券存摺,縱證券存摺遺失,客戶仍得委託參加人買賣股票,是客戶委託參加人進行股票買賣時,自無透過證券存摺使用商標之行為。
證券存摺登載服務係由參加人所提供,而非客戶所提供,故客戶提示證券存摺請求參加人予以補登之行為,並無為參加人表彰其服務來源,而為其促銷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客戶持標示系爭商標證券存摺進行補登之行為,即謂客戶有於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為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重點八)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並未就商標權人提出銀行存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否足以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予以判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備註:以上標註(重點)的段落為自己學習到商標的知識。
--------------------------------------------------------------------------------
感謝資訊來源:「育稔法律(https://line.me/R/ti/p/%40vtz0558o)line@」10.29.2018法律新知。
(原始資訊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55620.00)
Ron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